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金碧建设有限公司

南通金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与北京泰馨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2民终789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通金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苏通科技产业园区江成路1088号江成研发园3号(ZS3818室。

法定代表人:马俊,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通金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营业场所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7号(金都花园)C4D室。

负责人:张广安,经理。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泰馨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乙6号甲6幢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谭鹏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扬,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扬,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金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金碧公司)、南通金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金碧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泰馨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馨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1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本案一审中,南通金碧公司及南通金碧公司青岛分公司经释明,明确表示不对已完成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仅就增项部分工程申请鉴定。在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后,其于本院二审审理中提出鉴定申请。根据前述司法解释,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将本案发回重审。但同时须指出,提出鉴定申请属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范畴,南通金碧公司及南通金碧公司青岛分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后,迟至二审中方才提出鉴定申请,主观上至少存在逾期的重大过失,客观上亦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本院对此予以训诫。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83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南通金碧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 11 83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周梦峰
审  判  员   杨志东
审  判  员   李 淼

年七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吴京竞
书  记  员   林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