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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607民初2879号
原告:***,男,1956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王丽媛(实习律师),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电气有限公司,住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西路贾洼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991117460。
法定代表人:刘厚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王丽媛、被告湖北**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27255.6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开始在被告公司从事拉电线、小区安装配电柜、栽电杆等工作。2021年1月26日9时许,原告与他人在东津一小区配电室安装配电柜,移动配电柜的过程中,脚踏空调入槽沟摔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踝间骨折;2、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积液;4、左膝退行性改变;5、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6、左腘窝囊肿;7、多发肋骨骨折。住院7天后出院,后因伤情严重,原告于2021年8月3日再次入院治疗14天。现原告虽已出院在家,但仍无法正常行走,后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膝关节损伤为伤残十级,胸部损伤为伤残十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3、答辩人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59959元,该费用原告应向答辩人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湖北**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电力工程、电器设备、电线电缆、铜须设备及器材。被告长期雇请原告***等人从事拉电线、小区安装配电柜、栽电杆等工作。2021年1月26日,原告在位于东津小区配电室安装配电柜,移动配电柜的过程中,因原告脚踏空调入地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21年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髁间棘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等,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和护理,继续支具固定,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出院后病休30天,30天后到门诊复诊。
其后原告于2021年8月3日再次住院治疗14天,于2021年8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踝泵锻炼;膝关节支具固定3周禁止负重,每周三至门诊复诊,指导功能康复锻炼。医疗护理建议:出院后病休60天,7天后到门诊复查。
2021年12月20日,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1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左膝关节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其胸部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2、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损失日、护理日期、营养日期评定至法院鉴定前一日。3、建议其多部位损伤作业疗法费用需人民币3500元。
另查明,被告湖北**公司已赔偿原告59959元,其中垫付原告两次住院医疗费为40476.95元。
还查明,原告***父亲王钦长,出生于1924年10月18日,身份证号为42062119********。王钦长共生育6个子女,分别为***、王楚林、王楚禄、王爱民、王爱秀、王爱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给被告湖北**公司提供劳务,湖北**公司向***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施工中的危险,而在施工中忽视危险,对最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因劳务收到的损害,本院评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40476.95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35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凭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为43976.95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1050元[(7天+14天)×50元/天];
关于护理费,本院依照两次出院医嘱中出院后病休30日、60日确定护理天数111天(7天+30天+14天+60天),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3534.70元(44506元÷365天×111天);
关于营养费,本院依照两次出院医嘱中的加强营养确定营养费为4500元[(30天+60天)×50元/天];
关于误工费,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328日(2021年1月26日至2021年12月19日),原告主张按照电力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失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506元,酌定误工费为39994.43元(44506元÷365天×328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额,本院确定72500.4元(40278元×15年×12%);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确定为2288.5元(22885×5年÷6人×12%);
关于交通费,本院依照住院21天,每天10元标准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10元;
关于鉴定费,本院确认22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80254.98元。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44203.98元。原告另主张精神抚慰金3500元,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600元。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46803.98元(144203.98元+2600元),扣减被告已经垫付59959元,尚欠86844.98元(144203.98元-5995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86844.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8元,由被告湖北**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鹏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邓继斌
书 记 员  田凌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