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某某、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人民政府等、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民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40××××××××××××784。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40××××××××××××298。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40××××××××××××211。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美莲,广东海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杉,广东海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悦旺,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9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春,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华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37。
法定代表人:谭英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潮活,广东新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妮,广东新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440××××××××××××31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3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621M。
法定代表人:周善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53XG。
法定代表人:覃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原江门市××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869A
法定代表人:简锦聪。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日勇,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淑祺,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071741B。
负责人:李伟雄,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金长,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新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MA51PK9F8N。
法定代表人:胡志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兴,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银沅,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JHEH29。
法定代表人:冯朝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震烁,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春,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5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440××××××××××××115。
上诉人**、***、***(以下简称**等3人)、李悦旺、江门市华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公路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新会公路事务中心”)、江门市新会公路局养护中心(以下简称“新会公路养护中心”)、江门市公路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江门公路事务中心”)、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堆镇政府”)、江门新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铁公司”)、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梁公司”)、原审第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5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3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受害人柯某1在侵权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请求判令新铁公司、桥梁公司二施工单位承担作为用工主体的相应责任;3.请求判令新会公路事务中心承担作为公路及路树管理人及所有人的相应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受害人柯某1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所在路段并未封闭,是任何人员都可通行的公共交通路段。一审判决书第17页提及,新会公路局与总包项目部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移植、砍伐树木期间,乙方要精心组织,应按规范设置警示,确保交通安全畅通,并做好施工现场交通秩序的维护。”对于一个开放通行的路段,受害人柯某1和任何一个可能经过的行人一样,行走、停留、坐在路边都是十分正常的行为。而在道路上的挖掘机作业,保障安全生产,做好防护和警示措施,显然是施工方应尽的义务,施工中的挖掘机能接触到路人,本就是施工方严重错误的结果。柯某1作为一名长期从事木材生意的从业者,对正常的工作环境是具备经验的,而受害人毫无防备由颈部后侧受伤,说明事故情况完全超出一般人合理预期。他不可能预见到施工方在驾驶挖掘机这样重要的岗位聘用了无资质的人员操作,正是因为施工方违法分包及违法选任无资质的人员驾驶挖掘机,其不具备该岗位基本的操作经验和安全规范,才会发生从受害人柯某1颈部后侧撞击致伤的结果。该种极端异常的情况是施工方的错误导致的结果,一审法院认定柯某1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避开危险,对于受害人的注意义务要求过分严苛,超出了一般常理的范围。因此,受害人柯某1不存在过错,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新铁公司、桥梁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从新会公路局提交的《补充协议》证实新铁公司系总包单位,桥梁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证实其系分包单位。新铁公司和桥梁公司均为事故发生地段的施工单位及接受劳务的用工单位,系本起事故的责任承担人,应为执行工作任务者***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建筑工程的转包、分包有一系列禁止性规定,新铁公司与桥梁公司之间的合同一直未提交,无法查明是否存在违法转包或分包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而根据桥梁公司与华拓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显然违反了“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之规定,新铁公司及桥梁公司作为总包公司和分包公司在工程承包及分包过程中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明确规定了建筑施工企业对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以及总承包单位的责任承担。抛开向华拓公司违法分包的情况,退一步来看,根据一审判决书第18页认定的事实,桥梁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向华拓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至2018年12月21日由“第三项目部”和华拓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华拓公司在正式签订合同之前,已开展对路基树木的砍伐和清理工作,而本次事故正是发生在中标时间之后,签订合同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本案招投标双方未在法律规定时限范围内签订书面合同,此为违法行为之一;合同签订主体“第三项目部”根本不是具备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签订合同的合法民事主体,此为违法行为之二;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先开始施工,合同倒签,此为违法行为之三。因此,总包单位新铁公司和分包单位桥梁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对此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责任事故负有相应责任。
三、新会公路局作为管理者应承担相应责任。从新会公路局提供的证据《批复函》以及公路局机构设置的职能来看,其作为公路及路树的所有人、管理者,对公路及各类附属设施的安全隐患负有法定义务。而这种作为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显然是不能“发包”的,无论公路局与其他单位签订何种施工合同,都不能消解其作为国家机关的职能和义务。无论在其管理的公路范围内发生何种类型的事故,其都应具有相应的应急预案和处置流程,将损失减少到最低。新会公路局称对此事从不知情,还推脱与己无关,完全没有提供其尽到管理义务的相关证据,从未提供发包相关材料、监管日志、巡逻纪录等。可见,其作为管理人对其路段树木疏于管理,未尽到法定的管理义务,严重违反管理职责。亦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新会公路局既然负责公路两侧树木的维护和管理,就不能排除对道路两旁作业安全检查的管理义务。新会公路局作为事发公路路段的管理、养护者,应当对其养护范围内的公路及附属设施履行排除一切安全隐患的法定义务,特别是在作业时,更应当加强公路及附属设施安全隐患的排查工作力度,定期巡查、检查是否存在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是否采取安全措施、是否存在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新会公路局针对其辩称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没有过错,故其作为公路的管理人,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对本案人身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赔偿义务。新会公路局至今拒不提交总包项目的招标材料及总包合同,无法查实总包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且新会公路局提交的《补充协议》,是与中铁广佛江快速通道江门段(三江至南门大桥)总包项目部签订的,该“总包项目部”并非具有独立民事能力的适格主体,如此重大的施工项目,与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单位签订协议,本就是新会公路局的重大违法行为。
