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冶楚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冶楚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281民初5226号 原告:大冶楚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北开发区金湖大道51号蔚蓝港湾8-1-30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西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石市。 原告大冶楚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冶楚天公司)与被告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光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 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冶楚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腾龙光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冶楚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龙光大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85.3万元;2.判令被告腾龙光大公司支付原告从2021年9月10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日,大冶市恒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将恒昌学府公园2、3号楼安装的项目发包给被告腾龙光大公司进行施工,腾龙光大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由腾龙光大公司将学府公园项目部负责人***与大冶楚天公司联系人***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暂定门窗总价款243万元,单价450元/㎡。按照合同约定,该款项应于2020年9月10日全部安装完成验收后付款至95%,质保金5%一年期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腾龙光大公司未按约付款,仅委托恒昌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2021年9月24日,原、被告经过双方对账,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31.3万元,付款记录中显示已付工程款105万元(分四次支付),剩余欠款126.3万元,由甲方(恒昌公司)代为支付,腾龙光大公司在该《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恒昌公司根据腾龙光大公司的要求于2021年10月11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代付款项41万元,目前还下欠工程款85.3万元,此后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腾龙光大公司辩称,一、还地桥学府公园项目负责人系 ***,该工程是由其自行承接承包,挂靠腾龙光大公司施工,由其独立核算。为支持该项目,我公司除要求其将工程做成优质工程外,还于2019年4月2日与***签订《建筑工程挂靠合同》,我公司仅提供资质,未收取其一分钱管理费。二、关于农民工工资问题,我公司一直要求其应优先支付。三、原告称2020年6月10日与我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并称系从事劳务分包,但我公司并不知情。合同是原告与***所签,亦未加盖我公司公章,故对该合同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四、关于《对账函》,因学府公园项目是***个人承接的工程,和施工方之间的账务往来由其自行决定,虽然有时也经我公司账户过账,但必须由***同意方能付款。五、我公司以项目部名义盖章确认一事,我公司更是不清楚,我公司与***的《建筑工程挂靠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甲方同时协助乙方办理收付工程款和协助协调与工程管理部门以及建设方的关系。甲方为乙方提供“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学府公园项目部工程专用章”印鉴一枚,用于工程资料。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将该印鉴交还甲方。乙方承诺该印鉴仅用于该工程资料。乙方不得使用该印鉴对外出具财务手续,不得使用该印鉴对外出具债务凭证。若因使用该印鉴对外出具财务手续或债务凭证所引起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赔偿责任由乙方承担”,该条款已经明确约定由***负责该工程所有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属实,《对账函》也是原告财务出具的,我均无异议。我与 腾龙光大公司系挂靠关系也属实,我不属于该公司的正式员工,该公司没有给我发放工资,也未为我缴纳社保。还地桥学府公园项目是我与***一起合伙承接的,但***并未与原告出面对接,在《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中***也未签字。我与***一直都是按照我占比1/4、他占比3/4的比例结算,但我们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与腾龙光大公司的挂靠合同***也没有签字,腾龙光大公司也没有向他出具委托书,但我认为腾龙光大公司也是认可***与我一起属于挂靠关系。工程总体来说已完工,施工工作已经完成,只是消防没有验收,所以甲方至今未与我们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日,恒昌公司将恒昌学府公园2、3号楼安装的项目发包给腾龙光大公司进行施工。腾龙光大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遂由学府公园项目部负责人***与大冶楚天公司联系人***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暂定门窗总价款243万元,单价450元/㎡。依合同约定,应于2020年9月10日全部安装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款至95%,质保金5%一年期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腾龙光大公司未按约付款,仅委托恒昌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2020年11月17日,腾龙光大公司向恒昌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该函载明:该公司因诉讼案件较多,其账户被冻结,无法正常支付款项。经公司股东协商,为确保学府公园项目权益不受损害,现将所有给学府公园项目提供货物、劳务的单位或个人未结清的款项,统一由学府公园项目大冶市恒昌置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其所有支付的款项,从应付该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中冲抵,该委托 函加盖腾龙光大公司公章。2021年9月24日,原、被告经过双方对账,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31.3万元,付款记录中显示已付工程款105万元(分四次支付),其中50万元系腾龙光大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订购的铝材厂家材料款,15万元系付原告的玻璃材料款,10万元系腾龙光大公司代原告支付民工工资款,以上款项从腾龙光大公司差欠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相应扣减。