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72民初155号
原告:德运船务集团有限公司(TOPSHEENSHIPPINGGROUP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谢斐道414-424号中望商业大厦16楼C室。
主要负责人:雷守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伟,山东海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山东海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钢构(河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城北环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鹏南,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立夫,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运船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运公司)与被告**钢构(河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保函引起的其他海事海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5月27日两次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德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伟、李文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鹏南、滕立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审理过程中,德运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冻结**公司所属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1,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依法裁定准予。
德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赔偿德运公司全部经济损失暂计1,348,680.1美元及利息(利息以全部经济损失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损失发生之日至实际赔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德运公司进一步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379,680美元、人民币35,342元及利息(其中,货损赔偿2018年1月29日支付42,434美元,2018年2月26日支付42,434美元,2018年3月23日支付42,434美元,2018年4月23日支付42,434美元,2018年7月30日支付42,434美元,2018年10月11日支付42,434美元,2018年11月26日支付42,434美元,2019年1月28日支付42,434美元,2019年3月27日支付42,434美元,2019年5月20日支付42,434美元,2018年1月26日支付250,000美元,2018年1月26日支付674,340元;香港公证费2020年12月25日支付人民币7,040元;律师费2020年12月4日支付3,500美元,2021年3月11日支付27,500美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21年1月20日支付人民币17,250元;内地公证费2021年3月30日支付人民币11,052元,利息按照每笔款项支付之日起至**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人民币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美元按存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公司作为托运人将一批钢结构货物交给德运公司航次期租的“大繁荣”轮运输,装货港为天津新港,卸货港为巴西维多利亚港。货物装船前和装船过程中,船方保赔协会检验人做了货物检验,大副收据上批注“货物状况根据保赔协会检验人出具的装前货物报告…”;该装前货物状况报告对货物存在掉漆、锈蚀、沾污、擦伤、弯曲及变形等情况进行了描述,并且大副收据上记载船舱内货物的衬垫不充分;船方对因积载所致损失、损坏、迟延和费用及卸港一切后果均不负责。**公司要求签发清洁提单并出具了保函,德运公司接受保函后指示代理于2013年8月28日签发了编号为GB1351XGGVTR001的清洁提单。船舶抵达卸货港后,收货人发现货物发生弯曲变形、擦伤和掉漆等损坏,后其以涉案船舶船东大丽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丽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两审法院审理认定,涉案提单为清洁提单,对收货人而言不构成在装船前存在货损的事实证明,货物积载不当、遭遇大风浪为货损原因,判令大丽公司赔偿收货人货损1,232,510.24美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大丽公司做出赔偿后,向其承租人中外运(百慕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提起索赔,中外运公司有依据其与德运公司的租约向德运公司提起索赔。