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铁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甘肃陇祥劳务有限公司、福建第一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729民初238号
原告:宝鸡市铁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154号楼2单元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肃陇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佛慈大街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福建第一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杏园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鸡市铁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联公司)与被告甘肃陇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祥公司)、福建第一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陇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证金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以上合计50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拖欠原告保证金,原告与被告陇祥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签订书面《协议书》,约定被告陇祥公司应当于2020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保证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六。后陇祥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在付款逾期后,2022年8月原告将两被告诉至留坝县人民法院,后原告与被告陇祥公司和解,约定分期付款,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但被告陇祥公司仍未按照约定付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陇祥公司尚欠原告保证金40000元未付。同时本案系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纠纷,被告福建一公司中标宝汉高速公路PH8项目段,其将PH8项目段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陇祥公司,该事实已由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7民终60号民事判决书、留坝县人民法院(2020)陕0729民初145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确认,按照《土石方挖运施工合同》,合同抬头宝汉高速公路PH8标段就是被告福建一公司,被告陇祥公司代被告福建一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福建一公司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陇祥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福建一公司辩称,一、福建一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不是本案讼争合同《土石方挖运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福建一公司设立的宝汉高速项目经理部名称为“福建第一公路公司宝汉高速坪坎至汉中(石门)段PH-8标项目经理部”,并刻有同名印章,且在当地公安部门备案登记。《土石方挖运施工合同》“甲方”处加盖印章不是项目部的真实印章,而是他人伪造印章,且在“甲方”处签字的人员***不是福建一公司公司员工或授权代表,无权代表福建一公司,其签署的讼争合同对福建一公司没有约束力。且原告提供的《土石方挖运施工合同》和《协议书》证实***等人以陇祥公司名义签订和履行,因此双方出现纠纷时,原告以陇祥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要求陇祥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原告并没有要求福建一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所举证的他案判决不适用于本案。其次,原告主张债权的依据是2018年4月24日原告与陇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系***以陇祥公司的名义签订及实际履行,福建一公司非合同相对方,讼争款项与福建一公司无关。原告在2022年8月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后,原告与陇祥公司达成和解约定分期付款,该和解协议福建一公司未参与,对内容、履行情况以及陇祥公司是否违约、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起诉条件均不知情,和解协议也证实双方认同陇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而非福建一公司。原告要求福建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法院判定福建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新的和解协议是否对违约责任进行变更福建一公司不知情,原告要求福建一公司承担2020年3月3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福建一公司向陇祥公司超付工程款,案件在陕西省高院审理过程中。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铁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石方挖运的建设工程合同事实关系,被告陇祥公司已确认拖欠原告质量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共计683095的事实(已支付643000元,尚欠40000元),被告陇祥公司已逾期,应当向原告按照约定承担每日万分之六逾期违约金。
证据2.土石方挖运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施工地系被告福建公路一公司中标承建的宝汉高速公路PH8标段,福建一公司违法分包给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陇祥公司的事实。
证据3.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2020)陕0729民初145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7民终6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福建一公司中标宝汉高速公路PH8标段项目后,将标段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陇祥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福建一公司应当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4.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宝鸡市渭滨区法院裁定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施工地留坝县人民法院管辖。
证据5.结算审批表及工程结算单。拟证明:案涉工程是福建一公司在现场直接和原告进行结算确认。
福建一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施工合同非福建一公司签订,合同中的“甲方”为“宝汉高速公路PH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并非福建一公司项目部名称“福建第一公路公司宝汉高速公路平坎至汉中(石门)段PH-8标项目经理部”,加盖的印章是他人伪造印章,且在“甲方”处签字的人员***不是福建一公司公司员工或授权代表,无权代表福建一公司,其签署的讼争合同对福建一公司没有约束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福建一公司并非该协议书的当事人,对协议不知情,原告无权要求福建一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结算表非福建一公司出具,加盖印章非福建一公司公章,签字人员非福建一公司人员,福建一公司不知情未参与原告的结算工作。
