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81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卢万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安陆市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金秋大道73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凤凰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水涛。代理权限:参加开庭及应诉事宜。
被告湖北同创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槐荫天地1栋901室。
法定代表人万继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诉被告安陆市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公司)、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恒瑞)、被告湖北同创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清英、人民陪审员汪春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因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万均、被告鑫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相春、被告同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恒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原告***到被告鑫荣公司的开发项目凯旋城看房时,进入第15栋1单元时,因地下车库的上一层正在安装电梯,电梯门未关,导致我误以为是房间门而掉入电梯井摔伤。后该小区物业管理人员发现并报警,武警安陆市消防中队出警后将原告救起并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6天且首次治疗已终结。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期仍需治疗及护理。凯旋城第15栋工地由中天恒瑞承建,且同创公司在施工安装电梯,其施工中未确保安全义务造成原告受伤。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14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本案的主体资格;
2、凯旋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及企业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身份和基本情况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3、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6天的事实。
4、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费用41033.77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受伤鉴定为九级伤残及因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鉴定费。
6、出警证明和照片及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现场无警示标志的事实。
7、出警录像,拟证明15号楼一单元的电梯井入口及周围无安全防护措施的事实。
被告鑫荣公司辩称,凯旋城15号楼工程已发包给被告中天恒瑞,该工程至今未竣工交付,施工现场安全应由建筑企业负责,我公司对该现场的安全无安全管理责任;原告违规未在公司售楼人员的带领下擅自进入未竣工的施工现场看房,造成自身的人身损害,原告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时电梯不论是否在安装,我公司均无安全管理义务;事发后,为了使原告能够得到及时的救助,为其垫付医疗费7129.47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因此,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荣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凯旋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凯旋城15号楼
工程已发包给被告中天恒瑞,该工程至今未竣工交付,施工中的安全责任应由施工企业承担。
2、电梯销售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拟证明电梯在安装过程中的安全责任就由被告同创公司承担。
3、现场照片一组,拟证明事发时被告同创公司已在安装电梯。
4、医疗费发票及领款单,拟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7129.47元。
5、证人证言二份,拟证明被告同创公司在事发时已进入电梯安装工作。
被告中天恒瑞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同创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与被告鑫荣公司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同创公司销售22台”通力”牌电梯给被告鑫荣公司并负责安装;被告鑫荣公司应承担在安装开始前的土建及所有电梯施工井道厅门及孔洞应设置防护栅栏。事发的电梯井的电梯出厂编号为36746337、36746338,经武汉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从生产厂家负责搬运,于2014年3月23日送至凯旋城项目施工现场,2014年3月27日在孝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分局申报办理了《特种设备安装维修告知书》才开始安装工程作业,目前二部电梯正在安装施工中,尚未正式交付使用。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有误的;原告擅自进入施工现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安全判断能力,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造成自身意外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果。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和后果。
被告同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电梯销售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合同规定我与被告鑫荣公司的法定责任和义务。
2、武汉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复印件,拟证明该电梯的托运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
3、编号为36746337、36746338的产品合格证,拟证明电梯的出厂质量及出厂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
4、《特种设备安装维修告知书》复印件二份,拟证明电梯的安装许可批准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
经庭审质证,鑫荣公司、同创公司对***的证据1、7无异议;***、同创公司对鑫荣公司的证据4及证人郑某的证言无异议;***、鑫荣公司对同创公司的证据1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鑫荣公司对***的证据2的公司信息及合同无异议,认为合同与原告损伤没有利害关系;鑫荣公司对***的证据3的住院天数无异议,认为该病历无医院公章;鑫荣公司对***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2191.90元医药费由垫付;鑫荣公司对***的证据5中的鉴定费无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交通费用请法院核实;鑫荣公司、同创公司对***的证据6中的出警证明无异议,同创公司认为照片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公司的电梯没有到场,鑫荣公司认为证人邱某不在事发现场。
