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525民初744号
原告:柯某某,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某,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住所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被告:福建某某公司,住所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原告柯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福建省某某公司、福建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原告柯某某于2025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柯某某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柯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柯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