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庆市众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美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04民初4699号
原告:***,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大庆市众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银亿阳光城A-78商服。
法定代表人:崔金喜,总经理。
被告:美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纬二路194号(光大银行17楼)
法定代表人:崔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美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姜星武,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与被告大庆市众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义公司)、美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图公司)、姜星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美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义公司、姜星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众义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8,000元;2.判令众义公司支付经济赔偿4,000元;3.判令美图公司和姜星武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份,原告为众义公司在内蒙古兴安盟万达广场出劳务,该工程系美图公司分包给众义公司,姜星武系众义公司负责人。因尚欠劳务费未付,经劳动部门调解,被告方与原告达成协议,现各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美图公司辩称,1.兴安盟万达项目是由我公司中标,并组织施工,但劳务部分我公司同众义公司签订正规的劳务分包协议,全权委托众义公司组织人员代发工资及施工管理,原告与我公司并不认识,与我公司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没有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2.根据原告、众义公司、美图公司在2019年6月19日达成协议可以认定,被告美图公司同意支付原告一半的劳务费18,000元,剩余18,000元待美图公司与众义公司结算后再行商议如何支付,美图公司根据协议于2019年7月17日将18,000元支付给原告,且美图公司与众义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已经履行完约定义务,现原告要求美图公司连带给付剩余18,000元不符合双方约定,应由众义公司支付。
被告众义公司、姜星武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9年6月18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2019年6月19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兴安盟万达广场项目被告美图公司中标进行施工,被告姜星武是被告众义劳务分包公司的代表,他找到我们干活,我们施工完毕后,因欠付我们工人的劳务费,2019年6月18日、19日,我们工人与被告众义劳务分包公司、美图公司达成协议,由美图公司同意将欠我们三个人(其中王俊成是22,500元,曲贵义25,000元,另两人也起诉,已经开庭)的劳费共计65,500元给付我们,欠我的劳务费是18,000元。6月18日的协议书甲方是刁金钰经理签字,我们都叫他刁经理,乙方是姜星武签字。美图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两份协议书及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上面没有其公司公章及人员签字确认,也没有众义公司的公章,我方不予认可,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美图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劳务分包合同及内部承包协议书原件各一份、结算承诺书原件一份、收据一份。证明:美图公司是以正规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众义公司,姜星武是众义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同时已经将65,500元的劳务费(包含原告的18,000元)支付完毕。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众义公司、姜星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美图公司(甲方)与众义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甲方将“晟大.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广场、兴安盟万达广场及晟大综合体”部分劳务分包给乙方,工期自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7月1日,众义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为姜星武。姜星武后找到原告等工人进行施工,但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原告等工人施工完毕后,因劳务费的支付产生纠纷,2019年6月18日、6月19日,***、众义公司、姜星武、美图公司在兴安盟劳动局经过调解,姜星武给原告等工人出具工资明细一份,其中***自2019年3月23日至2019年6月15日,出勤天数90天,每天400元,应发工资36,000元。同时,***、众义公司、美图公司三方达成协议书,约定曲贵义、***、王俊成三人的劳务费65500元,由美图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前给付,剩余工资待美图公司与众义公司结算后再协商如何支付,协议签订后,美图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将该三笔款共计65500元支付至三人账户内。因***银行帐户问题,其于2019年7月18日收到美图公司给付18,000元。现***诉至法院主张剩余劳务费1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提供协议书两份、工资表一份,足以证明其与众义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提供了劳务,众义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众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要求众义公司给付剩余劳务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美图公司对上述劳务费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众义公司、美图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达成的协议书可以认定,美图公司同意支付***一半的劳务费18,000元,剩余18,000元待美图公司与众义公司结算后再行协商如何支付,美图公司依据协议于2019年7月17日将18,000元支付给***,其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现***要求美图公司连带给付剩余18,000元,不符合双方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姜星武对上述劳务费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姜星武系众义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其对外代表众义公司,故本院对***主张姜星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主张众义公司给付其经济赔偿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众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负担63元,被告众义公司负担28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大庆市众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
审判员  程艳婷
审判员  南春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佳旺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