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24民初1355号之一
原告:中安**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云飞路66号天源迪科科技园7号楼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1866897G。
法定代表人:谢爱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益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亚鑫橡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综合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6775622086。
法定代表人:储吉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仰宝峰,安徽上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安**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亚鑫橡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原告中安**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安**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安**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460元,减半收取计3230元,申请费2240元,合计5470元,由原告中安**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