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名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名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长沙中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11民初10134号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女,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423.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423.24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湖南区域尚东湾项目青柠园(1号地块)临电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某湖南区域尚东湾项目青柠园(1#地块)临电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了工程施工。本工程于2018年7月12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竣工结算,双方会签了《竣工结算协议书》和《竣工结算造价审核汇总表》。结算书及汇总表明确双方确认本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388464.7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结算书的约定,本工程保修金为合同金结算总额的5%即1942324元,保修期2年,本工程于2020年7月12日保修期满,被告应于保修期满后的30日内向原告支付完保修金。经双方财务于2020年7月23日对账以及后续的合同履行,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69041.56元,欠付工程保修金19423.24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应于2020年8月12日前将保修金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保修金。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于案涉合同履约事实和未付款金额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均为质保期质保金,而质保期截止到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已过期。在此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或者要求过相关的民事权利,目前应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4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阳光城湖南区域尚东湾项目青柠园(1号某湖南区域尚东湾项目青柠园约定:1.由甲方将某湖南区域尚东湾项目青柠园(1号地块)临电工程所有报批手续办理、临电用电方案的设计、发包人确认后设计图纸的过会与审查、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办理工程验收、送电许可等所有工作内容分包给乙方施工。2.本合同总价372604.23元。3.本工程无预付款。合同总价中只能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供电局的费用部分,由乙方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甲方直接付款给供电局,供电局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完成本条付款义务后视为向乙方完成合同总价中相应金额的支付义务,乙方不再另行向甲方主张该部分金额的付款。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移交供电局后,乙方提交已完工程进度及工程量清单,经监理、甲方确认,乙方提供相应金额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发票,并且乙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甲方应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核后造价的70%(含甲方代为支付给供电局的费用)。双方一致同意,若乙方未满足甲方的工期管理要求的,则甲方有权暂停支付进度款,且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提交完整结算资料经甲方结算审定,且乙方提交结算金额的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认可的等额发票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4.质保期两年。保修金留置期满且满足保修金支付欠付条件后,乙方向甲方提交付款文件齐全后三十天内甲方返还剩余质保金(需扣除已发生的乙方应承担的所有责任款项)。5.甲方验证发票符合规定并可进行抵扣后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2018年7月12日,承包单位、监理单位、设计管理部、客服部、项目/工程管理部共同出具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载明案涉工程2018年7月12日,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价款为388464.78元,应扣260882.96元,结算后应付工程进度余款108218.58元,保修款19423.24元。 2020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27641.82的发票。2021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8218.58元。 2021年、2022年、2023年、2024年期间,原告工作人员多次联系被告工作人员,要求支付案涉剩余款项。后因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关于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某湖南区域尚东湾项目青柠园(1号地块)临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工程款。被告对于未付工程款19423.2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已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423.2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出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工作人员自2021年起至2024年陆续联系被告工作人员催促剩余工程款支付事宜,故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20年8月13日起,以欠付的款项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423.24元; 二、被告长沙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8月13日起,以欠付的款项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元,由被告长沙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