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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某装饰设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黑0602民初898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装饰设计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装饰设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装饰设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装饰设计公司偿还借款5万元及设计费10万元,合计15万元;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某装饰设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日,某装饰设计公司与某研究院公司就“某医院病房楼装饰设计”签署了《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某装饰设计公司完成案涉项目一至九层所有空间的装饰设计,设计费130,000元。某装饰设计公司与某研究院公司签订合同后,将该设计工作全部交由某公司完成,某装饰设计公司全程未参与,实际上是由某公司履行《设计合同》的全部内容。2023年12月,某装饰设计公司向某公司借款50,000元用以缴纳案涉项目的税费,但某装饰设计公司并未实际缴纳,也未返还给某公司。2024年,某研究院公司就案涉项目支付了100,000元设计费,转至某装饰设计公司账户,某装饰设计公司将该笔设计费截留,没有支付给某公司。2024年10月,双方就案涉项目核对账目,明确债务债权后,某装饰设计公司向某公司出具了两份《对账函》,认可借款及截留设计费的事实及金额。自2023年起,某公司多次向某装饰设计公司催讨借款及设计费,某装饰设计公司始终以其经营不善,资金短缺为由拖延,使某公司的正常经营受到极大影响。案涉项目的合同相对方虽为某装饰设计公司与某研究院公司,但某公司为实际的合同履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某公司诉至法院。 某装饰设计公司未作答辩。 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某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日,某装饰设计公司从某研究院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建筑装饰设计服务。后案涉项目的全部设计工作实际由某公司完成,某公司亦将案涉设计成果直接交付给某研究院公司,该研究院已将案涉设计费支付至某装饰设计公司账户,某装饰设计公司截留设计费10万元。另,某公司曾通过某银行向某装饰设计公司转账5万元。2024年12月27日,双方就上述款项进行对账,形成两份往来对账函,均加盖某装饰设计公司公章,且有其法定代表人孙某签字确认,对某装饰设计公司欠付某公司借款5万元、设计费10万元,合计1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后某公司于2025年6月向某装饰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主张上述款项,某装饰设计公司未予支付,某公司遂诉至本院。庭审中,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往来对账函复印件(均出示原件核对)、某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并于庭后3日内提交了案涉设计图纸光盘,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某公司的当庭陈述、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合同、往来对账函、某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同时涉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某公司实际完成案涉项目设计工作并交付设计成果,某装饰设计公司作为案涉设计合同的承接方,收取设计款项后截留某公司应得设计费10万元,且经双方对账确认,某装饰设计公司对该笔设计费的欠付事实无异议,某装饰设计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该笔设计费。关于某公司主张的5万元借款,有银行转账记录及双方对账函予以佐证,某装饰设计公司亦予以确认,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某装饰设计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 某装饰设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某公司要求某装饰设计公司支付借款5万元、设计费10万元,合计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装饰设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公司借款50,000元、设计费100,000元,合计15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某装饰设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