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终974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哲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胜奇纺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乾潭镇万龙村工业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2733812241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胜奇纺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奇纺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8)浙0182民初4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述认定事实如下:
一、对于***和胜奇纺塑公司及***没有争议的***落于建德市房屋以建德市床上用品厂(投资人系***)集资建房名义建造,1997年9月16日案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房屋权证号:杭房权证建乾字第××号】,案涉房屋的土地原为集体建设用地,后经胜奇纺塑公司办理出让手续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并于2002年12月30日登记在胜奇纺塑公司名下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2004年4月3日,***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将坐落于建德市住宅转让给***,转让价款89000元整,待***交清转让款后,***交付已办理的房产证(登记的权利人为***)给***;若***要改房产证,***给予办理,所有费用由***承担,***不负担任何费用。2004年4月2日,***向胜奇纺塑公司交纳房价款89000元,之后案涉房屋一直由***使用。
三、建德市床上用品厂以集资建房名义建造案涉房屋时,***系集资人之一,1997年9月16日,案涉房屋登记在了***名下【房屋权证号:杭房权证建乾字第××号】。1998年5月20日,***与***签订协议,约定***同意***退出集资房,房产证办理费用由***承担,***投入的集资款加上相应的利息后,扣减办理房产证费用的剩余部分由***退还给***。
四、建德市床上用品厂于2004年1月停止经营,业务已并入胜奇纺塑公司,并于2005年3月29日注销登记。胜奇纺塑公司于2001年11月30日登记设立,彼时***系胜奇纺塑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10月2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五、***于2018年8月1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胜奇纺塑公司、***配合将坐落于建德市房屋【房屋权证号:杭房权证建乾字第××号】的产权证办理过户给***并由胜奇纺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主体问题,案涉房屋最初以建德市床上用品厂集资建房的名义建造,彼时***系建德市床上用品厂负责人,***与***签订关于购买案涉房屋的协议与当时的现实相符;根据***提交的清算报告及工商登记信息,建德市床上用品厂已清算注销,其业务已并入胜奇纺塑公司,结合签订协议时***系胜奇纺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向胜奇纺塑公司交纳房款以及案涉房屋的土地由胜奇纺塑公司办理出让手续并登记在胜奇纺塑公司名下等事实,对胜奇纺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及本案被告予以认可。第二,针对***提出的其与***没有解除合同,需要进行结算的问题,1998年5月20日的协议内容明确,双方就***退出集资房进行了费用结算,双方之间的协议已解除。第三,针对***提出的应当由胜奇纺塑公司起诉***才能配合办理过户的意见,***诉讼要求胜奇纺塑公司配合办理过户具有合同依据,***虽与***无合同关系,但***将***列为第三人系基于***与案涉房屋的物权归属存在利害关系,现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的所有人为***,因三方均没有及时办理手续导致如今房屋的产权证不当登记在***名下,***应当本着诚信原则,配合房屋的所有人办理过户手续,以纠正不当登记。原告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综上,第三人***应当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第四,关于办理过户手续中产生的费用,***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对房屋的登记情况是清楚的,***提交的协议约定“如果要改房产证……所有的各项费用全由***自理”,故***应当承担因更名而产生的过户手续相关费用。具体如何办理过户手续及收取的费用由相关行政部门决定。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杭州胜奇纺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将坐落于建德市房屋【房屋权证号:杭房权证建乾字第××号】的产权证办理过户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杭州胜奇纺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与***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在建德市房屋系***与案外人***共同共有的产权。***与***之间从来没有发生过关于该房屋买卖的合同。故一审中***对***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与胜奇纺塑公司之间也从来没有发生过关于该判决中的房屋买卖或退房的相关法律关系,该房屋的产权至今仍登记在***与案外人***共的名下有。至于该案审理中的《退房协议》至今未实际履行。如需进行相关过户应当在先明确该房屋所有权的基础上方可进行,至于该房屋的产权也应当由胜奇纺塑公司与***之间另行诉讼或通过其他方式明确后才能确定。三、该判决严重违法。表现为:1、违反我国税法相关规定,导致帮助相关人员偷税漏税。2、严重侵害***及案外人赖**的物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并由***、胜奇纺塑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房屋产权在原审中已经查明认定,原审认定清楚,判决正确。案涉房屋退还协议已实际履行。***已经收受了该房屋,并进行了管理使用。
被上诉人胜奇纺塑公司辩称:与***一致。一审证据清楚且已经得到原审法院认可。房屋所有权明确,是先卖给***,但其认为有质量问题退房并结清了退款,后胜奇纺塑公司才再次出售房屋给***。所有权有明确书证,证据清楚,事实充分。
被上诉人***、胜奇纺塑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交了1、协议书,欲证明该房屋属于集资建房。2、房屋所有权人户籍登记表,欲证明该房屋系***和***共同所有。经质证,***认为证据1,***是参与了以集资建房名义的买卖房屋,该房才会登记在***名下。后又签了退房协议,因此才推翻了该协议书。对协议书无异议。证据2,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对房屋登记在此二人名下事实无异议。胜奇纺塑公司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所提交的证据1,***和胜奇纺塑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房屋所有权人户籍登记表仅能证明该房屋中户籍登记人的情况,仅凭该单一的登记表尚不足以证明该房屋系***和***共同所有。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与***、***于2004年4月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在依约支付了房款后亦已使用了案涉房屋,现案涉房屋已具备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条件,***持其与***、***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以房屋买卖合同为由将胜奇纺塑公司作为被告,要求胜奇纺塑公司将坐落于建德市房屋【房屋权证号:杭房权证建乾字第××号】的产权证办理过户给***,原审亦予以支持,对此,***与胜奇纺塑公司均无异议。因此,胜奇纺塑公司应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建德市房屋【房屋权证号:杭房权证建乾字第××号】的产权证现登记在***名下,***在要求胜奇纺塑公司配合履行协助过户的同时也要求***配合过户,***表示不同意协助办理该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而***与***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无协助***办理该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要求***配合过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由于现产权证登记在***名下,***要求胜奇纺塑公司配合将坐落于建德市房屋【房屋权证号:杭房权证建乾字第××号】的产权证办理过户给***的诉讼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8)浙0182民初460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