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03民初2055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被告:美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服务外包产业园B-12座。
法定代表人:崔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1978年10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与被告美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美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至2017年间,原告等人承接了由美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华晨宝马新建食堂电气工程施工,由于电气施工材料不到位,受其现场负责人张良忠委托自2017年10月22日至2017年12月15日先后为其项目采购材料人民币35198.50元,另有运输车辆费用人民币1700元、采购材料车费用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37398.50元;因电线色泽不符增加采购2.5平方毫米电线16盘(140元/盘)人民币2240元,4平方毫米电线14盘(180元/盘)人民币2520元,总计人民币41858.50元。再有台式水钻人民币3900元、200mm水钻开口器人民币200元放弃。此间张军已给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5000元,至今被告仍恶意拖欠原告人民币36858.50元。华晨宝马新建食堂全部完工后,原告多次找到张良忠讨要材料款未果,且至今张良忠已失联。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采购华晨宝马新建食堂材料款人民币36858.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的材料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美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或达成口头协议。2016年至2017年,原告**受雇于张良忠在华晨宝马新建食堂进行电气工程施工,张良忠要求原告为其垫付材料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保障违法侵权行为投诉书、被告提交的劳动保障违法侵权行为投诉书一份、协议书一份、工资明细表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本案中,原告陈述称被告拖欠原告材料费36858.5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拖欠原告材料费的证据,原告认为华晨宝马新建食堂由被告进行施工,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要求其购买材料,原告自认受雇于张良忠为其在华晨宝马新建食堂进行电气工程施工,因张良忠失联,所以才起诉本案被告。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上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美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原告采购华晨宝马新建食堂电气施工材料款人民币36858.5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玉敏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慧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