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5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绥阳县蒲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蒲场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230095205202。
法定代表人:彭伟,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吉彬,男,1990年12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系该镇综治办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阳县通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绥阳县洋川镇幸福大道中段千工堰一号还房区临街商贸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3MA6DP47J70。
法定代表人:刘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昌铠,贵州皓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男,1987年2月26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上诉人绥阳县蒲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蒲场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绥阳县通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立公司)、陈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3民初2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蒲场镇政府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3民初25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维持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3民初257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一、2018年7月6日,蒲场镇政府向通立公司出具介绍信,内容为:陈勇是蒲场镇政府辖区“组组通”建设项目负责人,承包3.7公里公路,根据绥阳县政府的统筹安排,需要从通立公司采购水泥用于建设该项目,并担保由其代扣;2018年7月11日,蒲场镇政府向绥阳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函,内容为:陈勇是蒲场镇政府新农办公路建设项目负责人,承包其三类贫困村大桥村通组公路2.6公里公路,需要通立公司的水泥用于建设该项目;2018年11月2日,蒲场镇政府向通立公司出具介绍信,内容为:陈勇是铺场镇政府新农办公路建设项目负责人,承包其三类贫困村大桥村通组公路。在以上两次建设项目施工中,铺场镇政府只是中间介绍和审批项目,并未约定由蒲场镇政府对代扣的水泥款承担连带责任,蒲场镇政府既不是项目建设的业主方,也不是项目的施工方,更不是案涉水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中,案涉项目施工水泥的实际使用人是陈勇,陈勇与通立公司存在水泥买卖关系,蒲场镇政府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陈勇与通立公司产生买卖合同关系后,双方已进行了结算,由陈勇向通立公司出具了欠条,陈勇与通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欠条只在通立公司与陈勇之间具有法律效力,蒲场镇政府虽然出具了相关函件,但并不存在担保和买卖的法律关系。综上,特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通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蒲场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勇未答辩。
被上诉人通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蒲场镇政府、陈勇支付通立公司货款1151725元;二、判令蒲场镇政府、陈勇支付通立公司利息7000元(从2018年11月5日起按年率15.4%计算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蒲场镇政府、陈勇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6日,蒲场镇政府向通立公司出具介绍信,内容为:陈勇是蒲场镇政府“组组通”建设项目负责人,承包3.7公里公路,需要通立公司的水泥用于建设该项目,并担保由其代扣;2018年7月11日,蒲场镇政府向绥阳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函,内容为:陈勇是蒲场镇政府新农办公路建设项目负责人,承包其三类贫困村大桥村通组公路2.6公里公路,需要通立公司的水泥用于建设该项目;2018年11月2日,蒲场镇政府向通立公司出具介绍信,内容为:陈勇是蒲场镇政府新农办公路建设项目负责人,承包其三类贫困村大桥村通组公路,需要通立公司的水泥460吨用于建设该项目。通立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起向陈勇提供水泥至2018年11月5日止,共计提供水泥14次,3462吨,金额为1229325元,通立公司向蒲场镇政府提供的所有水泥均由陈勇收货,陈勇向通立公司支付货款77600元后,对剩余货款1151725元至今未向通立公司支付。其中,蒲场镇政府于2017年8月29日、2017年12月11日向绥阳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函,赊购PC32.5水泥95吨(305元/吨,28975.00元)、491吨(360元/吨,176760.00元),两次共计205735.00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24日,绥阳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绥阳县人民政府请示,请求用通立公司根据县政府领导协调的425水泥以每吨380元的价格购买,资金在贵州公路贷款资金中支付,待工程结算后予以归还,并经同意。2018年10月18日,经绥阳县委、县人民政府同意,出台《绥阳县县管国有企业重组方案》,明确,重组四大县管国有公司,其中绥阳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由绥阳县人民政府授权县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将绥阳县人民政府持有的绥阳交通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绥阳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无偿划转城投公司持有,绥阳交通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绥阳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属通立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陈勇签字出具的欠条和水泥赊账申请函为凭,通立公司与陈勇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中的工程为政府公益性政策工程,陈勇承包建设涉案工程,通立公司系绥阳县政府全资控股下设公司,按文件买入,低于市场价格卖给陈勇,其降低了建设成本,应当在收货后及时支付水泥价款,至今两年多时间,仍然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对通立公司要求陈勇支付水泥价款11517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通立公司请求陈勇支付利息7000元(从2018年11月5日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起),因双方无约定,故不予支持。