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323号
原告湖北同创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槐荫天地1栋901室。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舟,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新桥三村16栋10号。
法人代表人颜金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平安大道140号。
负责人颜金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原告湖北同创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创电梯公司)与被告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房产公司)、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以下简称龙达房产孝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创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舟,***达房产孝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达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创电梯公司诉称,2012年2月14日,我公司与龙达房产孝感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约定由我公司向龙达房产孝感分公司销售并安装4部电梯,我公司依约完成电梯销售和安装后,龙达房产孝感分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和安装款,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货款284000元、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自逾期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2.1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同创电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电梯销售安装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双方约定的价款、交付时间及违约金额。
证据四:托运单和《产品质量合格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4部电梯的交付义务。
证据五: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曳引驱动电梯检验报告》、安全检验合格证,证明原告完成了4部电梯的安装,并检验合格。
证据六:电梯保养维修现场照片、《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乘客、载货电梯日常维修保养作业单》及***达房产孝感分公司出具的电梯年检申请一份,证明4部电梯交付***达房产孝感分公司使用。
证据七:银行账目明单,证明***达房产孝感分公司支付货款700000元。
***达房产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达房产孝感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下欠原告货款284000元属实,原告未将货物发票及验收合格手续交给我公司,所以余款未付。原告本身也存在违约,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金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达房产孝感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达房产孝感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提出异议,认为之前没有见过,也未收到。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因货款未结清,原告未将其交付给***达房产孝感分公司,原告在法庭上提交了原件核对,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龙达房产公司在孝昌县工商局注册设立龙达房产孝感分公司。2012年2月14日,同创电梯公司与龙达房产孝感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同创电梯公司向龙达房产孝感分公司承建的孝昌金果百利山工地销售并安装4部(17层/16站/门)惠州富士电梯,交货期限为2012年3月12日,合同总价款984000元,其中设备总款832000元、安装总价152000元。合同签订后一个星期内,龙达房产孝感分公司预付设备总价的30%(249600元)作为定金;提货前一个星期内付设备总价的70%(582400元);安装进场后十日内支付安装总价的30%(45600元);质监局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安装总价的60%(91200元);剩余安装总价的10%(152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电梯交付使用正常12个月后一次性支付。电梯安装周期40天。经当地质监局验收合格,同创电梯公司收到合同规定的费用后3日内,将所有相关证件及资料移交给龙达房产孝感分公司。电梯验收合格后1年内同创电梯公司免费进行维修保养。一方不履行合同,须向另一方赔偿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逾期交货或付款的,按国家的经济合同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交货或付款的规定向对方支付滞纳金。2012年4月,同创电梯公司从广州购回四台惠州富士电梯进行安装,同年8月孝感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对同创电梯公司安装的四部电梯检验合格,电梯遂投入使用。合同签订至电梯验收合格龙达房产孝感分公司共向同创电梯公司支付货款700000元,余款拖欠不付,同创电梯公司将四部电梯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检验报告、安全检验合格证及三把电梯钥匙未交付给龙达房产孝感分公司。保修期届满后,同创电梯公司经多次派人催收余款未果,以致成讼。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同创电梯公司未向被告移交电梯资料是否违约?***达房产孝感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达房产孝感分公司对下欠原告同创电梯公司284000元的货款没有异议,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8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中对货款的支付时间及电梯资料的移交时间做了约定,根据约定电梯验收合格,***达房产孝感分公司在按约定支付货款968800元后,原告应3日内将电梯的相关材料支付给***达房产孝感分公司,***达房产孝感分公司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在先,原告交付电梯资料在后,***达房产孝感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有权拒绝履行交付电梯资料的义务,故原告未向***达房产孝感分公司移交电梯资料不构成违约。***达房产孝感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的总价的3%支付违约金29520元。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金额足以弥补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达房产孝感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达房产孝感分公司系***达房产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对外所欠债务***达房产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达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判。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湖北同创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84000元及违约金29520元。
被告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湖北同创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800元由原告龙达房产公司负担800元,***达房产公司、龙达房产孝感分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6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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