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930民初1011号
原告:河北某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县希望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066368479XU。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一支路6号45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A1FP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某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某燃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179648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达成买卖合作意向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双方于2021年11月18日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179648元并签订书面分期付款协议,被告一直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拖欠原告的1179648元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某某燃气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调查重点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有:1、2021年11月18日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21年11月欠原告1179648元,且约定如未按期偿还原告货款,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损失。2、保全费票据一份。3、担保费发票一张。
被告重庆某某燃气有限公司未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0日原告河北某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燃气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主要内容:甲方河北某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乙方重庆某某燃气有限公司,截止2021年10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1179648元,一、……1、2021年12月30日前乙方支付50万元整;2、2021年1月20日前乙方付款30万元整;3、2022年2月28日前乙方应当支付经上述支付后尚欠全部到期货款;二、甲方收到货款后双方债权债务即结清。三、乙方如未按以上方式还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偿还全部到期货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四、如因乙方未按本协议还款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甲方为实现债权的全部损失。被告重庆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一直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至今尚欠原告1179648元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某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提交证据能证实被告重庆某某燃气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79648元。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利息,考虑原告资金一直为被告方所占有使用,故被告方应当承担以1179648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约定如被告未按协议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九条、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某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79648元及利息(自2022年3月1日起以1179648元为基数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由被告重庆某某燃气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7708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3600元,共计16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