中外运公司依据NYPE租约中的ICA条款与大丽公司达成和解并于2017年11月1日向大丽公司支付和解款1,348,680.1美元。德运公司与中外运公司最终于2018年1月26日达成和解,赔偿中外运公司1,348,680.1美元。德运公司已经付清全部和解款项,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德运公司遭受前述损失是因为接受**公司签发清洁提单所致,**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德运公司的起诉或者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公司和德运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涉案提单为“FORMASTER”提单,承运人是大丽公司,关联案件两审判决亦确认大丽公司为承运人;而德运公司并非船东,亦非承运人,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德运公司没有遭受实际损失,无权向**公司索赔。德运公司提交的保赔协会声明表明其责任保险人实际向中外运公司支付了相应和解款项;德运公司没有实际遭受任何损失,无权向**公司索赔。三、德运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明货物到港、发现货损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本案货损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2月12日开始起算;德运公司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同时,德运公司与中外运公司2018年1月26日达成和解,最后一笔款项于2019年5月20日支付,即使可以从实际付款之日计算,其诉讼请求同样超过诉讼时效。四、德运公司诉称货损赔偿责任不属于保函所担保事项范围。收货人在另案中索赔的货物损失,显然与船东互保协会检验人装船前检验报告中提到的发现部分货物存在锈斑、压痕和弯曲现象及打包带生锈这些极轻微的货物及其包装瑕疵无关,与**公司签发的保函无关。
德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保函,证明**公司要求德运公司签发清洁提单及**公司作出的承诺。证据2提单,证明德运公司接收保函后应**公司要求,指示船代签发了清洁提单,**公司是提单下的托运人。证据3(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津民终4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船舶抵达卸货港后收货人以货物发生弯曲变形、擦伤和掉漆等损坏为由,以大丽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两审判决认定:涉案提单为清洁提单,对收货人而言不构成在装船前存在货损的事实证明,货物积载不当、遭遇大风浪为货损原因,判令大丽公司赔偿收货人货损1,232,510.24美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证据4中外运公司的保赔协会向大丽公司的保赔协会支付涉案货物赔款的银行凭证、大丽公司的保赔协会代为出具的收据及免除责任书、邮件及附件,证明中外运公司就涉案货物货损赔偿了大丽公司遭受的损失。证据5德运公司与中外运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证明中外运公司向德运公司提起索赔,双方达成和解,德运公司赔偿中外运公司1,348,680.1美元作为货损一揽子赔偿。证据6德运公司支付和解款项的凭证,证明德运公司已向中外运公司支付了和解款项。证据7中外运公司保赔协会的收款确认书,证明中外运公司已经收到和解款项。证据8德运公司保赔协会的声明,证明德运公司保赔协会代德运公司支付了50%的和解款项,金额为674,340美元。证据9装港检验报告,证明涉案货物在装港装船前即存在锈蚀及弯曲等缺陷,且装船存在积载不当的问题,虽船长及检验人要求整改,但仍不符合船长和检验人的要求。证据10避难港检验报告,证明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现货物移位,船长安排船舶先后进入避难港科伦坡和亭可马里,检验人发现货物移位的原因是货物在装港积载不当;货物被重新积载,包括加支撑、衬垫、用楔子垫阻、重新绑扎和加固等措施,甚至部分货物需先卸到岸上,再重新装载和积载。证据11德运公司与鸿佳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佳公司)的航次租船合同及往来邮件,证明德运公司作为出租人,将“大繁荣”轮航次出租给鸿佳公司,并约定货物的装船、卸船、积载、绑扎、衬垫等均由承租人鸿佳公司承担费用、风险和责任。在往来邮件中鸿佳公司亦认可装港货物的积载是由其安排的人员所做。证据12德运公司与中外运公司的航次租船合同及往来邮件,证明德运公司作为承租人从中外运公司航次期租了“大繁荣”轮,并约定承租人在船长的监督下进行装载、积载货物和平舱、绑扎、系固和理货、解绑、解除系固、垫舱和卸货,并承担其费用,如因装载、积载、绑扎、卸载、存储或者其他货物操作引起的实际索赔,由德运公司承担100%责任;在涉案货损事故发生后,中外运公司向德运公司提起了追偿,中外运公司通知德运公司由其保险协会瑞典会的理赔人员代为处理此事。