四、各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多人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各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认定的事实包括:新铁公司为工程的建设单位,总包项目部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其中第三项目部的施工范围为涉案路段。总包项目部的上级法人单位是新铁公司,第三项目部的上级法人单位是桥梁公司。本案属于一起典型的混合、叠加侵权行为,有多人对一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时,该受害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名负连带责任者支付全部赔偿。新会公路局与新铁公司及桥梁公司系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他们中任何一个主体,都有义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再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而不应将向每一个侵权人逐一追讨赔偿款的责任强加在**等3人,增加**等3人获得赔偿与救济的难度,有失对受害者的保护。一审判决在划分责任时,避重就轻,对于存在重大失职及过错的公路管理者、发包方、施工单位的责任不予追究,反将责任都推在显然赔偿能力更低的个人及劳务分包公司甚至被害人身上,偏袒强者推卸责任,变相剥夺被害人获得实际赔偿的权利,显然有失公平,使法律对弱者的保护难以实现。此外,一审法院对于一些事故重要细节未能查清,比如肇事挖掘机的车主到底是谁、事发后挖掘机如何处置等,没有车辆登记证明或购买票据证实,各方的表述前后不一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有违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维护**等3人的合法权益。
李悦旺辩称,一、受害人柯某1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1.众所周知,挖掘机是大型机械,作业时会发出巨大声响。一般人在听到挖掘机作业时都会自动远离挖掘机,以确保自身安全;而不是坐在旁边。**等3人主张受害人坐在路边,是正常行为,与人的本能相悖,不合常理。2.周某1的询问笔录证实:受害人应可以预测到其所处的位置比较危险,当时在场其他人员都离开了,只有受害人没有离开。3.受害人柯某1作为一名长期从事木材买卖的专业人士,其应负有比常人更多的谨慎义务。受害人未意识到挖掘机作业时的危险性,而是坐在挖掘机附近木头上,过错大。4.**等3人以受害人柯某1是颈部受伤为由主张受害人没有过错,这没有事实根据。众所周知,挖掘机的作业是有一定活动的空间范围,并非只限于固定的一个点面上。挖掘机的机械臂是可以360度旋转操作的。***是使用挖掘机将砍伐下来的树木搬上货车,只要受害人是位于挖掘机的作业范围内,就有受伤的可能。
二、本案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等3人要求各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三、华拓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涉案路段的树木发包给案外人砍伐。相反,***的笔录证实案发时涉案路段仍有树木没有砍伐。
四、李悦旺与华拓公司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1.***是华拓公司的员工,涉案路段路树的砍伐属于华拓公司的劳务承包范围。依照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认定***让李悦旺砍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处理恰当。2.根据受害人现场清点树木,李悦旺在案发地点砍伐的树木的直径不等,直接在8厘米至30厘米的都有,属于华拓公司的劳务承包范围。3.华拓公司主张李悦旺是盗伐树木,没有事实根据。相反,沙堆派出所经过调查,没有认定李悦旺是盗伐树木。4.华拓公司主张案发时没有施工,与事实不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中铁广佛江快速通道江门段工程第三项目部工作人员陈某1确认:劳务公司中标后签订合同前,发包方一般都会通知中标单位进场开展施工前准备工作。且华拓公司在2018年曾雇人砍树。5.李悦旺在派出所作笔录时,主张是一高高的男子让其砍树,只是当时不清楚具体姓名。后来,经多番查找资料,确认让其砍树的男子就是***,没有违背诚信原则。综上,**等3人、华拓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贵局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裁决。
华拓公司辩称,与其上诉状、上诉补充意见一致。
沙堆镇政府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1月21日李悦旺在新会区沙堆镇南门桥附近的公路边砍树,柯某1与李悦旺就砍下的树木讲行买卖交易。当日16时许,在沙堆镇省道270与县道540交叉处的路边,***操作挖掘机吊起的木材碰撞到柯某1,造成柯某1受伤,即涉案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沙堆镇政府对涉案路边树木并没有管理责任,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在涉案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二、二审应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依法应维持原判决,驳回上对沙堆镇政府诉讼请求的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应当围绕**等3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新铁公司辩称,一、关于新铁公司的身份问题,新铁公司不是案涉路段树木砍伐工作的施工单位,也不是案涉路段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仅为了满足江门市属地纳税入统的项目公司,不承担、也不需要进行具体项目的施工,**等3人关于新铁公司是案涉路段是总承包人的结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等3人多次要求新铁公司及案涉路段的承包人提供相关的施工合同,本案的发承包关系及承分包关系,与本案的侵权损害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三、本案经过一审法院多次开庭审理,本案的法律关系及侵权事实十分清楚,新铁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对于本案侵权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没有任何过错,**等3人主张新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桥梁公司辩称,一、**等3人主张桥梁公司存在违法承发包关系,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在一审过程中,桥梁公司及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可证明桥梁公司不存在任何违法分包的情况。二、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属于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侵权责任,直接责任人为侵权人,或侵权人的雇佣人,而桥梁公司既非侵权人也非侵权人的雇佣人,在选任上也没有任何选任错误,桥梁公司与其他各方的承发包关系与本案的侵权事实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等3人主张桥梁公司承担责任,但未提供桥梁公司的任何行为与死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新会公路事务中心、新会公路养护中心、江门公路事务中心共同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合法有据,而且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等3人的上诉无理,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二、其上诉状所提理由不成立。首先,公路事务中心不是其称的国家机关,而是事业单位;其次,根据一审查明涉案路段的路基树木已经不是新会公路事务中心作为管理人,因为通过与施工单位签订的相关协议,已经将砍伐路树的相关事项明确告知,尽到了管理者的责任,新会公路事务中心不是涉案路段路基树木砍伐的发包人,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新会公路养护中心和新会公路事务中心既不是涉案路基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等3人所认为事故所涉及的侵权责任与新会公路事务中心、新会公路养护中心、江门公路事务中心无关,在本案中均无过错,依法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辩称,对**等3人的上诉没有意见。
***辩称,对**等3人的上诉没有意见。
***陈述称,李悦旺在一审期间称是***发包工程,***只是公司小员工,根据没有权利发包。对涉案路段发生事故后,直至2020年3月公司老板告诉***才知道该事故,李悦旺纯属诬陷。
李悦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判决驳回**等3人对李悦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等3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李悦旺不是***的雇主。(一)一审仅以2019年8月27日李悦旺在沙堆安监局的笔录认定李悦旺与***是雇佣关系,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1.李悦旺是文盲,不识字。沙堆安监部门作上述笔录时,并没有把记录内容读给李悦旺核对。2.李悦旺在2019年8月27日安监局笔录所作的“***是我请过来负责开挖掘机的”应结合案件事实及笔录全文进行理解。李悦旺的意思是指请一台挖掘机来把砍好的树木搬上货车。李悦旺本人没有挖掘机,又何需请个人来开挖掘机呢?而且,李悦旺在该笔录下文详细表述是让***的挖掘机来装木头。可见,李悦旺请的是挖掘机,不是雇佣***。3.从证据的证明力来看,李悦旺在2018年12月4日所作的笔录的证明力大于李悦旺在2019年8月27日所作的两份笔录,其中一份为沙堆安监部门所作的笔录。①从个人记忆特点来看。离案发时间越近所作的笔录,记忆力越清晰,陈述的内容越完整,表述得越准确。离案发时间越远所作的笔录,记忆力越模糊,陈述的内容就凌乱。受害人柯某1的受伤时间是2018年11月21日,李悦旺在2018年12月4日所作的笔录最接近案发时间。李悦旺在2018年12月4日的笔录清晰表述是请***的勾机搬运木头,是请勾机,不是请人。②从李悦旺所作的三份笔录来看,李悦旺的陈述基本是一致的,都是请***的挖掘机。
