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瑞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浙江瑞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义乌众联凯信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16256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五路******。
法定代表人:王美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其良、黄志刚,浙江显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义乌众联凯信大酒店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宾王路**/div>
法定代表人:何国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孔瑛,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瑞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众联凯信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义乌众联凯信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第一次庭审有原告浙江瑞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其良、被告义乌众联凯信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国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孔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有原告浙江瑞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其良、被告义乌众联凯信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国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瑞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义乌众联凯信大酒店中央空调及热水系统设备及安装合同文件》,约定由原告承包义乌众联凯信大酒店中央空调及热水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设备安装工程,该酒店现已投入使用,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工程尾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设备安装工程款即增项合计676439.67元,此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均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76439.67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6589.78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共计570元。实际算至判令确认履行之日),前述两项共计人民币723029.45元。
原告浙江瑞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义乌众联凯信大酒店中央空调及热水系统设备及安装合同文件》及附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义乌众联凯信大酒店中央空调及热水系统设备及安装合同文件》,约定由原告承包义乌众联凯信大酒店中央空调及热水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的事实以及约定合同总价。
2、施工联系单三份,证明涉案工程中被告方案变更而产生的工程增减项,且增减项明细已经被告确认的事实及增项的总金额是186439.67元。
3、对账函打印件一份、邮件截图一份,证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确认工程总价进行对账的事实。
4、工商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企业名称变更的事实,浙江省瑞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杭州瑞策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5、公众号截图打印件一份、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酒店于2015年12月份投入使用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合同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是没有变更方案,只是增加了地下室的工程量,和主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只是证明对账的事实,对账金额是有出入的,不是原告说的金额。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是说明一个问题,由于原告的延期交付,所以造成了我们酒店在2015年12月才开始试营业,没有正常营业。由于原告的工程有质量问题,使我们一直没有正常营业。由于水是黄的,噪音非常大,导致客人入住率低,投诉率高,直到2016年3月10日原告方才来更换热水管道,给我们造成巨大损失。虽然主管道换了,但是一停水,水也是黄色的,所以一直存在病态运行。
被告义乌众联凯信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诉请部分,对工程款实际尚欠是512964.79元,并不是原告说的676439.67元。被告并未逾期支付其工程款,所以说不存在逾期利息的问题。事实与理由部分,由于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本案公司一直病态运行当中,给我们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特别是合同中约定工期为2015年5月30日竣工,但是实际工程交付时间是2015年10月20日,并且在2016年3月份由于原告质量问题,导致酒店停业12天。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22日更换热水管造成停业,并且现在还有种种病态运行。特别是到目前为止,工程都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因此,我们并不拖欠其工程款,而且是原告赔偿我们的损失。关于延期部分,赔偿损失我们已经在2018年10月30日向贵院提起诉讼。关于质量问题给我们造成的损失,我们将另案提起诉讼。并对相关病态运行进行相关的鉴定,对偷工减料部分我们也进行相关的鉴定。
被告义乌众联凯信大酒店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对账单一份(相关的付款凭证都是复印件),证明工程总价及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
2、同期收入对比、早会纪要、照片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各一份,证明热水系统存在水质泛黄的问题及该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的事实及损失金额。
