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皖1322民初3996号之二
原告:安徽信邦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花岗镇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70423806E。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男,200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本院在审理安徽信邦塑业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信邦塑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信邦塑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信邦塑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88元,保全费1439元,由原告安徽信邦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