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民终4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体育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科学城恒富中街2号院1号楼6408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86号36号楼1-9层中发电子市场61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鑫***体育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司向鑫***公司主张货款,所依据的事实和主要证据为,其向鑫***公司开具过增值税发票,及***向鑫***公司相关人员发送过对账单。鑫***辩称其与***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其系与***建立买卖关系,并由***向其提供增值税发票。通观本案中,***公司与鑫***公司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公司未能提交其向鑫***公司供货的凭证,***公司所主张的债权亦未得到鑫***公司确认。案涉交易均通过***进行。***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对账单亦系由***发送给鑫***公司相关人员,并未直接体现出与***公司的关联性。***公司未能在本案诉讼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其员工,***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在***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本案所涉交易的处理可能影响案外人权利。在现有证据条件下,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诉讼主张全部予以支持,属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20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北京鑫***体育器械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5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金 莙
审 判 员 徐 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姜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