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萧钢构(河北)建设有限公司

内蒙古医科大学、杭萧钢构(河北)建设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执复188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第三人):内蒙古医科大学,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云山,该大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孙煜涵、杨振宇,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钢构(河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北外环**。

法定代表人:张振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内蒙古凯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达拉特北路**街坊**楼/div>

法定代表人:王建中,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内蒙古医科大学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2执异121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钢构(河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内蒙古凯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冀02民初12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公司与凯德公司最终确认,凯德公司偿还**公司借款3916万元。二、凯德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前分两次向**公司支付1000万元。三、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凯德公司每月25日前偿还**公司200万元;2017年12月25日前凯德公司偿还**公司500万元;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凯德公司每月25日前偿还**公司300万元;2018年5月25日偿还216万元。四、如凯德公司未按约定偿还上述每笔欠款,自上述每笔欠款未偿还之日,**公司有权主张全部剩余欠款,并以剩余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五、案件受理费245612元,减半收取122806元,由**公司、凯德公司各负担61403元;保全费5000元,由**公司负担”。

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凯德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机构于2017年9月13日(2017)冀02执171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凯德地产在内蒙古医科大学处收入3500万元。”同时,执行机构对内蒙古医科大学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校协助扣留凯德公司的收入3500万元。同日,执行机构还作出(2017)冀02执1714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凯德公司在内蒙古医科大学处收入700万元至本院账户。”对于上述执行裁定,案外人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内蒙古医科大学的收费权享有质押权,在质押权未消除的状态下,人民法院不能裁定将质押财产予以提取,请求撤销(2017)冀02执17147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冀02执17147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11月29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执异723号执行裁定,认为案外人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裁定驳回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该公司随后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因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8)冀02民初90号民事裁定,裁定按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2018年10月21日,执行机构作出(2017)冀02执17147号之五执行裁定,裁定:“划拨凯德公司享有存放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7220699元”,并已实际扣划。2019年11月4日,执行机构再次作出(2017)冀02执17147号之七执行裁定,裁定:“划拨凯德公司享有存放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722万元。”内蒙古医科大学针对(2017)冀02执17147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冀02执17147号之七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根据内蒙古医科大学在2017年9月28日对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复函和2018年5月3日对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回函内容可知,2007年8月27日,内蒙古医学院与凯德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建设“内蒙古医学院新校区学生生活园区项目”合同书》,双方参照BOT模式联合建设内蒙古医学院办学基础设施。该校认可:一、合作建设学生公寓楼9栋,凯德公司享有住宿费收费权期限为27年,每年应收取6472960元。该收费权已质押给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二、生活园区商业A、B楼建成后,由凯德公司自主经营30年。2007年学校租用了B楼三、四、五层,每年租金647739元。2014年,学校租用了B楼二层,租期截止2019年12月1日,每年租金10万元。该校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协助执行,对于能够确认的应付租金,该校愿汇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

内蒙古医科大学提出异议,请求:一、依法撤销(2017)冀02执17147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返还校学生公寓收益6472960元。二、依法撤销(2017)冀02执17147号之七执行裁定,返还划拨校银行存款722万元。主要理由是,凯德公司在该校享有的新校区1#-9#学生公寓收费权已经质押给案外人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故凯德公司在该校处的学生公寓收益不再属于其债权,更不是到期债权。执行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从该校账户中提取的7220699元,其中6472960元属于该校的学生公寓收益。2019年11月6日,从该校账户中划拨的722万元,情况也是如此。凯德公司对该校不享有到期债权,该账户中的存款所有权人是该校,该校并非被执行人,法院对该校作出划拨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不当,故提出异议。

**公司称,案外人内蒙古医科大学的异议申请应依法驳回。主要理由是,一、异议人未在执行标的执行完毕前提出异议申请,应依法驳回。法院已于2018年11月30日将扣划的7220699元学生公寓收益扣除执行费后支付给我公司,该标的已经执行完毕,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二、内蒙古医科大学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不适格,其异议申请应依法驳回。内蒙古医科大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凯德公司享有的学生公寓收费权已经质押给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那么有权提出质押优先受偿权的是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医科大学不享有学生公寓收费的质押权,其无权就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享有质押优先权提出异议,其异议申请应依法驳回。本案中,内蒙古医科大学是学生公寓收费的临时保管人和执行程序的协助执行人,由于内蒙古医科大学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未将凯德公司应得的7220699元划转至执行法院指定账户,法院不得已强制扣划,该扣划行为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三、案外人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程序终止,(2017)冀02执17147号执行裁定在先查封已经生效,内蒙古医科大学就同一标的提出异议,应依法驳回。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根据异议人内蒙古医科大学的书面认可,该校与凯德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凯德公司享有该校学生公寓住宿费的收费权,期限为27年,每年凯德公司可从该校获得学生公寓收费款6472960元和租金747739元,合计7220699元。该校认可将租金部分用于协助法院执行,但对于学生公寓的收费款提出异议,其否认该笔款项系到期债权的主要原因是,认为学生公寓收费权已经质押给了案外人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即每年学生公寓收费款6472960元的实际权利人是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但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过案外人异议,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后,该公司未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主张权利,故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执异723号执行裁定已经生效,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该院执行的款项并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内蒙古医科大学关于到期债权不存在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在内蒙古医科大学认可的金额内,执行凯德公司在该校的到期债权并无不当。综上,内蒙古医科大学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内蒙古医科大学的异议请求。

内蒙古医科大学向本院复议称,请求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执异1218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执17147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返还复议申请人学生公寓收益6472960元;依法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执17147号之七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返还复议申请人银行存款7220000元。其理由:一是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执17147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7)冀02执17147号之七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复议申请人账户中划拨7220000元,裁定中写明是凯德公司享有存放在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中的款项,但凯德公司在复议申请人处××#××#学生公寓收费权已经质押给案外人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故凯德公司在复议申请人处并不享有到期债权。复议申请人并非金融机构,根本没有货币存储业务,在复议申请人处没有凯德公司的存款,故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人作出划拨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二是案涉资金的所有权归复议申请人所有,复议申请人对案涉执行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复议申请人为第三人,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并且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银行账户的名称为复议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为复议申请人所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提取,应当返还。

**公司称,每年不少于722万元的学生公寓收费属于被执行人凯德公司所有,至于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对上述收费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确定,请求依法驳回内蒙古医科大学的复议申请。

本院对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案外人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曾主张学生公寓收费权已经质押给该公司,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过案外人异议,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冀02执异723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该公司可以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主张权利,但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且未提交减、缓、免交诉讼费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故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执异723号执行裁定已经生效,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2017)冀02执异723号执行裁定执行的款项并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复议申请人内蒙古医科大学书面认可被执行人凯德公司享有该校9栋学生公寓住宿费的收费权,复议申请人关于在其处没有凯德公司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根据不同情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凯德公司在复议申请人处有学生公寓住宿费收入和租金收入,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由复议申请人协助扣留或提取。因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19)冀02执异121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医科大学的复议申请,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执异1218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长山

审判员  商建富

审判员  王会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