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同创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陆市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凤凰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卢万均。代理权限:代为主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领兑现款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陆市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金秋大道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同创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槐荫天地1栋9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恒瑞)因与被上诉人***、安陆市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公司)、湖北同创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天恒瑞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万均,被上诉人鑫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同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及其配偶均系安陆市陈店乡双泉村居民,现居住于该村。2014年3月16日中午,***独自进入鑫荣公司开发的楼盘***二期15栋看房,当行至该栋1单元一楼一号电梯井门洞时,因电梯井及门洞空置未设防护装置,***将电梯井门洞误以为是房门步入而坠至井底受伤,证人*霞光第一时间赶到事发现场并报警。事后,安陆市消防中队赶至现场实施了救援,并将其送至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救治,鑫荣公司为其支付2191.90元医疗费。***当日转至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38841.87元(鑫荣公司垫付5000元现金)。2014年4月21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作出孝精司法(2014)法医临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系九级伤残,误工时间300日,需一人护理时间150日,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二期手术费共预计25000元,营养费用1500元;日后因损伤出现骨不连等严重后遗症的,应另行鉴定。
另认定,2012年1月17日,鑫荣公司与中天恒瑞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鑫荣***二期15号楼由中天恒瑞承建,截止事故发生时,该项目的施工现场外围无安全防护措施,且一直未验收交付。2012年5月31日,鑫荣公司与同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TC2012-0527的《电梯销售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同创公司销售22台通力乘客电梯给鑫荣公司并负责安装,鑫荣公司负责“所有电梯施工井道、厅门及孔洞应设置防护栅栏”。该15号楼一单元的二部电梯(编号为36746337、36746338)于2014年3月21日经物流公司从苏州发货,同创公司遂向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主管单位提交《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该告知书记载“安装改造维修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经现场勘察,编号为36746337、36746338的电梯分别已安装至15号楼一单元。
***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鑫荣公司提供了垫付2191.90元医疗费票据,***提供了38841.87元医疗费票据,合计41033.77元。2、后续医疗费25000元。3、营养费1500元。4、误工费2271.93元。5、鉴定费1000元。6、交通费4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8、护理费为9736.85元。9、残疾赔偿金31921.2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天恒瑞作为该楼栋的承建单位,应对施工现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在没有向甲方交付的情况下,未对该楼的安全隐患采取有效地防护措施和必要地安全警示责任,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鑫荣公司与同创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约定,鑫荣公司应对电梯井道等设置防护栅栏,事发时现场均未见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故其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售楼人员的带领下进入事发楼栋,疏于观察周围环境,未确保安全步入空置电梯井,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创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24213.75元。由***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37264.13元;中天恒瑞、鑫荣公司分别应承担***损失的35%的责任,即43474.81元。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陆市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43474.81元;扣减其为***垫付7191.90元,安陆市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赔偿***36282.91元;二、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43474.81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4.28元,由***负担835.28元,安陆市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74.50元,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负担974.50元。
中天恒瑞不服原判上诉称,由我方承建的15号楼已完成了全部施工且已由小区营业厅进行销售,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应视为该楼已经竣工交付,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整个小区设有安全警示标志,其在没有销售人员的带领下,自行到尚在安设电梯的楼房进行所谓的看房,自身应意识到可能出现的不安全因素,而其未尽观察周围环境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建议确定,不能依鉴定机构的鉴定认定。误工费因***已年满60周岁,依劳动法的规定享受社保待遇,故不应计算在赔偿数额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高,依***应承担主要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不超过3000元。请求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当庭口头辩称,中天恒瑞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称我方有重大过错无事实依据,我方已承担30%的责任适当。对于营养费有医院建议和司法鉴定,应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误工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工程还未交付,还在施工过程中,故其应承担责任。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中天恒瑞的上诉,维持原判。
鑫荣公司当庭口头辩称,我方与中天恒瑞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为被上诉人,房屋还没有交付,虽然我方在销售房屋,但那是预售,如果交付应有竣工验收手续。经原审法院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我方与***已达成协议按35%的比例赔偿,因中天恒瑞上诉而使该协议还有部分款项未落实。
同创公司当庭口头辩称,我方不应是本案的被上诉人及当事人。
二审中,***、鑫荣公司、同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中天恒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其已交付房屋给鑫荣公司。***当庭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只能证明有房屋买卖行为,不能证明房屋已交付。鑫荣公司当庭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已约定了交付日期,不能证明其房屋已竣工交付给我方。同创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条件,且不足以证明中天恒瑞已将其承建的房屋交付给了鑫荣公司,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鑫荣公司、同创公司均无异议。中天恒瑞除对于其中认定的“电梯井及门洞空置且未设防护装置”、“营养费用1500元”、“该项目的施工现场外围无安全防护措施,且一直未验收交付”提出异议以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中天恒瑞提出的上述异议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天恒瑞没有证据证明其承建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给了发包方鑫荣公司,因此,该工程在未交付使用前,中天恒瑞对其承建尚未交付的工程仍负有管理义务,其对施工现场仍应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和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但因其管理不善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审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已经依法判决其自担了30%的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的营养费有鉴定机构依据其医院的病历确定,原审判决对此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误工费,原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天恒瑞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4.28元,由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