证据13德运公司的保赔协会与中外运公司的保赔协会之间的邮件往来、南非扣油裁定及保证金账户协议及相关邮件,证明中外运(加拿大)公司为中外运公司的代理人,中外运公司曾于2016年3月在南非法院申请扣押了德运公司承租的案外“StarOmicran”轮上的船载燃油,由此获得了德运公司25万美元的现金担保,德运公司因此还发生了8,000美元的监管费用;尽管德运公司和中外运公司的保赔协会为同一保赔协会,但理赔人员秉公处理,根据二者之间租约并入的ICA条款,德运公司需对中外运公司承担100%的货损责任,德运公司与中外运公司和解并赔偿中外运公司因涉案货物受损而遭受的损失,并无不当。证据14德运公司与瑞典保赔协会之间有关和解款项支付的往来邮件,证明德运公司已将与中外运公司的和解款项424,340美元,加上保证金账户的25万美元,共计674,340美元,支付至瑞典保赔协会账户,瑞典保赔协会以邮件确认收到款项。证据15瑞典保赔协会重新出具的声明以及瑞典保赔协会官网上查询到的协会人员信息,证明瑞典保赔协会香港有限公司负责人和声明制作人均已在声明上签字,且有瑞典保赔协会香港有限公司盖章,负责人和声明制作人均可在瑞典保赔协会官网上查询到,德运公司可通过邮件打开该声明扫描件,且有协会寄送的原件;**公司可通过声明所写明的联系方式落实真伪。证据1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收款凭证,证明德运公司因本案发生了31,000美元的律师费。证据17公证费付款凭证、邮件,证明德运公司因本案发生了人民币7,040元的公证费。证据18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德运公司因本案发生了人民币17,250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证据19卸港检验报告,证明根据卸港检验人MS海外咨询公司对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卸货期间所做的检验报告,卸港检验人发现货物发生了损坏(生锈、划痕、凹陷、弯曲、破损),检验人认为货损原因为装货港积载不当,衬垫和支撑不良、不足。证据20对德运公司全部邮件证据的公证书、公证费付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德运公司全部邮件证据(证据4、5、7、11-15及17)已公证,产生公证费人民币11,052元。
**公司对德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保函是一份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补充赔偿协议,是托运人受到承运人不签发清洁提单压力情况下不得已作出的,不代表**公司作为托运人对其中货物批注栏内容的认可,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保函出具对象中包括德运公司,但是**公司和德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不能证明德运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公司要求德运公司签发清洁提单及**公司作出承诺”。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单盖章处显示“ASAGENGTFORANDONBEHALFOFTHEMASTEROFMVGREATBLOSSOM”,船长由船舶所有人雇佣,船舶所有人是登记的、可由**公司查知且信以为承运人的主体,**公司不知道德运公司的存在,**公司和德运公司之间没有订立运输合同,德运公司不是承运人。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两份判决书均认定案外人大丽公司是涉案航次运输的承运人,而不是德运公司;两份判决书认定“货损原因是积载不当、遭遇大风浪,并且大丽公司作为承运人对货物装载、积载等负责”,与德运公司所称货物装船前的外表轻微瑕疵无关,不属于“赔偿协议”(德运公司证据1“保函”)约定事项范围。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邮件不完整,没有披露大丽公司向中外运公司索赔的具体理由,证据13的238页内容中显示大丽公司向中外运公司索赔的依据是“担保函”,而该担保函是瑞典保赔协会为其会员中外运公司向船东出具的,可以推断保函内容是货物责任由承租人承担,而并不是因错签清洁提单导致的索赔由承租人承担;向船方的赔偿的主体是中外运(加拿大)公司,而并非中外运公司,不能证明中外运公司与本案的关系;邮件发件人和收件人邮箱一致,为同一公司人员,存在债务混同和双方代理的情况,不能证明收件人、发件人能够代表船东的保赔协会和中外运的保赔协会;船东保赔协会的收据和免责书,属于单位出具的证言,须有制作人和负责人签字、单位盖章,并出庭接受询问;德运公司证据说明船东保赔协会已经赔偿船东在生效判决下的损失,这说明本案货损不是原残,因为原残不是保赔协会的保险责任。证据5未经公证认证,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第47页邮件提到“和解协议由中外运加拿大公司盖章”而不是中外运公司,中外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中外运公司的保赔协会赔偿船东的保赔协会,所以应该由中外运公司的保赔协会找德运公司索赔而不是中外运公司;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4。证据6的支付信息不能证明所支付款项与本案德运公司索赔的关联性。