(二)退一万步来说,假定李悦旺是直接与***联系挖掘机搬运业务,李悦旺与***也不是雇佣关系,是承揽关系。1.从设备的提供方式来看。案涉挖掘机的所有人不是李悦旺的。2.从定作的要求来看。李悦旺的定作要求是使用挖掘机完成木材搬运。至于是谁操作挖掘机,这是挖掘机所有权人独立自主决定的事宜,不受李悦旺控制,不属于李悦旺的定作内容。事实上,案涉挖掘机到达案发现场后,李悦旺才知道是***操作挖掘机。3.从完成定作所要求的专业技术来看。本案中,完成案涉木材的搬运,不是单纯地提供劳务,***或***应是以自己或者他人的专业技术操作挖掘机以完成定作要求。李悦旺没有操作挖掘机的专业技术。4.从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来看。李悦旺与***间没有人身依赖性,与***也没有人身依赖性。挖掘机搬运完木头,承揽合同关系就已履行完毕。挖掘机所有权人(***或***)会另行开展其他业务,不受李悦旺管理。如李悦旺与***是雇佣关系,***又何需为***介绍业务?5.从报酬的约定方式来看。李悦旺、***、***均确认:挖掘机搬运木材,是按照挖掘机的工作小时数量计算报酬,与挖掘机的操作机手是谁无关。6.从报酬的支付方式来看。李悦旺在挖掘机完成当天搬运工作后一次性向***支付报酬。这与雇佣关系的报酬支付惯例不相符。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李悦旺与***间充其量也只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一审以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为由,判定李悦旺与***连带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适用法律错误。
二、李悦旺已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一审以李悦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进而认定李悦旺有侵权行为,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如下:1.案外人周维阶《询问笔录》(第3页第2-3行):“问:你的在砍树和装树勾机的周围,有没提醒类的标志或其他措施?答:老板在货车前放了两个雪糕筒。”2.李悦旺2018年12月4日笔录也确认在现场放置了雪糕筒,防止车辆或者人员靠近。3.退一万步来说,李悦旺是请勾机进行搬运。勾机操作机手应在勾机作业区域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这是承揽合同的附随义务,不是李悦旺的法定义务。李悦旺没有侵权行为。
三、一审认定***只是介绍***和李悦旺认识,不存在过错,这是适用双重标准,对李悦旺明显不公。一审仅以李悦旺在沙堆安监部门所作的笔录就认定李悦旺与***间是雇佣关系。而***在沙堆安监部门所作的笔录是明确确认其是通过***通知到现场搬运木头的。李悦旺、***均确认:李悦旺是向***支付挖掘机搬运费用。但是,一审不但没有认定李悦旺与***的承揽关系,反而认为***没有过错(详见***2019年8月14日《询问笔录》:“是‘九月’通过我的舅舅***通知我过去的。”)。
四、一审认定受害人柯某1自行承担20%责任,处理不当。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一名长期从事木材买卖的专业人士,其应负有比常人更多的谨慎注意义务,其未意识到挖掘机作业时的危险性而避开挖掘机的作业范围,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一审认定受害人柯某1自行承担20%责任,责任分担过轻。
**等3人辩称,一、关于受害人的责任问题,本案受害人完全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事件从一审至今均可看出,本案是存在重叠发包、违法发包、无人监管、无人对安全生产事故进行现场管理而造成的一起事故,而且在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均没有按照政府的合同进行履约,在聘请人员作业时,没有进行安全管理,对聘请人员的资质也没有进行核实,所以致使没有资质的人员在现场作业,而发生本案的惨案,而且从受害人所处的位置可看出,该地段是开放型路段,没有对人行进行要求行走路线,所以该道路上是允许人行通过,从受害人受伤的部位可看出是颈部后侧,所以当时其是没办法预见到将受到伤害,所以李悦旺提出由受害人承担重大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明显推脱责任。二、关于本案中各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及现场作业人员的责任问题,**等3人在上诉状中已明确阐述,本案属于一起混合叠加型侵权行为,是有多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受害人造成损害的这一结果均有过错的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三、从李悦旺的陈述可看出,其砍树是接受***的安排,而***是华拓公司的员工,而从***当庭所陈述的其所有行为均非其个人行为,是华拓公司安排的行为,但从华拓公司自认的事实看出,其是以与桥梁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而为该路段提供劳务服务,而桥梁公司又是根据新铁公司设立的总包项目的分包合同来进行分包劳务。本案中,新铁公司又是政府所采购的施工单位,所以,实际上,新铁公司是总包方,项目部为分包方,桥梁公司又是再分包方,到了华拓公司是劳务分包方,所以本案存在重叠违法发包行为。对该行为,是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所以作为施工单位,总包方新铁公司及分包单位桥梁公司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华拓公司述称,一、如果本案需承担责任,李悦旺应在***承担最主要责任后承担重要责任,或主要责任后的其余责任,因为树木已经被李悦旺砍伐或盗伐完毕,因此本案不属于所谓砍伐期间的纠纷,而是作为买卖合同出卖方和承揽合同定作人的李悦旺具有双重身份,所以在交付木材过程中所发生的伤害,必须厘清该法律关系。所以如果需承担责任,也应由李悦旺和***或***承担责任。二、根据另一个木材采购方叫“周某1”的陈述,无论在砍树还是挖掘机作业区的范围,均没有任何提醒类的标识或措施,而在李悦旺在2019年8月27日安监部门的笔录中自认上第一车树的时候其有在现场指挥,证明李悦旺已经认识到搬运木材过程中的高度危险性,而在第二车没有指挥,就在第二次出事了,而且当时路面从新会往斗门方向只是右侧通行、左侧围蔽,他们是在右侧砍树,而且承揽人***也没有驾驶挖掘机的相关资质,所以李悦旺对定作、指示及选任均存在重大过错。三、周某1是另外的木材采购方,其在2018年12月7日在公安所作笔录,亲眼目睹事故的发生,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应是最为可信的。四、本案中,除了李悦旺在2020年3月17日之后的单方虚假陈述外,在刚才***的否认下,本案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可证明华拓公司与李悦旺达成承揽关系的合意或行为。五、经过二审前的阅卷,发现一重大问题,一审法院将李悦旺在2019年8月在公安部门所作的笔录放在前面,其余具体详见上诉补充意见第4点、第5点、第7点。
沙堆镇政府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新铁公司述称,李悦旺的上诉主张与新铁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新铁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桥梁公司述称,李悦旺的上诉并无涉及其相关责任,对李悦旺上诉不发表意见,但一审判决对桥梁公司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
新会公路事务中心、新会公路养护中心、江门公路事务中心共同述称,李悦旺的上诉并没有将新会公路事务中心、新会公路养护中心、江门公路事务中心列为被上诉人。但一审判决正确。
***述称,对李悦旺的上诉没有意见。
***述称,李悦旺称挖掘机是***的,但实际上挖掘机是***的。
***述称,对李悦旺的上诉没有意见。
华拓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驳回对华拓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相应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对本案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及认定,人为忽略华拓公司已提交的《情况说明》等重要证据,罔顾基本事实,查明及认定事实均不清,导致判决根本错误。华拓公司一审提交的《情况说明》、微信截图、图片、照片(兆江石场)该组证据,充分证明华拓公司已于2018年7月由陈福来协调帮忙,通过承揽合同方式已完成合同范围内相应路段的一次性的砍树、挖树根这两者不可分割的整体工作,不存在再次承揽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不可能再发生此工作之定作。该组证据对查明基本事实、判断是非、认定华拓公司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等起根本性且截然不同之作用。一审中,华拓公司恳求说明人予以出庭说明,但说明人以华拓公司非司法部门为由予以拒绝,因此华拓公司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既未依申请而调查取证或依法核实,亦未对该申请书向华拓公司作出答复或裁定,程序亦已违法。
二、华拓公司与与受害人、李悦旺、***、***均不存在任何关系,既无买卖关系,亦无承揽关系,本案诉讼主体错误。特别须明确的是,华拓公司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所谓与华拓公司构成承揽关系的李悦旺从无达成承揽法律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的任何合意或行为。本案中,华拓公司一直、持续、坚决否认与李悦旺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这是客观事实,不容诬陷。且在一审中明确表明,对李悦旺没有证据证明的所有陈述均不予认可。事实上,除李悦旺单方的虚假陈述外,一审法院所谓认定李悦旺与华拓公司构成承揽关系是没有任何确定、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结合上诉状第一点及2018年11月事发时根本没有施工,当时从新会往珠海斗门方向由桥梁公司进行左幅围蔽,右幅双向通车,道路本已狭窄,车流密集等客观事实,即使是一般人亦不可能于此时、此地进行所谓砍树、挖树根工作。更何况华拓公司已是经营多年的劳务公司,这显然通过常理即可得知。反而,只有在进行非法活动或偷盗树木时,李悦旺才会置上述危险于不顾,为非法利益铤而走险。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诸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法定认定李悦旺与***构成雇佣关系,是法律关系定性的严重错误。基于同一事实,一审法院却又认定李悦旺与华拓公司构成承揽关系。既互相矛盾,更是法律定性根本错误(详见一审判决第15页第13行)。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最根本区别在于:承揽关系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而不是劳务本身,劳务只是实现工作成果的手段;再结合是否存在从属关系、是否自带劳动工具或设备、是否一次性结算报酬还是定期给付、是否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等进行区分。本案中,***操作非李悦旺自己所有的挖掘机,完成的是把树装载上车这个工作成果,而非操作挖掘机这一劳务本身,是其独立的经营活动,同时由其近亲属即***一次性收取报酬二千多元。因此,显然李悦旺与***、***依法构成承揽关系,一审法院法律关系认定及定性根本错误。更令人诧异的是,对于同一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却又基于不同主体,意图通过人为创设,错误认定不同法律关系,其目的就是虚构并增加多一个可能的、有履行能力的承担责任主体,以达让华拓公司承担责任及让受益人家属息事宁人之目的。显然,这既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应坚决予以纠正。2.应是造成柯某1“头颈部”受伤,而非颈部受伤。3.涉案路段并非华拓公司《劳务分包合同》范围。华拓公司对于涉案路段是否为劳务分包合同的终点或合同范围内,一审庭审中华拓公司一直主张无法确认。且,现华拓公司有新证据证明涉案路段并非合同范围内,与华拓公司无关(详见一审判决书第17页倒数第1行)。当然,即使在合同范围内,亦非必然与华拓公司有关。4.华拓公司在正式签订合同前,已依约开展对路段左侧路基树木进行砍树、挖树根工作,而非“开展对路基树木的砍伐、清理工作”。5.***在笔录中只是依公安人员提问“是否认识外号‘九月’男子”而直接、简单回答:“认识”,但并非一般意义及一般认知的认识,因为连名字都不知道,更无联系电话,因此关系应定性为仅见过面更符客观事实,而非认识。且***陈述只是听李悦旺自己介绍说“砍树为生,有很多山”,这亦只是听其单方陈述,并非***对此的确认。一审法院因此认定***所谓的陈述认识“九月”,并知道其从事砍树工作,该认定是错误且片面的,属先入为主的主观臆测。
