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604民初4696号
原告:***,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大庆市众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银亿阳光城A-78商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4762731635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美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建设路1号(光大银行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716681331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诉被大庆市众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义公司)、美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美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众义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5000元;2、被告众义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赔偿4000元;3、被告美图公司对以上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原告为被告众义公司在内蒙古兴安盟万广场提供劳务,该工程系被告美图公司分包给众义公司,被告***是众义公司的负责人。因尚欠原告劳务费,经劳动部门调解,被告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现被告方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
美图公司辩称,内蒙古兴安盟万达项目是由我公司中标,并组织施工,但劳务部分我公司同大庆市众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正规的劳务分包协议,全权委托众义公司组织人员代发工资及施工管理,我公司与原告并不认识,双方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没有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
众义公司、***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内部承包协议书、三方协议书两份、工资表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及内部承包协议各一份、收据两份及龙江银行电子回单三份。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美图公司与众义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美图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万达广场项目劳务(不含材料)交给众义公司施工,工期自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7月1日,众义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为***。***承包工程后找到原告等工人进行施工,但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原告等工人施工完毕后,因劳务费的支付产生纠纷,2019年6月18日、6月19日,***、众义公司、***、美图公司在兴安盟劳动局经过调解,***给原告等工人出具工资明细一份,载明***公司劳务费50000元、***劳务费36000元、***劳务费45000元。同时,***、众义公司、美图公司三方达成协议书,约定***、***、***三人的劳务费65500元,由美图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前给付,剩余工资待美图公司与众义公司结算后再协商如何支付,协议签订后,美图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将该三笔款共计65500元支付至三人账户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2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众义公司雇请原告等人在其施工的工地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系众义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根据其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可以认定,原告的劳务费为50000元,被告众义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根据原告、众义公司、美图公司2019年6月19日达成的协议书可以认定,被告美图公司同意支付原告一半的劳务费25000元,剩余25000元待美图公司与众义公司结算后再行协商如何支付,被告美图公司依据协议于2019年7月17日将25000元支付给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现原告要求美图公司连带给付剩余25000元,不符合双方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剩余劳务费25000元,应由其合同向对方被告众义公司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众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美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元,由原告承担73元,由被告大庆市众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45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大庆市众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