被告陇祥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福建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合作投标协议》。拟证明福建一公司与深圳运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深圳运通公司”)合作投标宝汉高速公路PH8项目(下称“宝汉项目”)约定:深圳运通公司负责该项目全部施工并承担全部经济责任。
证据2.《股东协议》、证据3.《借据》2份、证据4.《关于宝汉高速坪坎至汉中段路基桥隧道PH-8标段项目人员任职的批复》。证据2、3、4拟证明:1、宝汉项目中标后,深圳运通公司将宝汉项目转包给***、***、***、***、***五人承包施工,该五人为宝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原告提供的本案讼争合同及结算文件中的签字人员并非被告福建一公司员工或授权代表,更不是被告福建一公司任命的宝汉项目负责人。
证据5.电话录音(***微信语音聊天)。拟证明原告是与被告陇祥公司签订的合同。
对福建一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汉中中院以及留坝县法院都已确认这与深圳运通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没有关系。对证据2股东协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但是协议书中载明本项目为福建一公司宝汉8标段投资人管理其项目,对项目投资真实性认可,***在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已经代表福建一公司的投资人进行了签字确认,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与其证据是相反的。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借据证明被告之间对外行使民事权利经常发生一致性和混同性;对证据5***的录音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他陈述钱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承办法官与***通话录音二份、承办法官与***通话录音一份。原告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陈述的欠款金额无异议,但是他们内部关于欠款的处理意见不认可。被告福建一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案涉款项是陇祥公司所欠,与福建一公司无关,与其提供的微信语音印证保证金在陇祥公司。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签字人员***承认的通话录音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福建一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结算审批表及工程结算单,被告福建一公司不认可,且该证据有多处数据涂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福建一公司提交的证据1,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份投标协议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本案原告,因此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仅为借据未提交资金交付证据,无法证明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日,甲方陇祥公司与乙方铁联公司签订《土石方挖运施工合同》,约定将宝汉高速公路PH8合同段土石方挖运工程(具体施工范围由甲方指定为准)承包给铁联公司施工,工作内容包括:土石方挖运全部工作、边坡修整、土石方运输卸车全部工作。第六条“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约定本工程实行按月结算,当月完成的施工数量月底对其结算,结算签认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第六条第三项约定,甲方在每次结算时扣除质量保证金10%、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第四项约定,质量保证金待本项目竣工验收后返还乙方(不计取利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财务部门每季度确认一次,在乙方没有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予以返还,不计利息;若乙方对本合同违约,预留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转化为乙方的合同违约金,不予返还。甲方签字人为***。合同签订后,铁联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先后多次结算。
2018年4月24日,甲方陇祥公司与乙方铁联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依据双方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土石方挖运施工合同》,甲方拖欠乙方质量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支付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内容:“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拖欠乙方质量保证金516533元,拖欠乙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66562元,两项合计总额为683092元。二、甲方承诺于二零一八年五月十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343000元整,剩余340000元于2020年3月31日前付清。四、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第二条内容任意一期付款,则乙方有权就拖欠的所有款项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同时由甲方承担所欠款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直至所有欠款清付为止。”甲方签字人为***加盖陇祥公司印章,甲方担保人为***。截止原告起诉,陇祥公司尚欠原告40000元未付。
另查明,2014年7月1日***、***、***、***、***签订股东协议,约定本项目为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宝汉高速第八标段,由上述几人共同投资本项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福建一公司系宝汉高速PH-8标项目中标单位,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陇祥公司承建。宝汉高速公路2017年12月28日建成通车。
本院认为,原告铁联公司与被告陇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了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期限,后期限届满,被告陇祥公司部分履行协议内容,现原告要求被告陇祥公司付清剩余保证金4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所欠款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福建一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福建一公司中标承建宝汉高速PH-8标段工程后,陇祥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以宝汉高速PH-8标项目部名义与原告铁联公司签订《土石方挖运施工合同》,在该施工合同完工后,被告陇祥公司与原告就拖欠的质量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达成《协议书》。原告铁联公司作为一个商事主体,应当清楚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及愿意接受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法律拘束,故该《协议书》的双方为原告铁联公司与被告陇祥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陇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协议义务。故被告福建一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陇祥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宝鸡市铁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保证金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
驳回原告宝鸡市铁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550元,由被告甘肃陇祥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