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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某某体育器械有限公司与安徽天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6民初3788号 原告:北京鑫***体育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科学城恒富中街2号院1号楼6408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3号春天大厦10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年成,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鑫***体育器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天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鑫***体育器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天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鑫***体育器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向原告给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招标完成后由乙方(原告)负责合同内健民牌成人国民体质测试仪的供货,货款在招标单位付给甲方货款后,由甲方(被告)按国民体质测试仪实际中标金额支付给乙方。同时约定:协议内已合作完成但还未付给乙方货款的项目名单与金额表,表中所列合作已完成的项目,同属于本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付款方式按本合同协议的规定执行。双方共合作完成11个项目,被告均已从招标单位收取了全额货款,但至今为止仅向原告支付上述2个项目的货款,剩余9个项目的货款一直不予支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安徽天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45万元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就案件相关款项支付被告服务费55000元,原告主张货款应当扣减相应税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8日,甲方:安徽天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乙方:北京鑫***体育器械有限公司就安徽省体育局国民体质监测站县级项目合作投标一事达成如下正式合作协议。第7条约定:附:协议内已合作完成但还未付给乙方货款的项目名单与货款金额表(附件表中所列已合作完成的项目,同属于本合同规定范围内,付款方式按本合同协议的规定执行)。后安徽天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北京鑫***体育器械有限公司部分货款,尚有450000元未予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8日达成的合作协议书中的附件可以看出,该附件所列货款系安徽天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予支付北京鑫***体育器械有限公司货款的认可,现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已将上述货款履行完毕,应予继续支付给原告货款。现北京鑫***体育器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徽天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0000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天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鑫***体育器械有限公司四十五万元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四十五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鑫***体育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安徽天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赵 昭 人民陪审员  白璆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