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创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长沙亮典照明成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永州市政明晖光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11民辖终4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沙亮典照明成套有限公司,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永州市政明晖光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永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湖南创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长沙市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长沙亮典照明成套有限公司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6民初7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长沙亮典照明成套有限公司提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应根据合同义务来确定履行地。本案虽然项目所在地在永州市宁远县,但该项目的专帐设立、资金管理、合伙结算等清算的合同义务均由上诉人承担,本案应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移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永州市政明晖光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甲方湖南创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乙方长沙亮典照明成套有限公司、丙方永州市政明晖光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就“宁远县城主干道临街高层建筑景观亮化工程”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该工程位于宁远县,可以认定该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宁远县,故宁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斌
审判员蒋胜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