四、在认定事实部分,一审法院遗漏查明、认定以下基本、重要事实,导致判决根本错误。1.一审法院遗漏了极为重要的:2018年12月初,***、李悦旺、***及其他案外人所作笔录,反而认定事发近一年后即2019年8月底之笔录。显然,从时间性、效力性、心理性及常理分析,2018年12月各方所作笔录应最接近客观事实。而2019年8月底所作之笔录,已无法排除恶意串通或逃避责任之可能。2.遗漏***一次性收取二千多元报酬之重要事实。3.遗漏认定涉案树木直径之重要事实,详见2018年12月3日***第一次笔录第3页,***陈述“木头直径约十厘米”。该事实非常重要。4.遗漏认定华拓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一、3砍树、挖树根为整体且不可分割劳务之基本事实;遗漏砍树、挖树根中“工作内容及要求”大于15CM的树木才是约定工作内容之基本事实。该事实亦非常重要。
五、受害人柯某1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或最主要责任。1.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事发时受害人坐着计算自己购买的树的立方数和价钱,且背对挖掘机。显然,依常理即知,遇危险时,坐着状态反应速度必严重滞后于站立状态,危险来临时,根本无法即时作出反应或自救,且坐着状态必然让驾驶者更难以即时发现危险或目标或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无疑极大增加发生危险之几率及风险。更为重要的是背对着危险的、噪音大的机械,已完全置高度危险于不顾。综上,受害人是有根本性、不可逆之重大过失,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最主要原因,应属自陷风险行为,应责任自担。2.作为长期的、专业的木材收购商,其应当知道挖掘机工作的高度危险性,应第一时间远离危险而非专注于计算立方数及价钱。3.从受害人被撞伤头颈部,足以充分证明受害人与挖掘机非常接近,根本没有保留足够的安全距离。且,若被害人是一般的、正常的站立状态,则撞到的部位可能会是身体躯干或双臂附近,必不足以造成现在如此之严重后果。4.受害人没有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成年人应是自身安危第一责任人,户外活动应趋利避害。本案中,即使是一般人依本能或一般常识即知:坐着及背对挖掘机极具危险性,极易危及人身安全及生命,应时刻保持高度警惕性。具有如此高度危险后果的预见性,不需任何事先的警告或告知,亦不需任何知识即可知晓,但受害人基于过于自信的根本性、重大过失,导致本案发生,应自负其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依法应由受害人自行承担责任或最主要责任,而不应以固有的“死者为大”观念,而作出“和稀泥”判决,应严格尊重客观事实及严格适用法律,导向法律正能量。
六、公路树木属国家所有,本案显属李悦旺、***等私自盗伐、出卖树木之行为,由此导致损失或第三人伤亡的,应由其自行担责,与华拓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七、李悦旺为逃避责任,多次虚假陈述,罔顾事实,缺乏最基本之诚信,应依法不予采纳,并应依法追究其虚假陈述法律责任,具体仅列举一二,并无尽然:1.李悦旺在2020年3月17日庭审时辩称(开庭笔录第6页)及《调查申请书》陈述“与受害人的交易已完成,其已离开现场。”但在公安部门的笔录中,无论其本人抑或其他人的笔录,均确认其在现场;2.李悦旺在3月17日庭审时陈述(开庭笔录第18页)“他叫阿盛,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但在其最初始的、第一次的2018年12月4日询问笔录中从无提到所谓阿盛,即使在近9个月后及可能作出各种逃避责任的准备或行为的2019年8月27日笔录中亦无法说出所谓阿盛。更为重要的是,事发时根本没有施工,何来施工现场。
八、若本案需承担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首先,***是挖掘机操作者,直接侵权人,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根本性的因果关系。其次,所谓《合格证书》是2019年1月出具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反而充分证明:直接侵权行为发生时,***不具备基本的操作知识、操作能力、安全保障能力等。再次,根据其于2018年12月3日在公安部门所作询问笔录,自认且明知“我没有开挖机的相关资质而开挖机”,显然具有重大过错。
九、若本案需承担责任,定作人及出卖人李悦旺应承担重要责任。1.因树木已由李悦旺完成砍伐或盗伐,因此本案不属移植或砍伐期间纠纷,而是李悦旺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和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双重法律关系之共同主体在交付树木及准备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伤害。若承担相应责任,亦应由李悦旺、***、***承担。2.据另一木材采购商周某1陈述:无论在砍树,还是挖掘机作业区的范围均没有提醒类的标志或措施,而当时作为定作人及出卖人的李悦旺就在事发现场而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且其于2019年8月27日在安监部门所作笔录中自认“上第一车树的时候我有在现场指挥”,证明其已充分知悉挖掘机搬运木材过程中的高度危险性,但其却在事发的上第二车树时没有指挥,且当时事发道路一侧是为狭窄的双向的正常通行,车辆众多且快速,在此情况下砍伐及运用挖掘机搬运木材均是严重错误的、极不安全的、高度危险的。同时,事发时***没有开挖掘机需要的相关证书或资质。因此,李悦旺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及选任三大方面均存重大过错,这种过错是决定性的、恶劣的、不可逆的。
十、据公安部门、安监部门笔录显示:李悦旺无论是直接联系***后由其直接承揽,抑或直接联系***而由***直接承揽,均改变不了李悦旺为定作人之客观事实。通过***直接收取开挖掘机工钱、事发后***即时致电***、两者为亲属关系等,应认定***、***为共同承揽人,应共同承担责任。
十一、侵权责任的构成:一方须有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华拓公司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系,既无过错,亦无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而李悦旺作为定作人,***、***作为共同承揽人及直接关系人、直接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责任。
十二、一审法院关于华拓公司责任及相关责任划分的论述是错误的(详见一审判决书第23、24、26页)。1.华拓公司并非涉案路段劳务分包工程施工人,前已叙述,不再重复。2.按合同约定,15CM以上的树木砍树、挖树根这一系列不可分割的整体工作约定由华拓公司完成,但并不代表或由此推断必须由华拓公司自行完成,且砍树、挖树根并非建筑工程,亦无法定资质要求,华拓公司完全可以根据客观需要及市场原则委托第三人完成,且本案是侵权纠纷,与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如何履行、履行方式均无关。3.《情况说明》足以充分证明不存在再次承揽的客观性、必要性及合理性,基于此基本事实的重要性、关键性,即使华拓公司不申请调查取证,一审法院亦应依职权调查。一审法院已依李悦旺之申请进行调查及追加等,后又依职权调取了诸多证据及做了一系列调查笔录,唯独不调查取证或依法核实华拓公司申请,不仅有失偏颇,有违法律,更显失公平,无法让人信服。4.一审法院认定“李悦旺在调查笔录和庭审中一直坚持是***叫其去砍树”是错误的、是违背客观事实的。李悦旺第一次笔录时间2018年12月4日11时许,但该份如此重要的首次笔录中,李悦旺从未主张过所谓“***曾叫其砍树”,在应诉后亦无在庭审前追加***为第三人或被告,而是在第一次庭审(2020年3月17日)后的同年4月9日才申请追加第三人,足以充分证明华拓公司与本案确实无关。若非恶意捏造事实、虚假陈述、逃避责任,李悦旺若确实是***叫其去砍树,依常理即知,事发时其必然第一时间向公安部门披露此事实且向华拓公司主张权利,同时亦向受害人披露此信息。但在事发长达近一年半时间里,华拓公司对此事一无所知,更无任何主体向华拓公司主张任何权利。5.砍树、挖树根劳务并非建筑工程,亦无法定资质要求,因此不存在擅自分包或违法分包之说。
十三、华拓公司即使一审中不提交任何反证,一审法院仅以***单方陈述、***的所谓不否认等观点而判令华拓公司担责亦是错误的。不仅没有达到所谓高度盖然性要求,一般盖然性亦没有达到。
十四、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不存在无意思联络侵权的所谓事实,更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2.受害人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或最主要责任,因此依法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3.本案显然非雇佣关系,依法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补充上诉意见:一、华拓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勘察涉案现场,二审中提交新证据,充分证明无论涉案地点、抑或约定工作内容均非合同范围内,与华拓公司无关。详见二审新证据1、2。
二、除李悦旺庭审中单方虚假陈述外,本案中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华拓公司与李悦旺达成承揽关系的任何合意或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90条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况且李悦旺诸多虚假陈述,缺乏基本诚信(另交关于李悦旺虚假陈述书面详细说明)。
三、本案中,李悦旺主张因***叫其砍树,因此与华拓公司构成承揽关系,对此其应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但本案中,除了李悦旺第一次庭审中才作出的单方陈述外,无任何相关直接事实可以结合印证或认定,根本不存在所谓高度可能性、高度盖然性,事实上连一般盖然性都无法达到,依法不应确认。更为重要的是,华拓公司已提供《情况说明》、微信截图、照片等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此,再次证明对李悦旺单方所述应依法不予以确认。
