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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长沙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02民初18138号 原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含浦街道大坡村石塘组34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黑石村清水塘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汉族,1982年1月9日出生,住长沙市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长沙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黄某、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及黄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某公司工程欠款及占用费共计285592.56元(其中欠款为270000元,占用费计算自2020年4月21日至起诉日为15592.56元)及至被告付清日止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取的占用费;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被告某公司与原告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京珠(高速)西辅道道路工程第一标段(远大路-人民路)”的附属部分“主排水管网疏浚工程”专业分包给某公司,某公司即日进场施工。因某公司违反约定拖欠工程款,某公司完成部分工程量后,于7月中旬被迫停工。2018年12月25日,某公司该项目承包人***因个人原因无法履行施工管理,与该项目土方承包人黄某签订“代理协议”,授权委托黄某代为办理该工程后续相关事务,约定:“1.负责办理本项目的排水移交、工程款收回等相关事务;2.本项目排水移交涉及的管道疏浚、修补,由黄某负责聘请施工单位并垫资实施;3.黄某垫付的管道疏浚、修补费用,计入黄某已发生的土方施工工程款一并结算,不计利息。”2019年1月18日,黄某以某公司的名义与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公司专业分包“京珠(高速)西辅道道路工程第一标段(远大路-人民路)”的附属部分“主排水管网疏浚、修复工程”,较上份施工合同增加修复内容。某公司随后进场复工,继续做完清淤及修理工程。2019年7月12日,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某公司初步结算,该“主排水管网疏浚、修复工程”工程款总计41万元。某公司拒不与某公司结算,除已预付的14万元工程款外,还拖欠工程款27万元。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某公司辩称,1.对某公司向某公司垫付14万元工程款予以确认。2.某公司与某公司签署的合同因欺诈而依法无效。某公司与某公司签署合同时不知道工程只有部分管道疏浚,没有管道修复的需要。某公司之所以同意与某公司签署施工合同,完全是因为某公司与某公司及***恶意串通、欺诈我公司,致使我公司违背真实意思签署合同,目的除了为骗取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外,还意图进一步从国家、长沙市工务局骗取管道修复工程款、部分疏浚管道工程款,严重损害我公司及业主方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关于欺诈合同无效的规定。3.对某公司诉求我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占用费,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认可某公司实施涉案项目管道疏浚工程,但不认可某公司施工了25万元的疏浚工程量,也不认可某公司实施了管道修复施工工作。经多方了解,该工程为新建工程,不是所有管道全线都有大量淤泥需要清理,事实上,某公司只完成了部分污水管道的疏浚,没有实施雨水管道的疏浚工作,也没有对管道进行任何修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黄某辩称,黄某是某公司的员工,黄某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不是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签字,而是代表某公司签字。故黄某的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归属于某公司,黄某个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意见与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6月15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某公司将京珠(高速)西辅道(远大路-人民东路)的主排水管网疏浚工程分包给某公司进行施工,该工程包含雨、污井室共54座,雨水管996米,污水管967米,雨污排水管网检测费10000元和资料费985元,包工包料总价款为250000元。合同签订后,某公司进场施工。因某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某公司完成部分工程量后即停工。 2018年12月25日,某公司在该项目的承包人***与该项目土方施工负责人黄某签订《协议书》,约定:1.***委托黄某负责办理本项目的排水移交、工程款收回等相关事务;2.本项目排水移交涉及的管道疏浚、修补,由黄某负责聘请施工单位并垫资实施;3.黄某垫付的管道疏浚、修补费用,计入黄某已发生的土方施工工程款一并结算,不计利息。 2019年1月18日,黄某以某公司的名义与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公司分包京珠(高速)西辅道(远大路-人民东路)的主排水管网疏浚、修复工程。工程范围包括主排水管网疏浚、修复;对该范围内的雨、污排水管道进行疏浚(雨水管网长966米,污水管网长967米);对该范围内需要修复的管道进行修复(开挖及非开挖修复点共28处);对该范围内的雨污水排水管网进行检测、并出具修复、疏浚后的检测报告。包工包料包干合同价为640000元,其中管道疏浚250000元,管道修复390000元。关于结算及支付,双方约定如下:1.合同签订后,某公司需支付进场施工款140000元,由于合同签订前已预付了40000元,某公司只需支付100000元进场施工款即可;2.某公司对该工程款的管道修复4个点后,某公司需支付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某公司才继续对管道进行疏浚;3.管道疏浚完后,某公司需将剩余工程款30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某公司,某公司才继续对该工程管道剩余24个点修复进行修复工作并出具检测报告。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向某公司共计支付了140000元工程款,某公司进场进行施工。某公司自述其于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7月2日期间进行了管道疏浚和修复施工,其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价款为41万元。但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因该工程未竣工,未经验收,某公司未出具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公司认为其因受欺诈而签订该合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前后,某公司对管道进行了疏浚施工,某公司认可某公司进行了疏浚施工,且项目已投入使用,某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管道存在堵塞的情况。因此,某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向某公司支付管道疏浚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管道疏浚的总包干价为250000元,故某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管道疏浚款250000元。某公司认为其还完成了部分管道修复工作,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进行了部分管道的修复施工,因此,对某公司主张的修复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140000元,尚应支付110000元。故对某公司请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某公司还要求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由于工程未完工,亦未办理结算,且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资金占用费应当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计算。某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将工程结算资料邮寄至某公司,故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应当自2020年4月16日起开始计算,具体应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计算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某公司还要求黄某承担责任,由于黄某系某公司的员工,其代表某公司在合同上签名,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此,对某公司要求黄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承担责任,由于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在前的合同内容已被某公司与某公司的签订在后的合同所替代,某公司对某公司已不再享有合同权利,亦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对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沙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向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00元; 二、长沙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向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计算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对黄某、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对长沙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48元,合计7532元,由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32元,由长沙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