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信邦塑业有限公司

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信邦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1民终9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2766184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信邦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花岗镇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70423806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信邦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9)皖0181民初3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缓缴诉讼费未予准许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