对此,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总合同价格是360万元没有异议,增项施工联系单32320.45元,我们从未答应给被告9.5折的优惠。由于在原告起诉时财务核算的失误,增项二的金额写成了31104.10元,我们发现之后也没有变更申请。增项三的金额是42631.02元,当时我们也没有给9.5折的优惠。后面在施工联系单中被告的答复意见是同意(略),我们在金额中也写明了42631.02元,被告对这个数字也没有提出不同的意见。如果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被告是同意支付42631.02元。增项五的金额是112704.55元,但这个价格是优惠一万后的价格。被告说的9.5折是不对的,计算方式是不对的。27002.53元这个金额不应该减去,也没有减去的依据。被告已付金额310万元没有异议,对应的付款凭证也没有异议,授权委托书没有异议。开发票的金额要回去核实。对证据2同期收入对比有异议,是被告单方面陈述的内容。数字也是被告单方面出具的没有任何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早会纪要有异议,是被告单方面出具的。签字的员工不是原告的人员也没有权威机构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这个所涉的物体不明,而且照片也是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无法看出双方聊天的身份信息,内容也是仅仅说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有维修的事件。本来就是我们工程的售后服务内容,被告使用过程中由于被告不当行为导致的应该由被告承担维修费用和责任。即便微信记录是原、被告人员互发信息,也只是证明有维修事件,责任由谁承担是不明确的。2018年的微信聊天记录更像是被告以维修事件故意不支付工程款的推脱理由。
反诉原告义乌众联凯信大酒店有限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义乌众联凯信大酒店中央空调及热水系统设备及安装合同文件》一份,由反诉被告承包反诉原告义乌众联凯信大酒店中央空调及热水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双方约定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若逾期竣工的,每延误一天,按3000元每天进行罚款。后反诉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实际竣工,已延误工期143天(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己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反诉被告负责安装的热水系统中的热水管道系消防管道,不符合安装标准,导致打开水龙头流出的水发黄的问题,该问题自工程交付时起就一直存在,至今仍在病态运行,安装合同10.7条明确约定,发生一切因设备缺损或管道布置不合理或技术上的不合理导致反诉原告空调不能正常运行或病态运行均由反诉被告方承担责任并承担我方所有损失。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由于更换热水系统主管道,我方停止对外营业,造成了巨大损失,且更换主管道至今,该问题仍未解决,因该问题导致给我方收到客户投诉十分频繁,且严重影响入住率及客房价格,造成我方同期收入对比减少暂计1000000元,我方要求反诉被告方承担相应部分损失。反诉原告曾多次与反诉被告协商,反诉被告均置之不理。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浙江瑞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义乌众联凯信大酒店有限公司延误工期违约金429000元并赔偿因热水系统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暂计1000000元(具体金额以评估报告为准)。
一、《义乌众联凯信大酒店中央空调及热水系统设备及安装合同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义乌众联凯信大酒店中央空调及热水系统设备及安装合同文件》,由反诉被告承包反诉原告义乌众联凯信大酒店中央空调及热水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的事实和有关违约事项约定的事实。
二、空调水系统安装、通风与空调设备安装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空调冷剂管道冲(吹)洗记录、凝结水系统充水试验记录、管道(设备)强度、严密性试验记录等及竣工图各一份共计131页,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实际竣工,已延误工期143天(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的事实。
三、照片复印件三张,证明反诉被告负责安装的热水系统中的热水管道系消防管道,不符合安装标准,导致水龙头流出的水发黄的问题。
四、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热水系统存在质量问题,2016年3月10日至3月22日进行了重新更换。
对此,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合同按照双方确定的施工计划进行的,开工许可通知书的时间是2015年5月14日,而且需要旧空调和锅炉的拆除,所以我们的施工时间是没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施工。施工图纸和竣工资料是按照合同约定是竣工后一个月内提供,所有实际竣工时间在9月份。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证人对反诉被告具有强烈的反抗情绪,所以证人是反诉原告的员工或者亲密朋友,在整个证人作证过程中具有非常强烈的主观情绪,不能反映客观情况。而且证人在陈述热水管道维修的时间方面存在前后矛盾,而且证人陈述热水管道维修时间是2016年3月10日到3月24日,但反诉原告代理人陈述维修时间为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24日,所以两者时间是不一致的。另外证人一直强调有书面的维修记录,但是反诉原告一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所以我们怀疑证人陈述的准确性。另外,水的质量问题的根源不可能只有热水管道存在问题,否则在酒店试运营到2016年3月初,反诉原告一直没有确定水出现问题的根源,而且证人也是在一周的时间去寻找水质量的根源,所以我们认为证人认定水的质量问题肯定是由于反诉被告造成的是非常武断的,没有相应的证据。所以我们认为证人的判断具有非常强烈的主观性,缺乏客观的事实依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反诉被告浙江瑞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反诉被告并不存在工期延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在第二页有确定开工期限和竣工期限。但是实际上反诉原告取得开工许可证是在2015年5月份,所以我们在3月、4月是无法开工的。合同在第七页第七大条(略),所以这一条是对前面工期的一个具体的补充。工程完工之后都很顺利,竣工之后我们也提供了竣工资料,反诉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说我们工期延误。此后,原告也开业投入使用,至今也有2、3年时间了。反诉原告现在提出该主张,主要是反诉原告不愿意支付工程款。我们的工程是暖通工程,主要是中央空调和锅炉的工程。由于涉案的酒店是由电信大楼改建的,需要在原有的锅炉和空调拍卖和拆除后,我们才能进场施工。具体空调是在5月份,锅炉是8月份,所以我们不可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施工。希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浙江瑞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义乌众联凯信大酒店中央空调及热水系统设备及安装合同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中指定吴军青为项目负责人、合同7.1条约定合同工期与装修工程同步具体按进场后甲乙方确认的进度计划执行的事实。