四、经阅卷,一审法院将李悦旺2019年8月在公安部门所作笔录置于所调取证据最前面,而把2018年12月初离事发时间最短的笔录置于其后,属先入为主,以人为、主观臆定结果而选择性错误认定事实,既违背基本逻辑、时间关系及常理,更违背公平法律原则。众所周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常理即知:距离事发不到一月的笔录显然是最接近或等于客观事实的,此点请法官结合上诉状第四点第1点予以关注、考虑,并恳请重视。
五、若李悦旺认为华拓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其必然在2018年12月初公安笔录中披露或陈述对其上述有利之事实,但其没有。不仅如此,其在收到诉状后亦无追加华拓公司为被告,在2020年3月17日庭审前均没有追加。不仅没有追加华拓公司为被告,且在第一次庭审后的2020年4月9日亦只是追加***为第三人。由此可知,其以上述实际行为充分证明涉案与华拓公司根本无关。否则,若华拓公司是实际的义务承担主体,则李悦旺必然第一时间在2018年12月公安调查阶段予以披露并主张该事实,并于2020年3月17日前即追加华拓公司为第三人或被告。另,所谓事故发生后,无论受害人,李悦旺均从无与华拓公司有过任何联系或主张权利。
六、李悦旺“不挖树根,小的树置于路边,只卖个头较大的树木给其他人”(详见2020年7月24日庭审笔录第11页),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及常理。首先,砍树、挖树根为整体且不可分割工作,砍树卖钱可获利,挖树根需要成本及付出,若如李悦旺所说,其就是只有收益而无须承担任何风险、成本及责任,显然虚假;其次,作为华拓公司亦不可能不但在没有获取收益情况下,还额外支付挖树根等费用;从另一侧面分析,退一步说,若李悦旺所述是真,其任何成果或收益均由李悦旺一人所尽得,华拓公司从无享有由此带来的任何成果或收益,亦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况且,华拓公司确与李悦旺没有任何关系。
七、李悦旺在2020年3月17日庭审中才提出所谓“他叫阿盛,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指派或叫其去砍树,但其在事发后从无向华拓公司反应此事实或主张权利,显不符合常理。
八、未查明挖掘机权属或所有人,遗漏重要事实、事实不清。因为查明挖掘机权属或所有人可确定***是否存在指示、选任两大方面过错,对案件事实认定、责任承担均有根本影响。本案中,首先,***(2019年8月28日公安笔录第2页)自认其工作是“建筑和砍树”,显然与挖掘机的使用密切相关;其次,事发后,***第一时间致电给***;再次,***系***舅舅,事发时***不具备基本的操作知识、操作能力、安全保障能力等;最后,事发后一星期***上门向李悦旺一次性收取二千多元报酬。综上,应依法认定***系挖掘机的所有人及共同承揽人。
九、2018年6月新会公路局所签《补充协议》显属委托移植、砍伐公路树木的委托协议,委托协议作为委托合同的法律本质就是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且内部委托、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所签署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亦不影响对外法律责任的承担,且本质上并无改变公路树木为国家所有之权属,并无改变相关公路部门之管养责任。
十、法院判决应严格依据事实及法律,而非因外界或信访压力而判案,否则只会造成更大、更深社会矛盾,严重污染公正和法律。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新增“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定,华拓公司亦已提交最高院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专题案例(法定指导性案例)及北京法院生效判决,充分证明应坚决摒弃“死者为大”“和稀泥”判决,须应依事实、证据、法律而判。
十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甘风险”原则规定,华拓公司认为野外或砍伐现场收购木材价格必然比木材市场更低、更优惠,但亦意味着风险更大,根据风险收益相一致理论及司法实践,受害人应承担更大的风险。本案中,受害人坐着计算自己购买的树的立方数和价钱,且背对挖掘机坐等行为,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
**等3人辩称,一、华拓公司的上诉完全没有依据,违背天理和人性,应予以驳回。本案是纯粹一起违法发包、分包及无人管理而造成的惨案,一方面,华拓公司自认是劳务分包,另一方面又推卸责任,称与作业人员无关,明显推卸责任,逃避责任。二、本案中,作业人员没有资质,以及发生本案惨案的事实,华拓公司称其不清楚,足以可见,其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三、华拓公司认为作业人是盗伐行为,对此其可以报警,但在本案中,其并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即使如其所述,其要求员工再重新叫人砍伐、或其接受桥梁公司的劳务分包作业,但这也是施工单位内部的分包协议行为,作为该路段的总承包施工单位,也是应当承担责任。四、关于受害人应当承担重大责任的问题,具体详见**等3人的上诉状内容,华拓公司列举与本案无相关的案例来逃避其责任,显然存在严重违背常理的行为,毫无依据。五、从开庭中可以看出,华拓公司一直提醒***陈述意见,足以可见,其与***合谋串通,向法庭虚假陈述的这一事实。
桥梁公司辩称,虽然华拓公司将桥梁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但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没有要求桥梁公司承担责任,其陈述内容也与桥梁公司无关。至于其要求全部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对一审法院判决桥梁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的理由和依据予以认可。
沙堆镇政府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1月21日李悦旺在新会区沙堆镇南门桥附近的公路边砍树,柯某1与李悦旺就砍下的树木讲行买卖交易。当日16时许,在沙堆镇省道270与县道540交叉处的路边,***操作挖掘机吊起的木材碰撞到柯某1,造成柯某1受伤,即涉案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沙堆镇政府对涉案路边树木并没有管理责任,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在涉案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二、二审应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依法应维持原判决,驳回上对沙堆镇政府诉讼请求的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应当围绕**等3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新铁公司辩称,关于华拓公司的上诉,虽然将新铁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但其上诉内容不涉及新铁公司。同时,一审法院认定新铁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的判项是正确的。
新会公路事务中心、新会公路养护中心、江门公路事务中心辩称,虽然华拓公司将其列被上诉人,但上诉具体内容与其无关,上诉费应由相关的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对责任认定及划分的事实清楚,对案件的认定及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其无需承担责任正确。
李悦旺辩称,与对**等3人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另补充如下:一、***是华拓公司的员工,而李悦旺是受***的指使到涉案路段砍伐树木,据此,***的陈述与华拓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作出对华拓公司的有利陈述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李悦旺在案发路段砍伐树木,华拓公司是受益人,根据其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华拓公司是按照树木的棵数收取劳务费用,而华拓公司将树木的砍伐工作交给李悦旺承揽,李悦旺的收益就是自行处置树木,华拓公司相当于不需要支出任何费用就可以获取相应的树木砍伐劳务费用。三、华拓公司以李悦旺一直没有向其主张权利为由,主张李悦旺与华拓公司没有承揽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案发后,李悦旺在派出所做调查时,派出所也明确向李悦旺表示该事故与李悦旺无关,据此,后来受害者的相应情况李悦旺也没有继续跟进。
***辩称,对华拓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辩称,对华拓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述称,李悦旺上诉称是***指使其砍树,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没有指使过李悦旺,李悦旺是诬陷。
**等3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十被告连带向**等3人支付因柯某1遭受人身损害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27741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两项共计2377414.08元;2.诉讼费用由十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等3人变更第一项诉求的总金额为2374785.08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事故发生经过。根据李悦旺在2019年8月27日沙堆派出所的笔录中确认其是现场砍树和卖树的负责人,花名“九月”,在2019年8月27日沙堆镇安监局的笔录中确认***是其请过来负责开挖掘机的;***在笔录中确认其是挖掘机的所有权人,是通过其舅舅***认识“九月”,事发当日是“九月”叫过去操作挖掘机为他装木材,事发时尚未有挖掘机操作证;***在笔录中陈述其帮***介绍开挖掘机的工作;案外人周某1在笔录中陈述“受伤的人受伤前坐在砍倒的树边计算他自己购买的树的立方数和价钱”“在砍树和勾机作业范围,没有提醒类的标志或其他措施”;并结合其他人的笔录综合分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1日李悦旺在南门桥附近的公路边砍树,雇佣***将路边砍下的树用挖掘机装载上车,在作业范围内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防护措施。柯某1与李悦旺就砍下的树木进行买卖交易。当日16时许,在沙堆镇省道270与县道540交叉处的路边,***操作挖掘机吊起的木材碰撞到路边的背对着挖掘机的柯某1,造成柯某1颈部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沙堆派出所对事故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于2018年12月3日对事故进行现场勘验检查。2019年8月16日沙堆安监局对事故进行调查,并于2019年8月28日向沙堆派出所作出复函,认为“属于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
二、柯某1治疗经过。柯某1在事故后被送往新会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急性颈髓损伤,高位截瘫等。因伤情危急,柯某1于2018年11月22日转院至广州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2月20日转院至珠海中医院治疗,于2019年4月30日转院至珠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2019年7月12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柯某1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一级。2019年7月16日***委托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柯某1进行伤残程度鉴定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2019年8月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柯某1颈髓损伤后遗四肢瘫构成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2019年11月12日柯某1在珠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逝。另查明,**是柯某1的妻子,***、***是柯某1的儿子。***在事故发生后向**等3人支付了60000元。