剩余欠款126.3万元,由甲方(恒昌公司)代为支付,在该《对账函》上加盖“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学府公园项目部工程专用章”予以确认。恒昌公司根据腾龙光大公司的要求于2021年10月11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代付款项41万元,目前还下欠工程款85.3万元。2022年3月7日,腾龙光大公司向恒昌公司发出《联系函》称,该公司承建的还地桥学府公园2、3号楼工程,工程总价款40621714.18元,已付工程款34725129.51元,还下欠5896584.67未付。请求恒昌公司优先支付工程款3511146.44元进入该公司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要求将其余款项2385438.23元汇入腾龙光大公司基本户,用于支付其他材料款等相关费用。原项目部人员出具的付款委托书未支付部分均已作废失效,该《联系函》加盖腾龙光大公司公章。恒昌公司遂不再向原告代付案涉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而成讼。 同时查明,腾龙光大公司与***于2019年4月2日签订《建筑工程挂靠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腾龙光大公司)同意乙方(***)挂靠在甲方公司下进行还地桥学府公园2、3号楼建设工程的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经营管理中第四款约定:甲方同时协助乙方办理收付工程款和协助协调与工程管理部门 以及建设方的关系。甲方为乙方提供“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学府公园项目部工程专用章”印鉴一枚,用于工程资料。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将该印鉴交还甲方。乙方承诺该印鉴仅用于该工程资料。乙方不得使用该印鉴对外出具财务手续,不得使用该印鉴对外出具债务凭证。若因使用该印鉴对外出具财务手续或债务凭证所引起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赔偿责任由乙方承担。后腾龙光大公司允许由项目部自行刻印“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学府公园项目部工程专用章”,项目部遂使用该专用章对外签订合同及进行工程结算。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腾龙光大公司将其承接的还地桥学府公园2、3号楼建设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业务分包给大冶楚天公司加工、定作并安装完毕、且已验收合格,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后,大冶楚天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安装,并向腾龙光大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其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腾龙光大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余款85.3万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腾龙光大公司支付剩余款项85.3万元的请求正当、合法,且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期限亦已届满,本院均予支持。关于腾龙光大公司辩称***与其公司系挂靠关系,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评判认为,原告提供的《委托支付函》、《对账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联系函》均已加盖该公司公章及项目部工程专用章,对外均具有公示效力,原告的上述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 关系,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腾龙光大公司委托恒昌公司代为付款的行为客观存在,现由于腾龙光大公司单方自身原因,发函要求恒昌公司不再代为付款,才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其对此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腾龙光大公司辩称***无权使用“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学府公园项目部工程专用章”对外出具财务手续,不得使用该印鉴对外出具债务凭证,只是其内部管理规定,对外并不具有公示效力,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腾龙光大公司亦不能因此免除本案付款责任。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告知原告及其工作人员其与腾龙光大公司系挂靠关系。我国《民法典》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被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代理行为有效。据此,原告当然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腾龙光大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及进行工程结算。故本院对腾龙光大公司的此项辩解不予支持,腾龙光大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确认案涉工程具体的竣工验收日期,只是于2021年9月24日经过双方对账结算并签订《对账函》,故本院认定该日期为竣工验收之日,自此腾龙光大公司应当承担95%的付款义务,其逾期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自2021年9月1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始点应予调整,应自2021年9月25日起计算。现原告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总工程款5%质保金11.565万元(231.3万元×5%)只能在此一年后方可主张逾期利息损失。关于***应否参加本案诉讼的问 题,由于***并未提交其与***的合伙协议,且***均未在《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及《对账函》签字,***就案涉业务亦未与原、被告任何工作人员对接联系,故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冶楚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项85.3万元; 被告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以73.735万元为基数、按2021年9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25日起计算至73.735万元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以11.565 万元为基数、按2022年9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25日起计算至11.565万元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大冶楚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1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65元,由原告大冶楚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