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004执44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安**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1866897G,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云飞路**天源迪科科技园**楼**。
法定代表人:谢爱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益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黄山市佳宜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7711334348,,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庄昌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安**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山市佳宜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安**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山市佳宜工贸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中安**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安**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提出的撤回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皖1004民初104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在本次案件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方幼琴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萍萍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