三、涉案路段的工程情况。涉案路段位于南门桥附近的沙堆镇省道270与县道540交叉处,属于广佛江快速通道江门段(三江至南门大桥)工程施工范围。广佛江快速通道江门段(三江至南门大桥)工程属于政府采购PPP项目,为完善工程管理,成立江门大道建管办进行沟通协调。2018年5月23日,江门大道建管办向新会公路局(后更名为新会公路事务中心)发出《关于处理江门大道南东线公路树木问题的函》,提出工程近期已陆续开工,该路两旁的树木优先移植至古井镇工业园种植,不能移植的再考虑砍伐,请新会公路局在5月31日前依法办理路树移植手续。新会公路局于同年5月29日复函江门大道建管办,同意虎坑大桥至南门大桥段沿线两侧树木进行移植,不能移植的再考虑砍伐,移植和砍伐期间须做好:1.在移植、砍伐树木施工路段须按规范设置施工警示标志,正确引导车辆及行人安全通过;……四、为了更好地明确双方权益,须签订补充协议。2018年6月6日江门大道建管办转发上述复函给新铁公司。2018年6月12日新会公路局和中铁广佛江快速通道江门段(三江至南门大桥)总包项目部(以下简称“总包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三、移植、砍伐树木期间,乙方(即总包项目部)要精心组织,应按规范设置警示,确保交通安全畅通,并做好施工现场交通秩序的维护……五、乙方移植、砍伐树木期间,甲方有权进行现场监督检查,乙方必须积极配合。因移植、砍伐树木造成的一切安全生产责任,均由乙方负责”等内容。新铁公司为广佛江快速通道江门段(三江至南门大桥)工程的建设单位,总包项目部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总包项目部下分四个项目部,其中第三项目部的施工范围为古井长乐村至南门大桥段,即包含涉案路段。第三项目部的上级法人单位是桥梁公司。2018年9月30日桥梁公司向华拓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将包含涉案路段在内的路基土石方劳务工程分包给华拓公司。2018年12月21日第三项目部正式和华拓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包括路基的砍树、挖树根等,其中合同10.1条款约定“乙方(华拓公司)对本合同工程的安全质量承担全部责任”,10.3条款约定“由于乙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或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其责任和费用由乙方承担”。华拓公司在正式签订合同之前,已开展对路基树木的砍伐和清理工作。本次事故发生在中标之后,签订合同之前。***是华拓公司的员工,其在派出所的笔录中陈述认识“九月”(即李悦旺)并知道其从事砍树工作。李悦旺在庭审中陈述是***叫李悦旺去砍伐公路边的树木,相应的报酬是砍伐的树木由李悦旺自行处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受害人一方的损失是多少?2.本次事故中的赔偿义务人是谁?责任应当如何划分?赔偿金额是多少?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审查核实,受害人一方的损失包括如下项目:一、医疗费1.江门市新会中医院住院费2732.50元,有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广州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费618398.03元,处方自费药36742.50元、转院费2600元,合计657740.53元,有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处方及收据等佐证,结合柯某1的病情综合考虑,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珠海中医院住院费275814.68元,处方自费药及转院费用2303元,合计278117.68元,有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处方及收据等佐证,结合柯某1的病情综合考虑,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珠海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费用249045.92元(64903.86元+32491.49元+151650.57元),处方自费药1496元,合计250541.92元,有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其用药清单、处方及收据等佐证,结合柯某1的病情综合考虑,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住院期间日常必需品的费用。根据柯某1的病情,在其住院期间确实发生卫生垫、湿巾等日常必需品的费用,是**等3人必需的和合理的损失,亦属于住院治疗费用的范畴,应予计算。结合**等3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酌定在广州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的日常用品费用为1900元,在珠海中医院住院的日常用品费用为1000元,在珠海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的日常用品费用为3100元,合共6000元。上述医疗费合共1195132.63元。二、误工费。柯某1虽然年满60周岁,但结合一审法院调查的证据来看,其事故前从事经营木材加工行业,发生本次事故后无法继续从事原来工作,确实发生误工损失。误工费可计算按照广东省2019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木材加工业年平均工资47528元计算,从事故之日计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259日,为47528元÷365日×259日=33725.35元。三、护理费。柯某1的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1.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5月4日,计164日×150元/日=24600元。2.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11月12日的护理费46671元,有相应的疾病证明书、护理费用清单、票据、微信转账记录等佐证,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上述护理费合共71271元。四、就医交通费。1.广州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期间,**等3人主张交通费2293.50元,经审查,扣减2018年11月23日温晓慧的65元、柯智恺的32.5元,停车费350元,2019年2月10日**的50元(无票据)、***的75元(无票据),其他费用有相应的票据佐证,合计1721元。2.珠海住院期间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11月12日,计265日×30元/日=7950元。上述交通费合共9671元。五、外地就医住宿费。广州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期间,**等3人的住宿费用按票实计为4119元(126元+153元+2640元+12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柯某1住院356日,**等3人主张35600元(356日×100元/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七、营养费。柯某1为一级伤残,**等3人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八、死亡赔偿金。柯某1在珠海居住和生活,按照2018年珠海人均可支配收入50713元/年,柯某1去世时63岁,计17年,死亡赔偿金为50713元/年×17年=862121元。九、鉴定费。**等3人主张5176元,有发票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十、丧葬费。按照事故纠纷处理地的标准,2018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6579元,计6个月为53289.50元。十、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无提供固定收入证明,参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2018年度年平均工资58258元,按误工10日计算为58258元/日÷365日×10日=1596元。***在珠海市香洲区××××办事处工作,因其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误工费不予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为1596元。对**等3人主张外地就医的餐费9065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受害方的物质性损失合共2276701.48元。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次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和责任划分问题。一审法院作如下评析:一、关于受害人柯某1的责任。柯某1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发当日,柯某1与李悦旺就砍下的木材进行交易,其明知在现场有挖掘机作业,在挖掘机作业范围内,应当预见危险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开危险,但其疏忽大意没有远离挖掘机作业范围,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二、关于***的责任。事发之时,***尚未取得挖掘机的操作证,其无证操作挖掘机作业,操作不当致使受害人受重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关于李悦旺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悦旺在作业时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防护措施,存在重大过错。且李悦旺与***是雇佣关系,李悦旺是***的雇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致人损害,雇主李悦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关于华拓公司的责任。1.华拓公司是涉案路段劳务分包工程(包括路基砍树、挖树根等工程量)的施工人。