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未经公证认证,真实性有异议,德运公司保赔协会对德运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即认可货损属于保险责任,而原残不属于保险责任,所以相当于认可货损不是原残;声明属于单位出具的证言,需要单位盖章、负责人和制作人签字,而且出庭接受询问,签字明显不是往来邮件中发件人的名字。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两审判决均认定货损原因为积载不当、遭遇大风浪,货损并非原残;钢结构产品装船前的锈斑、划痕、污渍都属于交货可接受范围,不影响性能和使用,安装前还会整体进行表面清理和面漆处理,涉案收货人索赔的货损均是海运导致的严重货损,需要重新整修。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收货人索赔并非原残造成,两审判决认定海运途中货物在货舱内坍塌移动属于承运人管货义务且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1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如果真实,则可以证明德运公司与**公司不具有运输合同关系,其与鸿佳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证据12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13未经公证认证,真实性不予认可;第237页邮件内容显示中外运公司向德运公司索赔的依据是租约中并入的ICA(Inter-ClubAgreeement)条款,具体援引条款应是“由货物装载、积载、绑扎、卸载、存储和其他操作引起的索赔完全(100%)由承租人负责”,该索赔理由与证据3两份判决的理由相互印证,即货损因承运人管货不当引发,而与货物轻微瑕疵无关;南非扣船裁定作为外国法律文书未经国内法定认可程序,对其真实性和效力不予认可,同时也没有信息显示扣船与涉案货损或与签发提单的赔偿函有关;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4。证据14未经公证认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其他意见同证据6。证据15真实性不认可,德运公司的保赔协会愿意为德运公司承担一半的损失,说明德运公司保赔协会认可德运公司声称的货损属于保险责任,也就说明该货损不是原残;德运公司本可以不向其保赔协会支付任何费用却实际支付了50%的费用,属于德运公司自愿放弃保险赔偿,与**公司无关。证据16、1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8诉前保全没有必要,费用并非必要支付。证据19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与避难港检验报告相互印证,货损发生原因是海运途中货物在货舱内坍塌移动而不是装船前就存在的,且已经被生效判决所确认。
**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公司和阿克鲁斯裕廊船务有限公司(EstaleiroJurongAracruz,以下简称裕廊公司)之间的报价接收函,证明**公司负责将货物运输至巴西。证据2报关单,证明贸易术语为CIF。证据3运输合同,证明为运输本案货物,**公司和北京美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并约定美联公司负责货物绑扎、平舱、垫料,海运费要求班轮条款(管装管卸),货物集港、装船时需要保护好构件油漆面不受损伤,并提供具体方案和措施。
德运公司对**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接收函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合同内容上看,**公司作为卖方向买方提供钢构货物,除合同签订后支付的20%保证金外,其余80%的货款需收到清洁提单后电汇,据此**公司要求船方签发清洁提单并主动出具了保函。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报关总价与证据的合同价格少很多,存在矛盾。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运输合同为航次租船合同,**公司与其运输合同相对人之间,管货义务并不是强制适用的,亦不能强制适用于与**公司不具有运输合同关系的德运公司;**公司与美联公司之间关于装卸、绑扎、平舱、垫料等费用的约定,不涉及风险和责任的约定,货物积载不当所致的任何风险和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货物装船积载和绑扎方式不当,工字钢是不能直接与舱底及钢结构货物直接接触,否则容易使货物滑动移位。