二、微信截图及工作日志照片各一份,证明根据吴军青工作日志显示,2015年5月22日,工程负责人开会讨论现场空调机组拆除相关事宜及注意事项,当时案涉工程场地原有的空调机组尚未拆除。2015年9月18日工程接近尾声,并未提到暖通工程延期的情况。
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照片一份,证明反诉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事实。
四、现场照片四份,证明根据现场照片显示,拍摄时现场仍有锅炉及中央空调机组未拆除的事实。
五、《锅炉设备买卖合同》一份、付款记录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录音光盘一份,文字整理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签订锅炉购买合同,并按约定付款。锅炉设备已于2015年5月份生产完成,但因反诉原告案涉场地旧锅炉设备未拆除,现场不具备锅炉安装条件的事实。
六、非居民用户供用气合同核对件一份,证明被告天然气于2015年11月10日才开通的事实,反诉被告完成锅炉的安装后,必须等天然气开通后才能进行调试。
七、申请证人林某出庭,证明反诉被告不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从侧面可以反映出反诉被告延期的情况。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2015年5月14日是室内装潢的施工许可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施工单位不是反诉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证据5锅炉设备买卖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付款记录、情况说明三性有异议,可以侧面反映出反诉被告延期的一个情况。录音光盘及资料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侧面反映反诉被告延期的一个情况。对证据7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关于2016年3月份是有证人带队更换施工的,证人庭审不承认。暖通工程是不需要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在庭审上说没有做过,但是需要的,显然不符合真实情况。因为暖通工程不需要建设工程许可证。说电信要热水,因为当时是夏天不需要热水,如果工程延期的话,后面需要热水的。理由是需要热水不拆除,显然不符合事实。由于反诉被告与证人的特殊关系,显然证言不可信。杨总和反诉原告的证人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证实双方对暖通热水管的更换,证人明显是予以否认的。综上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工程联系单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确认的增加工程的造价为176439.67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相应的付款凭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10万元,但其中的对账单系被告单方面制作且原告对其中打9.5折的计算方式也并未予以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但根据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实际安装的温控器为160个与合同约定的数量不同,故对该部分差价应予扣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同期收入对比、早会纪要均系其单方面制作,原告对其真实性也未予以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照片并未注明拍摄时间及拍摄地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照片系复印件既没有拍摄地点也没有拍摄时间,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反诉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系反诉原告的工作人员,其证言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与他人的聊天记录且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4并无相应的拍摄地点,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合同、付款记录、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录音资料系原告与案外人的通话,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反诉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系其公司的员工,其证言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2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义乌众联凯信大酒店中央空调及热水系统设备及安装合同文件》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央空调及热水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地点为义乌市宾王路219号众联凯信酒店1-14F,承包方式:施工承包,即在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乙方不得分包、转包。合同包干总价款360万元整,包干总价及分项综合单价已包括完成合同工作内容(施工图纸范围)所需要的所有工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设备及主材费、辅(耗)材费及损耗、人工费、机械费、工具费、调试费、措施费、材料及工程检测费、保险费、图纸深化设计费及图审(如有)、管理费、水电费、利润、税金、风险等,不再计取其它任何费用,备注:不含总包配合费;报价明细详见附件。本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30日。如遇下列情况,经甲方现场工程师签证后,确定顺延期限。(1)甲方在合同规定开工日期前2天,不能交乙方施工场地、进场道路、施工用水,或电源未按规定接通,影响乙方进场施工的。(2)明确由甲方负责供应的材料、设备、成品或半成品等未能按双方认定的时间进场,或进场的材料、设备、成品或半成品等向乙方交验时发现有缺陷,需要修配、改、代、换而耽误施工进度的。(3)因设计变更而影响施工工期的。(4)在施工中因停水、停电连续影响8小时以上者。(5)未按合同规定拨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而影响施工进度的。(6)因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台风、水灾、自然原因发生的火灾、地震等、地震等工程进度的。工程款的支付《末端设备材料总款:40万元,总安装款:190万元(其中室内暗装款为112万元),主机总款:130万元,以上价格仅作为工程款支付使用,与合同清单无关》;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甲方需预付乙方末端设备款20%;计人民币8万元(大写)捌万元;室内末端到现场前,需支付末端设备款75%,计人民币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室内末端到现场,经甲乙双方共同确定后,室内暗装工程进场前,甲方需支付安装进场费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室内暗装工程(安装款42万元)安装在3个月内完成,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100%支付,在次月5日前支付给乙方;主机等设备预定前甲方需支付给乙方主机设备款的20%作为预付款,计人民币26万元(大写)贰拾陆万元(主机设备定货周期为45天);主机到场前7天,甲方需支付给乙方主机设备款的75%作为设备提货款,计人民币975000(大写)玖拾柒万伍仟元;主机等设备到场后,机房安装前,需支付乙方905000万元(大写)玖拾万伍仟元;系统安装完成调试验收合格后,竣工资料交付,结算手续完备后一年内支付至合同价款5%;计人民币18万元(大写)拾捌万元;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计人民币18万元(大写)拾捌万元于工程保修期(贰年)到期后支付;空调控制面板如因甲方装修设计需要部分由甲方提供,并按实际安装数量结算,并在总工程款中增减。