华拓公司虽然在2018年12月21日才与第三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在签订合同之前,经过招标、中标等环节可推断出其应当知晓合同的内容,按照合同约定,路基的砍树、挖树根的工作应由华拓公司自行完成。2.华拓公司称其将砍树的工程量通过案外人陈福来协调通过承揽方式交由顺德队完成,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3.***是华拓公司的员工,***认识李悦旺并知道其从事砍树工作,华拓公司与李悦旺之间存在***这个连接点。李悦旺在沙堆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中和庭审中一直坚持是***叫其去砍树的,***在沙堆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中也不否认李悦旺曾问他是否同意其砍树这一事实。且砍树工作并非一日两日,而是需要一段较长的时间,在这段较长的时间里,作为承包路基砍树工作的华拓公司辩称其不知道李悦旺在砍树,不合常理。再者,按常理来讲,如果李悦旺没有征得***的同意,那么他不会也不敢去砍树,因为这可能触犯盗伐树木的犯罪。因此,李悦旺、***、华拓公司之间就砍树一事存在较为密切的联系,李悦旺提出是***叫其去砍树的意见,符合一般常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是华拓公司的员工,***叫李悦旺砍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华拓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华拓公司与李悦旺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华拓公司将砍树的工程量分包给李悦旺,相应的报酬是砍伐的树木由李悦旺自行处置。李悦旺就将树木卖给柯某1等人。4.华拓公司抗辩认为李悦旺、***是私自进入涉案路段盗伐树木,应当自担其责。盗伐林木是犯罪行为,没有充分的证据不能予以认定。华拓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次事故经过沙堆派出所调查,并无作出李悦旺、***涉嫌盗伐树木的意见。因此,一审法院对华拓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一审法院采纳的沙堆安监局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的复函,本次事故应属于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综上,华拓公司将原本应由自己完成的砍树工程量擅自分包给他人,已有一定过错。且其选定的承揽人并没有相应的资质(要使用大型机械),也没有对现场作业进行安全生产监管,没有指示要求承揽人设置警示安全标志及防护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华拓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在选任、指示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关于其他被告的责任。***只是介绍***和李悦旺认识,帮***找工作,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新会公路事务中心虽然是涉案路段路基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交接关于砍伐路树等事项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都尽到安全告知义务,与施工单位签订的《补充协议》亦详尽列明了砍伐路树的安全注意事项,已经尽到了管理者的责任,其也不是涉案路基树木砍伐工作的发包方,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新会公路养护中心、江门公路事务中心,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均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沙堆镇政府虽然是事故发生地的行政区域管理单位,但其并不负有路树的管理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沙堆镇政府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新铁公司是广佛江快速通道江门段(三江至南门大桥)工程的建设单位,不是施工单位,并不参与具体项目的组织施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新铁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桥梁公司是涉案路段的施工单位,其与华拓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路段的砍树、挖树根等劳务分包给华拓公司。华拓公司是有资质的公司,桥梁公司的分包行为并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桥梁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六、关于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划分。通过上述分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1.华拓公司擅自将劳务分包工程中砍树部分的工程量违法再分包,且所选任的承揽人不具有相应的资质,也没有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如果华拓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自行完成合同所约定的砍树工作,也不会发生本次事故;2.李悦旺在砍树作业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或安全防范措施,***无证上岗,操作不当致人重伤。上述两个方面所起的原因力是相当的。上述人员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柯某1伤重致死的损害后果,各责任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按各自过错和原因力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是柯某1疏忽大意没有注意避开危险。根据***、李悦旺、华拓公司、柯某1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次事故中各自原因力的大小,***和李悦旺应连带承担40%的责任,华拓公司应承担40%的责任,柯某1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受害方的物质性损失合共是2276701.48元,按照各方的责任比例计算。此外,本次事故造成柯某1死亡,确实给**等3人带来极大的痛苦,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和李悦旺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华拓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此,***和李悦旺应连带向**等3人赔偿930680.59元(2276701.48元×40%+20000元),扣减***已经赔付60000元后,***和李悦旺仍需连带向**等3人赔偿870680.59元;华拓公司应向**等3人赔偿930680.59元(2276701.48元×40%+2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等3人支付赔偿金870680.59元;二、李悦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华拓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等3人支付赔偿金930680.59元;四、驳回**等3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73.92元(已由**等3人预付12387.07元),由**等3人负担2367.12元,由***、李悦旺共同负担4853.40元,由华拓公司负担5153.40元。**等3人多预交的一审诉讼费10019.95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李悦旺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4853.40元,华拓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5153.40元。
二审期间,华拓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20年9月2日(一审判决后)涉案事发现场照片9张;证据2、2020年9月2日现场录像、照片光碟;在一审判决后2020年9月2日亲自到现场所拍摄的照片及现场录像,特别是证据1的9张照片1/2/3明显看出水泥和泥地交界有中国中铁公司的旗杆的位置,也就是劳务合同的终点。根据图片2以及公安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红绿灯位置-事发地),劳务合同的终点距离事发地目测有超过50米,证明与我方的劳务合同无关;照片9,证明了李悦旺所砍伐树木的大小,该树木现在现场也能看到,当时在现场也测量过,直径不超过10cm,证明了树木也并非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合同约定的只是处理大约15cm的树木。2020年9月2日的现状的这样的,反而证明了在2018年11月份期间从未进行过施工,所以无论是哪一方有提及是施工现场的均为虚假陈述。证据3、追加第三人申请书(2020年4月8日),证据3是阅卷获得的;证据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297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最高法发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民事案例(证据6即属案例三);证据6、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再273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承担自甘风险的规定,华拓公司认为,受害人应当承担华拓公司上诉状第5点所述的责任。上述证据1-6所证明的内容与证据目录清单的内容一致,上述证据均为新证据,但是否为新证据则由法院依法认定。另外,庭前向法院提交一份申请书,申请证人陈福来出庭作证。**等3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的三性不予认可,不能佐证华拓公司的证明目的,而且照片是案发后2年所拍,所拍现场也不能佐证涉案发现场,而且华拓公司是目测超过50米,并非有证据证明其拍摄的现场是否在承包范围内,**等3人无法进行确认。但在一审期间,已确认案发现场就是新会公路事务中心管理的、新铁公司总包的、桥梁公司承包的路段,故其提交该证据是扰乱法院视听。其余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其提交的案例,与本案不能混同。李悦旺质证认为,该5项证据非属于新证据:证据1、2不是诉讼法意义上的新证据,而且该2项证据不能证明华拓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1、2的待证事实明显与华拓公司在一审举证的内容互为矛盾,华拓公司在一审期间主张合同范围内的路段已经由案外人进行砍树,而现在又主张涉案路段并非合同范围内;其主张的所谓不存在施工现场,也与一审法院向陈某1所作笔录互相矛盾,在一审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陈某1确认华拓公司在2018年聘请他人进行砍树,砍树的路段是长乐村至南华大桥;证据3,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人”有笔误,应为“***是江门市××施工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证据4-6,并非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据,不予质证。沙堆镇政府质证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新铁公司质证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桥梁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是现场照片和录像,但从照片上桥梁公司无法确定地点是否为承包范围之内,而且是当庭提交的,也无法确认;对于其余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新会公路事务中心、新会公路养护中心、江门公路事务中心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是否符合证据的形式以及三性,由法院依法核实,不发表质证意见。***、***质证均认为,对华拓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质证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