本院对德运公司和**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德运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对于德运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以及涉案货物损失的原因等将结合相关证据在判决说理部分作进一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6日,德运公司与中外运公司签订了期租合同,约定:出租人为中外运公司,承租人为德运公司,船东为大丽公司,船名为“大繁荣”轮,从远东港口至巴西港口,连续大概65天,日租金为2900美元;如运钢材货物,出租人可指定其保赔协会检验人进行装船前和卸船前的检验,货物装载、积载、理货、绑扎、系固、垫舱应符合船长的要求,承租人应提供垫舱、绑扎物料并承担费用和风险;承租人应负责赔偿出租人因任何人(包括船长)根据承租人要求签发不符合本条规定和/或本租约其他规定的提单而遭受的所有责任、损失、损害、延误、费用、索赔和/或其他后果;如果发生货物索赔,应当依照1996年生效的保赔协会间纽约土产格式协议及修正案解决,协议有关货物索赔约定“(b)因装载、积载、绑扎、卸载、存储或者其他货物操作引起的实际索赔,承租人承担100%;除非在第8条中增加了措辞‘及责任’或者其他类似修改导致船长对货物操作负责,在此种情况下出租人和承租人各承担50%;除非承租人证明不适当的装载、积载、绑扎、卸载或者货物操作是因为船舶不适航引起的,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承担100%。”
2013年8月28日,**公司作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出口一批钢结构,拟由“大繁荣”轮载运,从中国天津新港至巴西维多利亚港。装船前,恒正国际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正公司)受船东保赔协会的委托对案涉货物做了检验并出具了装港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单号GB1351XGGVTR001,509件、3,871.6162吨钢结构货物,露天存放,没有保护,暴露于各种天气之下;所有货物存在油漆部分受损、边缘锈斑,表面及边缘存在明显水渍、锈渍、油渍、泥渍;17件货物装卸齿轮处有1至2处卷边、边缘有轻微凹痕;8件货物装运前有一条打包带受损或遗失;87件货物的打包带生锈;322件表面有锈斑;船方对船舱内垫舱和填充不足导致的包装挤压变形不负责任;船舱内垫舱和加固不充分,承运人对此种积载引起的灭失、损坏、延迟、费用等以及卸港产生的一切后果不负责任。
根据上述状况,**公司针对前述货物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了保函,保函首部写明“致:‘大繁荣’轮的船东、转租船东、代理人、管理人、经营人、船长,德运公司及其代理或受雇人”,保函内写明,“装载于船上货物存在以下大副收据载明的状况:…**公司在此要求你方签发清洁提单,我方认可:1、赔偿你方及你方受雇人、代理人,并使你们不受损害,承担你方因签发清洁提单而遭受的无论任何性质的一切责任、损失、损害及费用;…”
就前述货物,天津盛弘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弘公司)代表“大繁荣”轮船长于2013年8月28日签发了编号为GB1351XGGVTR001的清洁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公司,收货人为裕廊公司,船名为“大繁荣”轮1351航次,装货港为中国新港,卸货港为巴西维多利亚港,货物品名注明为巴西EJA项目仓库及辅助建筑设计、供应和制造的509件钢结构,3,871,616.16千克、12,507.81立方米。
2013年12月12日,“大繁荣”轮到达卸货港,开舱后发现船舱内多件钢结构与船舱壁碰撞,存在弯曲变形、擦伤、掉漆等损坏。巴西MSOVERSEAS检验咨询公司检验人于2013年12月13日至12月15日登轮对货物进行检验,卸货检验报告载明:装卸公司在卸货过程中发现货舱内积载和绑扎状况极差,导致许多钢结构与货舱壁碰撞发生损坏,卸货后货物许多钢结构弯曲、有锯齿、划伤、掉漆、生锈,大约100件货物发生了各种程度的损坏;货损是由于在船上装货和/或积载过程中不谨慎、粗鲁搬移和/或船上不良积载和固定造成的。
就前述货损,裕廊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在本院对大丽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大繁荣”轮航行途中遭遇大风浪天气,曾靠泊于斯里兰卡的亭可马里港避难,避难港检验报告载明“2号舱的钢结构捆扎带损坏移位,舱壁有刮擦和凹陷,5号舱和7号舱的货物捆扎带松懈发生移位,大部分钢结构/钢柱发现有不同程度的边缘损坏”,在避难港船方对货物重新进行了加固捆扎;裕廊公司为货物的收货人,大丽公司为承运人,双方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货物在运输途中损坏的原因为积载不当、遭遇大风浪导致,大丽公司应向裕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判令大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裕廊公司货物损失1,232,510.24美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的利息。大丽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津民终4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外运公司因其与大丽公司存在租约,基于前述货损事故于2017年11月1日向大丽公司赔偿1,348,680.10美元。2018年1月26日,德运公司因与中外运公司存在期租合同就前述货损事故与中外运公司达成和解,约定:德运公司于协议签订后14日内向中外运公司支付1,348,680.10美元;作为和解款的一部分,德运公司应配合中外运公司向监管人发出指示,向瑞典保赔协会支付根据2016年3月21日签署的资金监管协议德运公司存放于监管账户中的250,000美元;前述款项应全额支付至瑞典保赔协会账户。