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物资分公司

江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物资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3民初16918号 原告:江***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4091522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物资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南区路166号名义层第10至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9290207F。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56659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与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物资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重庆物资分公司)、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重庆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重庆物资分公司和国网重庆电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国网重庆物资分公司支付原告江***公司货款20万元,及此款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国网重庆电力公司对被国网重庆物资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江***公司与国网重庆物资分公司签订《协议库存货物》发生电缆买卖关系,江***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国网重庆电力公司作为国网重庆物资分公司的总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将涉案承兑汇票背书给江***公司作为支付货款,该汇票上出票人为***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120113427****,汇票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7/12/01,到期日为2018/12/01,承兑人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此后,该汇票又先后背书流转给***一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一重锻科技有限公司、淄博鼎泰德机械厂、徐州金虹特种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淄博鼎泰德机械厂。然而,因承兑汇票承兑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现经济问题,淄博鼎泰德机械厂无法兑现该汇票,遂将该票退回给***一锻压设备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1日***一锻压设备有限公司又将该票退回给江***公司,并出具了书面说明,江***公司另外支付给***一锻压设备有限公司20万元。因该汇票根本无法兑付,江***公司于2019年1月份派员工至国网重庆电力公司主张该汇票金额的货款,但遭到拒绝,因国网重庆物资分公司系国网重庆电力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江***公司遂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国网重庆物资分公司和被告国网重庆电力公司共同辩称,江***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则应举证证明本次交易的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权利瑕疵担保和物的瑕疵担保以及其他从义务的履行情况等;国网重庆物资分公司通过国网重庆电力公司已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0万元)转让给江***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并不存在江***公司所述欠付货款的行为,江***公司将案涉汇票作为支付手段再次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已经实现了汇票利益,其在之后又同意案外人将汇票退回并支付款项给案外人,该行为是江***公司自身行为,不能证明国网重庆物资分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案涉汇票不存在“非拒付追索”的法定情况,国网重庆物资分公司若向江***公司支付票据金额,无法成为合法持票人而享有票据权利;国网重庆物资分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且江***公司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依据;江***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国网重庆电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江***公司(卖方)和国网重庆物资分公司(买方)签订《协议库存货物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GCQWZ00HGMM150****)一份,其中约定:鉴于买方拟向卖方采购低压电力电缆,YJY,铜,150,4芯,ZC,22,普通等货物,且卖方同意向买方供应上述合同货物,买卖双方就约定期限内合同货物的采购订立本协议;本合同价格暂定为人民币14915866.16元(含税),合同价格最终以买方实际采购合同货物结算金额为准;买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卖方支付合同价款,买方以供货单的方式执行具体采购,每笔供货单项下合同货物价款按照0:10:0:0的方式支付,即该供货单全部合同货物出厂试验合格并交货后,卖方凭到货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100%该供货单价格)办理到货款支付申请手续。买方在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60日内(卖方境外收款的,延长60日)支付全部合同货物价款;本合同供货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即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等内容。 此后,江***公司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国网重庆物资分公司也向江***公司支付货款,案涉争议货款20万元为国网重庆物资分公司委托国网重庆电力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将金额为2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江***公司。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120113427****,出票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日,出票人为***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2018年5月15日,江***公司将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一锻压设备有限公司。2018年5月21日,***一锻压设备有限公司将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一重锻科技有限公司。同日,***一重锻科技有限公司将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淄博鼎泰德机械厂。2018年5月22日,淄博鼎泰德机械厂将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徐州金虹特种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该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兑付,票据状态显示为“非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2018年12月21日,***一锻压设备有限公司向江***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其中载明:***一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收到江***公司背书给***一锻压设备有限公司电子承兑汇票一张,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120113427****。2018年5月21日,***一锻压设备有限公司将该承兑汇票付给淄博鼎泰德机械厂。2018年12月1日承兑到期,该承兑汇票因承兑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现经济问题,导致本张电子承兑汇票无法正常兑现。现淄博鼎泰德机械厂已对***一锻压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追索,***一锻压设备有限公司现将该承兑回退给江***公司,代表***一锻压设备有限公司即日起付给江***公司货款贰拾万元,请江***公司作相应处理。 2019年6月20日,江***公司提起本次诉讼。 另根据公开的***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登记状态:存续(在营、开业、在册);行政处罚信息:暂无行政处罚信息;经营异常信息:暂无经营异常信息;严重违法信息:暂无严重违法信息。2018年11月17日,***化集团有限公司、***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布《***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载***集团、**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依法维护合法票据项下合法票据持有人的权益。 庭审中,江***公司陈述,国网重庆物资分公司尽管以电子承兑方式支付了20万元货款,由于该汇票原告收到背书给下家,下家无法承兑向江***公司追索,江***公司向下家履行了付款义务,该承兑汇票又回到江***公司,由于该汇票无法承兑,江***公司实际并未收到货款,故江***公司基于合同关系并未收到货款,且涉及***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同类票据案件最高院指定在银川中院管辖,江***公司考虑到从方便诉讼角度出发,故以买卖合同提起本次诉讼。同时,国网重庆物资分公司陈述,持票人可以在票据到期前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该提示付款程序在票据系统上可以通过点击的形式实现,如果付款人拒绝付款,或者付款人存在破产、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等情形,持票人可以发起向前手追索的程序,本案中汇票状态显示为“非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的原因是最后一手持票人没有提示付款直接向前手发起了非拒付追索程序,发起时可以点击选择原因,被追索方此时票据状态就会显示非拒付追索待签收,如果同意清偿就会取得票据继续往前追索权,票据状态就是非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国网重庆物资分公司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因票据本身的原因导致江***公司无法获得票据对应的票据金额,应当按照《票据法》的规定,以票据追偿权为案由发起追偿权纠纷,本案中江***公司请求权基础是不存在的,应当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有《协议库存货物采购合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江***公司与国网电力物资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库存货物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已******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而国网重庆物资分公司委托国网重庆电力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将金额为2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江***公司,用于支付案涉20万元货款,现争议焦点为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形式是否能认定为国网重庆物资分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现评析如下:首先,江***公司接收案涉票据时并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一致认可此付款形式。其次,江***公司将案涉票据又再次背书转让给案外人***一锻压设备有限公司,表明该案涉票据已经实现了作为支付手段的作用,江***公司也得到了该案涉票据利益。之后,***一锻压设备有限公司将票据“退回”给江***公司,系***一锻压设备有限公司和江***公司之间的意思自治,不能据此否定国网重庆物资分公司已支付货款的事实。此外,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行为。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持票人请求付款的行为:(一)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二)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本案中,案涉票据的承兑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并没有出现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义务活动的情形,则不满足非拒付追索的条件。并且,事实上国网重庆电力公司已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江***公司。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国网重庆物资分公司已履行其案涉20万元货款的付款义务,在案涉票据不符合非拒付追索条件下,江***公司在本案中所提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江***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 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