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宸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合肥宸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市蜀山区生态环境分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皖0104民初6070号 原告:合肥宸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创新大道2800号创新产业园二期J1楼A座11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3MA2TOFHX6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生态环境分局,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樊洼路52号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4485029054E。 负责人:***。 原告合肥宸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区生态环境分局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合肥宸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合肥市蜀山区生态环境分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宸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宸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合肥市蜀山区生态环境分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合肥宸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