德运公司依据上述协议向瑞典保赔协会支付了如下款项:2018年1月29日支付42,434美元,2018年2月26日支付42,434美元,2018年3月23日支付42,434美元,2018年4月23日支付42,434美元,2018年7月30日支付42,434美元,2018年10月11日支付42,434美元,2018年11月26日支付42,434美元,2019年1月28日支付42,434美元,2019年3月27日支付42,434美元,2019年5月20日支付42,434美元。2021年1月15日,瑞典保赔协会出具声明,称“中外运公司根据其与德运公司之间2013年7月26日的租约,向德运公司提起索赔,双方达成和解,由德运公司向中外运公司支付1,348,680.10美元,款项支付至本协会的银行账户。德运公司亦为本协会会员,通过本声明,本协会确认收到和解款的50%即674,340.05元,其余50%和解款已由本协会代德运公司支付。上述本协会代为支付的50%和解款有关的任何权益均属于德运公司,并由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德运公司在本案项下还发生如下费用:香港公证费2020年12月25日支付人民币7,040元;律师费2020年12月4日支付3,500美元,2021年3月11日支付27,500美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21年1月20日支付人民币17,250元;内地公证费2021年3月30日支付人民币11,052元。
另查明,因裕廊公司在本院向大丽公司提出有关钢结构货物损坏的索赔,中外运公司认为其可能对大丽公司应负的货损赔偿责任承担责任,中外运公司向南非共和国高等法院申请扣押“StarOmicron”轮船载燃油,并请求德运公司依据二者租约中协会间协议第9条规定提供300万美元的担保,南非共和国高等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了扣押命令。后中外运公司与德运公司达成一致,由德运公司支付25万美元至监管账户,以释放被扣押的“StarOmicron”轮船载燃油。
本院认为,德运公司依据**公司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向其出具的保函向**公司追偿其已经承担的损失和费用,本案系因保函引起的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德运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人,与案件有关的部分事实发生在境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当事人当庭均选择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故本案将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进行审理。本案主要有如下争议焦点:一、德运公司与**公司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以及性质;二、涉案货物损失的原因及**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三、德运公司损失的具体金额;四、德运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德运公司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及性质
恒正公司装船前检验报告对货物出运前的状况进行了记载并记入大副收据,**公司向船方交付货物后为取得清洁提单出具了抬头为“致:‘大繁荣’轮的船东、转租船东、代理人、管理人、经营人、船长,德运公司及其代理或受雇人”的保函,并最终由盛弘公司代表船长签发了清洁提单,提单上记载托运人为**公司,故涉案提单项下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为船东大丽公司、托运人为**公司。中外运公司基于租约向大丽公司进行了赔偿;德运公司与中外运公司存在航次期租合同,根据其与中外运公司之间租船合同的约定签发提单,也将可能因运输业务而承担风险。**公司自愿提供保函以请求签发清洁提单,保函中详细列明了提单号、货物状况以及出具保函的原因和保证的内容,意思表示清晰和明确,属于正式的要约;德运公司接受保函后向**公司签发清洁提单即为承诺,双方形成保函合同关系。该保函是就可能发生的因签发清洁提单而产生的损失和费用保证补偿的书面声明,是一种责任保证和附条件的给付合同,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二、货物损失的原因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卸港检验报告、避难港检验报告以及裕廊公司诉大丽公司的两份判决书内容上看,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损坏的原因为积载不当、遭遇大风浪导致,裕廊公司索赔的损失以及判决认定的损失亦与积载不当造成的损失有关,而并非装港检验报告中载明的货物表面状况而产生的货损。但是,对于货物积载问题,装港检验报告中已经有相关表述“船方对船舱内垫舱和填充不足导致的包装挤压变形不负责任;船舱内垫舱和加固不充分,承运人对此种积载引起的灭失、损坏、延迟、费用等以及卸港产生的一切后果不负责任”,**公司出具的清洁提单保函中也对前述内容作了相应描述,属于保函所承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畴。除非此种积载不当影响了船舶适航,否则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船货双方关于船方积载责任的约定排除,应当得到遵守。从本案货损情况看,装港检验报告中所描述的积载问题客观上仅影响了本票货物,故**公司应当按照保函中的约定向相关权利方承担责任。
