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92民初8215号
原告:波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河失镇辉煌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253035631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56659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物资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南区路166号名义层第10至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9290207F。
负责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波瑞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波瑞电气公司)与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为国网电力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物资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国网电力物资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7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瑞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波瑞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计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承担自2018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2日,被告国网电力公司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为“国家电网公司重庆电网2016年第二次配网设备协议库存货物招标活动的中标人”。根据该中标通知书,原告与被告国网电力物资分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了《协议库存货物采购合同》。《协议库存货物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国网电力公司的分公司共向原告发送8份《采购供货单》,原告均已全部履行交货义务。其中被告国网电力物资分公司发出的订单编号为4500681921的《采购供货单》项下货物总价为776586.01元,被告国网电力公司以三张总额为75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汇款26586.01元的方式付款,但其中一张出票人为***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化集团财务公司、金额为2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在到期后承兑人未能付款。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国网重庆电力公司、国网电力物资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一、根据合同约定,尚有98079.47元质保金未到支付期限,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1、供货单号SO04191405的《采购供货单》,按照约定应扣留的质保金为28135.85元,供货单号SO04618020的《采购供货单》,按照约定应扣留的质保金为31114.32元,供货单号SO0426943的《采购供货单》,按照约定应扣留的质保金为38829.30元,故二被告依合同应扣留原告质保金共计98079.47元,以上款项尚未到支付期。2、原告先前已支付质保金不代表原告应承担支付质保金的合同义务,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原、被告双方未就提前支付质保金达成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合意,被告前期通过背书转让汇票等方式向原告支付了上述质保金,是由于被告自身合同管理疏忽所致,不应被扩大解释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
二、被告国网电力物资分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甚至提前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并不存在原告所述欠付货款的行为。1、以汇票作为50万元货款的支付手段是双方合意,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2、原告将案涉汇票作为支付手段再次背书转让,已经实现了汇票利益,其在之后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将汇票转让回来的行为是自身行为,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且汇票本身存在到期不能兑付的商业风险是一项周知的事实,原告作为商事主体,应知道汇票存在的商业风险。原告再没有穷尽《票据法》上的付款请求权、追索权等救济手段时,则案涉汇票都不能确定为不能兑付、没有价值。
三、案涉汇票不存在“非拒付追索”的法定情况,且被告国网电力物资分公司若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无法成为合法持票人而享有票据权利。案涉汇票承兑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目前正常经营,不存在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情形,不满足非拒付追索的条件。
四、被告国网电力物资分公司不存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没有依据。
五、被告国网电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协议库存货物采购》合同和《采购供货单》均为原告与被告国网电力物资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不得主张非合同方承担责任。此外,被告国网电力物资分公司虽为分公司,但其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进行承担。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被告国网电力公司向原告波瑞电气公司发送《国家电网公司招标合同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为国家电网公司重庆电网2016年第二次配网设备协议库存货物招标活动(招标编号:GWXY-CQ-1602)货物名称:10千伏小车式开关柜(开闭所用),包9下表所列事项采购货物中标人。原告波瑞电气公司(卖方)与被告国网电力物资分公司(买方)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编号为SGCQWZOOHGMM1602809《协议库存货物采购合同(设备类)》,合同约定:买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卖方支付合同价款,买方以供货单的方式执行具体采购,每笔供货单下合同货物价款按照0:10:0:0的方式支付,即该供货单全部合同货物出厂试验合格并交货后,卖方凭到货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100%该供货单价格)办理到货款支付申请手续,买方在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60日内(卖方境外收款的,延长60日)支付全部合同货款款项;合同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从合同货物通过验收并投运后24个月,其他关于质量保证的约定见通用合同条款;供货单合同价格分预付款、到货款、投运款和质保金四次支付,上述款项为零的,不办理相关支付手续;买方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卖方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协议库存货物采购合同(设备类)》履行过程中,被告国网电力物资分公司共向原告发送多份《采购供货单》,其中一份订单编号为4500681921的《采购供货单》项下货物总价为776586.01元,本供货单合同货物价款支付比例按照1:4:4.5:0.5的方式支付,原告开具了全额增值锐发票,后被告以三张总额为75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银行汇款26586.01元的方式支付全部货款。其中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0901107248572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显示2017年11月30日,被告国网电力公司将一张出票人为***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化集团财务公司、金额为2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波瑞电气公司。2017年12月4日,波瑞电气公司将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海安县环球物资公司。2019年1月1日,海安县环球物资公司(甲方)与原告波瑞电气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因乙方用以向甲方支付货款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0万元,票据号码:130810000514120170901107248572)到期后承兑人未能付款,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处理协议如下:一、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上述票据金额、利息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25000元;二、甲方在收到乙方按第一条约定支付的款项后将上述电子银行承兑退还乙方。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后生效,双方无其他争议。甲方:海安县环球物资公司,乙方:波瑞电气有限公司,2019年1月11日。
在辩论结束前查明,票据号码:130810000514120170901107248572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显示出票人***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日2017年9月1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9月1日,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2019年7月2日查询***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登记状态:存续(在营、开业、在册);行政处罚信息:暂无行政处罚信息;经营异常信息:暂无经营异常信息;严重违法信息:暂无严重违法信息。2018年11月17日,***化集团有限公司、***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布《***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载***集团、**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依法维护合法票据项下合法票据持有人的权益。
以上事实,有《协议库存货物采购合同》、《采购供货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公证书、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网电力物资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库存货物采购合同(设备类)》、《采购供货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等方式支付货款,双方均已履行合同义务。此外,案涉汇票的承兑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并没有出现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义务活动等情形,不满足追索的条件。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波瑞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波瑞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