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06民初2712号
原告:秦某某,女,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天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江苏精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芜湖市天某有限公司、江苏精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5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秦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秦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