三、德运公司损失的项目及数额的认定
德运公司已经按照其与中外运公司和解协议的约定,向瑞典保赔协会账户支付了424,340美元,并且将根据2016年3月21日德运公司与中外运公司签署的资金监管协议存放于监管账户中的250,000美元,向中外运公司进行了支付。综上,德运公司依据前述和解协议共计向中外运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了674,340美元。对于2021年1月15日瑞典保赔协会出具的声明,从内容上看,瑞典保赔协会一方面确认其代德运公司向中外运公司的保赔协会支付了50%的和解款,另一方面又将该支付行为项下的权益交由德运公司行使,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以及索赔权的转让,需要考察该行为是否属于瑞典保赔协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进一步考察做出此种放弃或者转让行为人身份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该份证据未进行公证认证,故本院认为不能证明声明内容为瑞典保赔协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德运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该部分款项的索赔权。就货损责任承担而言,德运公司在该项下损失为674,340美元。德运公司在本案项下发生的香港公证费人民币7,040元、律师费31,000美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人民币17,250元、内地公证费人民币11,052元,属于清洁提单保函所涵盖的费用。
四、德运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德运公司是依据**公司出具的保函主张权利的,而该保函的出具对象涉及“‘大繁荣’轮的船东、转租船东、代理人、管理人、经营人、船长,德运公司及其代理或受雇人”。**公司出具该份保函的目的是为了使得承运人能够签发清洁提单,同时承诺保函抬头所涵盖的主体在因签发清洁提单而遭受损失时,**公司会依据保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保函是涉案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签发形成,因该保函所引起的索赔仍属于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索赔,应当适用前述海商法中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诉讼时效的规定。大丽公司在对裕廊公司进行赔付后请求中外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外运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向大丽公司赔偿1,348,680.10美元后,其又向德运公司请求赔偿;而德运公司与中外运公司就索赔于2018年1月26日达成和解,至此其已经解决了中外运公司对其的索赔。同时,中外运公司向南非共和国高等法院申请扣押“StarOmicron”轮船载燃油时,已经向德运公司表明扣押原因为“因裕廊公司在本院向大丽公司提出有关钢结构货物损坏的索赔,中外运公司可能对大丽公司应负的货损赔偿责任承担责任”,故自南非共和国高等法院2016年3月17日作出扣押命令时,德运公司即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故依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德运公司在确定向中外运公司承担责任后向**公司追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德运公司与中外运公司签署和解之日起计算,即德运公司应于2018年4月26日前向**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中德运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综上,德运公司与**公司之间具有保函合同关系,**公司应当按照保函中的约定就德运公司发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德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德运船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德运船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德运船务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钢构(河北)建设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在蔚
审判员 陈兴旺
审判员 陈文清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姚爱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