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04民初1992号
原告:常州优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北港街道玉龙南路178-1号。
法定代表人:任栖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勇前,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常州优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优达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勇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42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1日至8月21日,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共计借款52000元。被告提供部分票据报销后剩余40424.9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微信转账记录及出差申请审批表,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销售管理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11月25日。
2020年5月11日、5月18日、5月25日、6月3日、6月9日、7月7日、7月17日、7月20日、8月11日、8月21日,薛某2依据被告的出差申请审批表通过微信分别向被告转账3000元、20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3000元、3000元、5000元、3000元、5000元,合计32000元。
2020年7月19日,薛超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20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从2020年5月份开始以出差为由向原告多次申请出差费用共计52000元,通过总经理薛超支付20000元、通过财务人员薛某2支付32000元,但被告离职时提供的票据仅为11575.1元,被告尚欠40424.9元。原告并申请薛超、薛某2作为证人作证,其中薛超到庭主要陈述:薛超为原告股东,担任总经理,负责日常事务,被告为原告员工,从事销售业务;销售人员因出差可提前借支费用,以发票结算,证人薛某1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20000元的借支业务费,被告向原告申请25000元,其中20000元原告会计薛某2已付给薛超。
证人薛某2到庭主要陈述:被告经常出差,优达公司规定公司人员出差可以在钉钉软件上申请差旅费,申请后经过领导审批,证人才能看见,然后证人就会从公司提款,但被告长期在外地出差,所以无法通过现金交付,就只能提款到证人的个人银行卡,再通过微信转给被告,通过此种方式被告预支了几万元,报销的发票只有几千元,证人都交给了优达公司代理人。除了证人以外,薛超也向被告转账20000元,因为证人在钉钉平台上看到了被告的25000元提款申请后电话联系了薛超为何被告又再次进行了提款,薛超告知通过审批,并称该款其已经给了被告20000元用于业务需要,后证人就向被告提款的25000元中的20000元给了薛超、5000元给了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出差申请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其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11575.1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款40424.9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常州优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4042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7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明
人民陪审员 曹 珏
人民陪审员 王娜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荆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