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12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3号春天大厦10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体育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科学城恒富中街2号院1号楼6408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天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体育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3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改判天康公司支付**公司货款252475.3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主要在以下方面:1.天康公司与**公司对账是确认货款总额为484910元,**公司业务员***发电子邮件给天康公司,要求天康公司签章后将纸质协议邮寄给**公司签章,**公司没有将协议邮寄给天康公司。2.天康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2015年11月12日分别支付**公司50000元、100000元,合计150000元。天康公司与**公司仅有这次合作,一审法院没有认可天康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支付**公司50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3.天康公司向收货单位追要货款,为**公司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为82434.7元(484910×17%),天康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包含税金,税金款项应当从货款中扣减。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康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450000元;2.判令天康公司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向**公司给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6月8日,甲方天康公司和乙方**公司就安徽省体育局国民体质监测站县级项目合作投标一事达成如下正式合同协议。第7条约定:附:协议内已合作完成但还未付给乙方货款的项目名单与货款金额表(附件表中所列已合作完成的项目,同属于本合同规定范围内,付款方式按本合同协议的规定执行)。后天康公司支付了**公司部分货款,尚有450000元未予支付给**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司与天康公司双方于2015年6月8日达成的《合作协议书》中的附件可以看出,该附件所列货款系天康公司应予支付**公司货款的认可,现天康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已将上述货款履行完毕,应予继续支付给**公司货款。现**公司要求天康公司支付货款450000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天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鑫***体育器械有限公司四十五万元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四十五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鑫***体育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天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天康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开具给宁国市教育体育局、2015年4月27日开具给**县教体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前述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涉案货物金额分别为48400元和49000元,而非50000元,用以证明实际付款金额均不是50000元,且天康公司垫付了税金。**公司对于天康公司提交的前述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公司与天康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以实际中标金额支付货款,前述证据为实际付款金额,且**公司没有承诺给天康公司支付税金。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康公司与**公司于2015年6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合作协议书》除第7条约定:附:协议内已合作完成但还未付给乙方货款的项目名单与货款金额表(附件表中所列已合作完成的项目,同属于本合同规定范围内,付款方式按本合同协议的规定执行)外,第2条亦约定:招标完成后由乙方负责合同内健民牌成人国民体质监测仪的供货,货款在招标单位付给甲方货款后由甲方按国民体质监测仪实际中标金额支付给乙方。鉴于在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前**公司已供货完毕,且天康公司未提交其与招标单位签订的合同,同时天康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曾承诺负担其与招标单位的税金,为此一审法院判决天康公司给付**公司货款45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天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7元,由安徽天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周 维
审 判 员 孙 盈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苏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