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致尹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华某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124民初1242号 原告: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刘渡镇。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宸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自2020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诉原告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自2020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止)。然此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原告并未收到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的开庭传票,导致原告在仲裁审理中没有到庭应诉,失去了出庭辩论的机会。且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并未在原告项目处工作,并非下班途中,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 ***辩称,一、本案案涉劳动争议业经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审理并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全劳人仲裁字(2022)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同时,上述《仲裁裁决书》中载明原告接到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开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依法缺席审理,并且上述《仲裁裁决书》已依法送达至原告,符合法律规定。 二、本案案涉的《仲裁裁决书》对原告业已生效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告提供的快递号为101279837××××邮政快递复印件,经中国邮政速递官方网站查询,原告于2022年1月29日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另外,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22年2月14日,原告就案涉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不会早于民事起诉状落款时间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应为2022年2月14日之后,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距离原告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已超过十五日,依法已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 三、被告自2020年10月25日经案外人介绍至原告承建全椒县十谭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工地做瓦工,于2020年11月21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业经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分别作出(2021)皖1124民初3693号《民事判决书》、(2022)皖11民终280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业已生效,被告上述事实系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款之规定,案涉《仲裁裁决书》所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裁判确认事实一致,本案被告无须就上述事实再行举证证明,另外,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原告依法应当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原告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或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全椒县十谭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中,将该项目部分分包给***。2020年10月25日,***经人介绍至该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20年11月21日17时54分许,***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向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由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2年1月26日,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全劳人仲裁字(2022)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自2020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止)。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邮件详情单、《仲裁裁决书》、邮寄单据,***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全椒县十谭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多层)履约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全椒县十谭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中,将该项目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20年10月25日,***经人介绍至该工地从事瓦工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