工程保修期及保证年限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合同工期:与装饰工程同步具体按进场后甲乙方确认的进度计划执行,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经甲方单位签证后工期可以顺延,相应费用予以补偿;工期每延误一天,按3000元每天进行罚款;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5年6月4日至8月29日间,根据甲方的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共计工程款为176439.67元,由甲方相关工作人员在施工联系单上予以确认。2015年10月,涉案工程全部完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关的竣工验收材料。2015年12月,被告开始试营业。截止2017年1月,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0万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间,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对工程款进行了对账结算。
另查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安装的温控开关为389个,实际安装的为160个,合同约定的单价为117.915元,差价为27002.5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曾申请对中央空调产生的噪音音量、中央空调回风管材质以及热水系统中水管质量是否合格及安装是否合理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被告未按时缴纳鉴定费用,导致委托鉴定无法进行,鉴定机构做退卷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义乌众联凯信大酒店中央空调及热水系统设备及安装合同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合同价款为360万元,该价款包括了设备及主材费、辅(耗)材费及损耗、人工费、机械费、工具费、调试费、措施费、材料及工程检测费、保险费、图纸深化设计费及图审(如有)、管理费、水电费、利润、税金、风险等,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合同中约定的安装的温控开关为389个实际安装的为160个,对该部分差价27002.53元,应在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故本案的合同价款应认定为3572997.47元。增加项目的工程款为176439.67元,故本案的工程款总额应为3749437.14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310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649437.14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本案的工程款为分期付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相应设备具体到场的时间,故本院根据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第八、第九项的约定认定在系统安装完成调试验收合格后,竣工资料交付,结算手续完备后一年内支付至合同价款95%,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保修期二年到期后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5年10月,双方在2018年1月对工程款进行了对账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可从2019年2月1日起开始计付。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诉称,涉案工程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在2015年8月反诉原告还增加了部分工程,并对增加工程以施工联系单的方式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在双方的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工期及工程内容进行了变更。反诉原告主张工程延期,要求反诉被告按照合同原来约定的工期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所施工的热水管道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曾申请对因热水系统质量问题导致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本院认为在反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热水系统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该评估申请并无必要,故对其评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故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热水系统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辩称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众联凯信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瑞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649437.1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瑞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义乌众联凯信大酒店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0元,由原告浙江瑞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30元,由被告义乌众联凯信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661元,由反诉原告义乌众联凯信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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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金银花
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
人民陪审员  楼林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张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