华拓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陈福来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陈福来出庭陈述称,2018年7月,华拓公司的谭总要求陈福来协调找人清理沙堆往古井方向的路段的树木及树根。之后,陈福来找到中瑞物业公司,要求中瑞物业公司将围蔽范围内的树木砍掉,砍了沙堆往古井靠山边围蔽部分的树木,一般是15cm左右,不到20cm,可以理解为他们取走大直径的,留下小直径的。另外一边的树木由于道路车辆在行驶,很危险,所以总承包方和施工方不让砍树。之后,陈福来不能证明华拓公司再也没有找其他人来砍树。
本院认为,对前述证据及陈福来证人证言的采纳和证明力在下述的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分析。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损失为2276701.48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等3人、李悦旺、华拓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根据各方诉辩陈述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对如下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新铁公司、桥梁公司、新会公路事务中心的责任问题。
经查,新铁公司是广佛江快速通道江门段(三江至南门大桥)工程的建设单位,不是施工单位,并不参与具体项目的组织施工。桥梁公司是涉案路段的施工单位,其与华拓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路段的砍树、挖树根等劳务分包给华拓公司。华拓公司是有资质的公司,桥梁公司的分包行为并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新铁公司、桥梁公司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均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新会公路事务中心是涉案路段路基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根据其与施工单位签订的《补充协议》,详尽列明了砍伐路树的安全注意事项,已经尽到了管理者的责任,足以证明其在交接关于砍伐路树等事项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都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同时,其不是涉案路基树木砍伐工作的发包方,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等3人认为新铁公司、桥梁公司、新会公路事务中心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受害人柯某1的责任问题。
柯某1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柯某1与李悦旺进行木材交易中,其明知在现场有挖掘机作业,在挖掘机作业范围内,应当预见危险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开危险,但其疏忽大意没有远离挖掘机作业范围,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等3人认为柯某1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华拓公司与李悦旺的关系问题。
华拓公司与桥梁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华拓公司对《工程量清单》中对“砍树、挖树根”部分应是三江至南门大桥,即使存在华拓公司通过陈福来协调由顺德队进行砍树等工作,但根据陈福来的陈述,顺德队并没有完成全部“砍树、挖树根”工作,华拓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照片中水泥和泥地交界有中国中铁公司的旗杆的位置就是劳务合同的终点位置,因此,华拓公司认为涉案事故发生的地点不是其《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范围,其已全部完成“砍树、挖树根”工作,不存在再次承揽的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事故地方的树木由李悦旺砍伐,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据李悦旺陈述,是***叫其去砍伐公路边的树木。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是华拓公司的员工,并与李悦旺是相互认识,知道李悦旺从事的职业,但***在2020年4月14日的江门市新会区沙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亦陈述没有安排李悦旺到南门桥附近路段砍树,也没有介绍李悦旺帮别人砍树,因此,除了李悦旺的陈述外,没有证据证明华拓公司或***与其发生合同的关系。对于华拓公司,其作为涉案路段“砍树、挖树根”的承包者,应履行对涉案路段进行相关的管理义务,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李悦旺在涉案事故地方从事了多长时间的砍树工作,其不一定知道或应当知道李悦旺在涉案事故路段进行砍树而作出相应的管理义务。一审判决以华拓公司与李悦旺之间存在***的关联点,他们之间就砍树一事存在较为密切的联系,从而认定是***叫李悦旺去砍树,华拓公司与李悦旺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李悦旺在涉案路段的砍树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与华拓公司无关,华拓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关于李悦旺与***、***的关系以及相应的责任问题。
根据李悦旺、***、***的陈述,本院确认,***是介绍***与李悦旺认识,涉案的装树是李悦旺与***之间的关系,与***无关。对于李悦旺与***,***是以自己所有的挖掘机为李悦旺完成装树工作,符合承揽合同的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李悦旺与***是雇佣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装树过程中,既没有操作挖掘机的操作证,也没有合理履行对柯某1的注意义务,操作不当,造成柯某1重伤一级及至2019年11月12日死亡的事故,对此,***应负过错责任。李悦旺在砍树作业现场与柯某1买卖树木,没有设置足够的警示标志或安全防范措施造成涉案事故的发生,同时在选任承揽人中,没有审查***的承揽资质,***、李悦旺是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柯某1伤重致死的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按各自过错和原因力,***应承担60%、李悦旺应承担40%的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李悦旺、***应对柯某1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悦旺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依上述比例向另一方追偿。
五、关于责任划分问题。
通过上述分析,新会公路事务中心、新会公路养护中心、江门公路事务中心、沙堆镇政府、新铁公司、桥梁公司、华拓公司、***与本案的涉案事故无关,均不用承担相关的责任。柯某1进入危险的作业现场进行树木买卖,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李悦旺在砍树作业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或安全防范措施,***无证上岗,没有合理履行其注意义务,操作不当致人重伤直至死亡。根据柯某1、***、李悦旺过错程度,本院确认,柯某1对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和李悦旺连带承担50%的责任,即是***、李悦旺连带赔偿1138350.74元(2276701.48×50%=1138350.74)给**等3人。另外,本次事故造成柯某1死亡,确实给**等3人带来极大的痛苦,***和李悦旺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给**等3人。扣减***已经赔付60000元,***和李悦旺还应连带赔偿1098350.74元(1138350.74+20000-60000=1098350.74)给**等3人。
综上所述,华拓公司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等3人、李悦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5民初159号民事判决;
二、***、李悦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1098350.74元给**、***、***;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73.92元,由**、***、***负担6186.96元,由***、李悦旺共同负担6186.96元。**、***、***已预缴12387.07元,由一审法院退回6200.11元),由***、李悦旺向一审法院补缴6186.9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3.92元,由**、***、***负担6186.96元,由***、李悦旺共同负担6186.96元。李悦旺已向本院预缴4853.40元,由***、李悦旺共同向本院补缴1333.56元。**、***、***已向本院预缴12387.07元,由本院退回6200.11元。江门市华拓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缴5153.40元,由本院退回515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健文
审 判 员 李炎途
审 判 员 梁智坚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玄月玲
书 记 员 钟慧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