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隆管道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天隆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与渭南市城东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02民初813号 原告:河北天隆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希望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066368479X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市城东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朝阳大街西段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2MA6Y6GGW9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系城东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系城东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天隆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与被告渭南市城东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热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342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93427元为本金,按日1‰计算,从2023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0月11日为211270.3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WN-GC-2023-002),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热压弯头、T型三通等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供货,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货款,至今仍欠393427元。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本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热力公司辩称,双方2023年签订合同,我司向原告采购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我司供货,也开具了发票,事实无异议。但是有一笔6000余元的供货清单我司没有见到合同,当时经办的员工已经离职,这笔款项我司目前不确定,被告认为现在欠原告货款387255元,并且认为违约金过高。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3月31日,原告天隆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热力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钢套钢预制直埋保温90°弯头等产品事宜,合同总价款387255元,质保期为两个采暖季(自到货现场经验收合格后起算);双方付款条件约定:“1.收到货物及发票且货物经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金额为193627.5元。2.2023年采暖季结束(2024年3月15日)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金额为77451元。3.2024年采暖季开始且正常运行一个月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金额为77451元.4.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0%,金额为38725.5元作为质保金,若货物无质量问题,自质保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双方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每延迟一日,应按本合同应付未付款项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23年4月7日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完成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原告于2023年4月11日向被告开具了38725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2023年4月23日,被告员工***在天隆公司另一份发货清单上签字,该次货物内容属合同以外内容,包括162个热压弯头(规格型号:DN40)、1个T型三通(规格型号:DN150*150****)及一个异径管(规格型号:DN150*125),原告于2023年4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617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货完毕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给付。 审理过程中,被告热力公司补充认可其确已收到6172元货物及两次供货发票的事实,但认为质保金2025年3月15日才到期及利率过高,希望法庭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完成了供货的义务,但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数额,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合同及送货单、发票,加之被告认可,可以确认被告确实欠付原告合同约定的款项387255元及合同外货物款项6172元,也即被告应支付原告39342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了支付时间及违约金,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合同价款,故应按约定履行。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及本金,第一笔50%货款193627.5元约定的支付时间为收到货物及发票且货物经验收合格后15日内,被告于2023年4月7日收到货物,原告于2023年4月11日开具发票,也即被告最迟应于2023年4月26日支付原告货款,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23年4月27日;第二笔77451元约定的支付时间为2023年采暖季结束(2024年3月15日),故该部分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24年3月16日;第三笔77451元约定的支付时间为2024年采暖季开始且正常运行一个月后,故该部分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24年12月15日;最后38725.5元约定作为质保金,自质保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期双方约定为两个采暖季,即最迟应于2025年3月30日支付,故该质保金应于2025年4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关于6172元货物,因双方未签订合同,本院对该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日利率1‰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限度,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计算办法:以193627.5元为本金自2023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77451元为本金自2024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77451元为本金自202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8725.5元为本金自202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渭南市城东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北天隆管道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342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办法:以193627.5元为本金自2023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77451元为本金自2024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77451元为本金自202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8725.5元为本金自202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 二、驳回原告河北天隆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7元,减半收取4923.5元,由被告渭南市城东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严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