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金魁吊装搬运有限公司、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20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连云港金魁吊装搬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75号兆隆大厦3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郭冬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松园大道26号办公楼302。
法定代表人:冯朝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春,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金魁吊装搬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1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金魁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中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中铁公司应当承担设备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应风险。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金魁公司出租起重机设备,中铁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承担设备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应风险。起重机一旦进入场地后,不论金魁公司能否举证证明起重机侧翻的原因,中铁公司未将完好的设备交付给金魁公司,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中铁公司在一审中的答辩及反诉意见都是基于施工,而本案中金魁公司与中铁公司之间系租赁关系,中铁公司应承担施工过程中租赁物产生的使用风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涉案合同第9条第2款应属于无效条款。本案中,案涉合同第9条第2款是由中铁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了中铁公司的责任,加重了金魁公司的义务,并完全排除了金魁公司的主要权利,且中铁公司此前也没有尽到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故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再者,案涉合同第2条、第4条、第5条第1款、第9条第1款,均可以明确反映双方在租赁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金魁公司拥有案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中铁公司享有使用权,因此设备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相应风险应当由中铁公司承担。
中铁公司辩称,起重机侧翻的原因是金魁公司操作不当而非场地原因。金魁公司上诉无据,请求全部驳回。
金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公司给付金魁公司粤C×××××汽吊修理费240243元、运费36000元、营运损失140080元及差旅费暂计一万元,以上合计426323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中铁公司承担。
中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金魁公司赔偿中铁公司损失353109.45元。2.由金魁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7日,中铁公司(作为甲方)与金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汽车起重机、平板半挂车租赁合同》,对中铁公司租赁金魁公司汽车起重机、平板半挂车的事宜进行了约定,约定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基本情况,租赁用途及期限,租金的计算和支付,租赁设备的所有权,租赁设备的到达地点和验收,设备运转记录和日结算签认,租赁设备的使用、维修、保养的费用,租赁设备的安全管理,争议解决方式等。其中第9条约定:“租赁设备的安全管理。9.1乙方操作人员在现场应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服从指挥、按设备操作规程规范操作,若有违规、违章行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撤换人员或退场。9.2甲方使用乙方设备和人员的安全由乙方负责,施工时,乙方人员应对作业环境,操作设施设备、工具用具认真检查,确定无隐患后方可施工,一经开工,就表示乙方确认符合安全要求和处于安全状态。由此而产生的人员伤亡和设备损失,由乙方承担;因乙方设备原因导致他人伤亡和损失的,由乙方负责。9.3乙方出租设备及操作人员的各类保险,由乙方按规定负责投保。9.4乙方设备进场时必须提供产品合格证(特种设备必须提供特种设备使用许可证、特种设备检验报告、操作人员必须提供特种设备人员操作证)原件供甲方查验,甲方保留以上证件的复印件。9.5甲方免费为乙方提供设备停放场地,但设备的看守、防护等安全事项由乙方负责。”
合同签订后,由金魁公司的工作人员操作租赁车辆在工地进行施工。2019年6月28日,起重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侧翻。金魁公司将起重机送至柳工蚌埠柳重起重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于2019年9月16日维修完毕,产生维修费240243元及运费36000元。
根据金魁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对此进行鉴定,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向一审法院出具《不受理函》,该函载明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认为案发至今约有一年时间,目前缺乏事发事故现场,且涉案起重机现已维修完成,很难查明事故发生原因,故将材料退回一审法院。金魁公司、中铁公司对该函无异议,同意不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金魁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汽车起重机、平板半挂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于涉案起重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侧翻的原因,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明确很难查明并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双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侧翻原因,因此,双方对侧翻原因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双方以各自主张的侧翻原因为由要求对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汽车起重机、平板半挂车租赁合同》第9条约定,中铁公司应对作业环境等认真检查,确定无隐患后方可施工,一经开工,就表示金魁公司确认符合安全要求和处于安全状态。由此而产生的人员伤亡和设备损失,由金魁公司承担。金魁公司认为中铁公司对租赁车辆负有保证完好的义务,与双方约定不符,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金魁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中铁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847元,由金魁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298元,由中铁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中铁公司应否向金魁公司赔偿汽吊损失。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对于涉案汽吊发生侧翻的原因,一审法院已经委托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对此进行鉴定,但因鉴定基础不具备而鉴定不能。中铁公司、金魁公司对于鉴定不能的结果均无异议,并表示同意不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金魁公司要求中铁公司对其汽吊损失进行赔偿,必须证明该损失产生系由中铁公司违约所造成。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事故发生的原因已不能通过专业机构鉴定给出较为确定的意见。金魁公司认为系中铁公司场地原因所致仅是其单方陈述,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第三,《汽车起重机、平板半挂车租赁合同》第9条约定涉案汽吊由金魁公司派人入场操作,由金魁公司自行负责设备和人员的安全,并由金魁公司对作业环境、操作设施设备、工具用具认真检查,确定无隐患后方可施工。上述条款并不存在加重金魁公司责任、排除金魁公司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内容,金魁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金魁公司入场施工即视为其对于安全环境的确认。金魁公司再以此为由主张中铁公司违约承担赔偿责任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95元,由上诉人连云港金魁吊装搬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慧娟
梁惠康
林燕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