对通立公司请求蒲场镇政府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因蒲场镇政府在两张赊账申请函中以其名义赊购,系该两项水泥的购买人,故应在其出具的两张赊账申请函中205735.00元水泥款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通立公司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通立公司请求蒲场镇政府承担1229325元中其他部分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首先,蒲场镇政府向通立公司出具的两份介绍信1份函,关于2018年7月6日的介绍信内容中,相关水泥款由该镇担保代扣,结合《绥县政府办公文处理笺》内容中由结算后工程款归还水泥款,其担保为行为的担保,即担保从工程款中代扣,故蒲场镇政府应承担的是陈勇工程款支付后,未代为扣款的法律后果,而不是对该介绍信中水泥款债务的担保,2018年7月11日的介绍信内容为2.6公里大桥村通组公路办理水泥手续及2018年11月2日的介绍信内容为大桥村通组公路办理460吨水泥手续,均无担保代扣的约定;其次,三份文书内容独立,通立公司也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蒲场镇政府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事实;再次,蒲场镇政府的介绍信与函的性质、其在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地位,通立公司是县属国企,执行政策性事实上的买卖合同,蒲场镇政府作为基层人民政府,组组通工程系政策性工程,执行该政策,不是工程建设方,其出具的介绍信及函的目的是起到向通立公司证明承包人身份、告知通立公司承包人承包内容及协调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三份文书(买卖合同形式两张赊账申请函除外)无买卖合同形式及实质要件,蒲场镇政府不是买受人,不承担支付义务;故对于通立公司请求蒲场镇政府承担1229325元中两张赊账申请函外其他部分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绥阳县通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泥价款1151725元;二、绥阳县蒲场镇人民政府对所出具的赊账申请函的水泥价款205735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绥阳县通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28元,由陈勇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在二审中另查明:
陈勇并非蒲场镇政府职工,蒲场镇政府将该镇组组通公路工程发包给陈勇进行施工。
庭审中,蒲场镇政府称因绥阳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绥阳县组组通公路建设均由通立公司统一购买水泥,然后发放给具体施工项目,故其向通立公司出具介绍信和相关函件,介绍陈勇购买水泥。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后,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基本合同义务。
本案中,蒲场镇政府将该镇组组通公路工程发包给陈勇进行施工,通立公司向蒲场镇组组通公路工程供应了水泥。根据通立公司提供的蒲场镇政府、陈勇分别出具的《水泥购销申请函》、《水泥销售出库提货单》、陈勇出具的《欠条》可知,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期间,通立公司共计向蒲场镇组组通公路工程供应了1229325元水泥。
其中,蒲场镇政府分别于2017年8月29日、2017年12月11日向绥阳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两份《水泥购销申请函》,以蒲场镇政府正在实施大桥至香草沟贫困村通组公路建设项目需要为由,向绥阳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赊购PC32.5型号水泥,金额分别为28975元、176760元,合计205735元,蒲场镇政府还承诺水泥款在拨付的工程资金中予以抵扣。
此后,蒲场镇政府分别于2018年7月6日、2018年11月2日向通立公司出具《介绍信》,以陈勇系蒲场镇政府组组通公路建设项目负责人、扶贫公路建设项目负责人为由,介绍陈勇在通立公司办理水泥使用相关手续;蒲场镇政府还于2018年7月11日向绥阳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请求办理水泥使用相关手续的函》,以陈勇系蒲场镇政府新农办公路建设项目负责人为由,介绍陈勇办理水泥使用相关手续。此后,通立公司供应的水泥均由陈勇签收,陈勇还出具了相应的《欠条》。
因陈勇系蒲场镇政府组组通公路工程的承包人,通立公司供应的水泥均系用于该工程建设,且自2018年7月起,通立公司供应的水泥均系由陈勇签收,并由陈勇出具相应的《水泥购销申请函》及《欠条》,故本院认为陈勇系水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作为买受人应当承担向通立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
现通立公司已向案涉工程供应了1229325元水泥,陈勇仅向通立公司支付货款77600元,尚欠货款11517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陈勇应向通立公司支付货款1151725元。
至于通立公司要求蒲场镇政府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蒲场镇政府并非水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其于2017年8月29日、2017年12月11日向绥阳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两份《水泥购销申请函》中,明确注明由蒲场镇政府向绥阳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赊购205735元水泥,并书面承诺水泥款在拨付的工程资金中予以抵扣。蒲场镇政府出具的两份《水泥购销申请函》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蒲场镇政府应作为共同的债务人在205735元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蒲场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6元,由上诉人绥阳县蒲场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晶晶
审 判 员 马天彬
审 判 员 娄 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甘德霞
书 记 员 刘守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