***对鑫荣公司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工程是否交付;***、同创公司对鑫荣公司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电梯是否安装及交付不清楚,同创公司认为合同有约定,安全设施应由鑫荣公司承担,安装的过程中的安全由我公司负责,事发时电梯还没出厂,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同创公司对鑫荣公司的证据3不清楚及不认可,认为照片不是出事地点;***、同创公司对鑫荣公司的证据5证人赵某的证言不认可;***、鑫荣公司对同创公司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否是事发地点应当安装的电梯,鑫荣公司认为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本院认为,鑫荣公司与同创公司的电梯销售合同、安装合同以及鑫荣公司与中天恒瑞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已明确了各方的权利及义务,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各方证明的目的能否将结合本案的事实另行叙述;***的证据3病历虽未加盖医院公章,但结合本案的事实和其它证据能够认定其住院的天数;***的证据4医疗费收据,***对鑫荣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191.9元已进行自认;***的证据5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时间应鉴定到定残的前一日,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法院将依情况酌情考虑;***的证据6中的照片和邱某的证言,照片明显是事后拍摄的、邱某并未在事发现场只是道听途说而已,但结合本案的其他相关证据及事实,能够确定***的证明目的。鑫荣公司的证据3照片一组及赵某的证言,该组照片系证人赵某所拍摄,其当庭明确表示该组照片系事后拍摄,其证言也未能证明鑫荣公司所证明的目的,故对其所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同创公司的证据2、3、4能够证明编号36746338、36746337的电梯的出厂日期、托运时间及安装许可批准日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及其配偶均系本市陈店乡双泉村居民,现居住于该村。2014年3月16日中午***进入被告鑫荣公司开发的楼盘凯旋城二期15栋看房,当行至1单元一楼一号电梯井门洞时,因电梯井及门洞空置且未设防护装置,原告将电梯井门洞误以为是房门步入而坠至井底受伤,证人郑某第一时间赶到事发现场并报警。事后,消防中队赶至现场实施了救援,并将其送至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救治,鑫荣公司为其支付2191.90元的医疗费用,当日转至安陆市普爱医院入院治疗,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38841.87元,鑫荣公司垫付5000元现金。2014年4月21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损伤作出孝精司法(2014)法医临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鉴定其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00日,需一人护理时间为150日,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二其手术费共预计为25000元,营养费用为1500元;日后因损伤出现骨不连等严重后遗症的,应另行鉴定。
另查明,2012年1月17日鑫荣公司与中天恒瑞签订《凯旋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鑫荣.凯旋城二期15号楼由中天恒瑞承建,截止事故发生时,该项目的施工现场外围无安全防护措施,且一直未验收交付。2012年5月31日鑫荣公司与同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TC2012-0527的《电梯销售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同创公司销售22台通力乘客电梯给鑫荣公司并负责安装,鑫荣公司负责”所有电梯施工井道厅门及孔洞应设置防护栅栏”,事发时现场均未见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15号楼一单元的二部电梯(编号为36746337、36746338)于2014年3月21日经物流从苏州发货,同创公司向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主管单位提交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记载”安装改造维修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现编号为36746337、36746338的电梯分别已安装至15号楼一单元。
关于原告***的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
1、医疗费:鑫荣公司提供了垫付2191.90元医疗费票据,***提供了38841.87元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合计41033.77元。
2、后续医疗费:司法鉴定机构根据***的伤情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及取出三处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预计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司法鉴定机构根据***的伤情建议给予营养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而持续误工,误工期限应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35天;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农、林、物、渔业的行业收入计算年平均工资23693元,确认原告误工费为2271.93元。
5、鉴定费:原告因此次的损害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该款项是此次损害鉴定所需,系合理开支,但其主张金额与本地实际略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交通费为40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此次的损害住院治疗27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
8、护理费:司法鉴定机构根据***的伤情建议需一人护理150日,经当庭询问由其妻护理,本院参照农、林、物、渔业的行业收入计算年平均工资23693元,确认原告护理费为9736.85元。
9、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综合鉴定其为九级伤残,其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31921.20元,本院予以确认。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损害给身体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中天恒瑞作为楼栋的承建单位,其对施工现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该楼没有验收和交付的情况下,未对该楼的安全采取防护措施和安全提醒义务,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鑫荣公司责任问题,据其与同创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约定,鑫荣公司应对电梯井道等设置防护栅栏,事发时现场均未见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故其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没有售楼人员的带领下自行进入事发楼栋,疏于观察周围环境,步入空置电梯井,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创公司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发前未进入施工现场实施电梯安装作业,因此同创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经上述合计为124213.75元。综合本案的案情,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37264.13元;被告中天恒瑞、鑫荣公司分别应承担原告损失的35%的责任,即43474.81元。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陆市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43474.81元;扣减其为原告垫付7191.90元,被告安陆市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赔偿原告36282.91元。
二、被告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43474.8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4.28元,由原告***负担835.28元,被告安陆市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74.50元,被告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负担97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784.28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波
审 判 员 刘清英
人民陪审员 汪春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丹萍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