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名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名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湘潭市宁邦力高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304民初1883号 原告:湖南名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417号兴威新嘉园281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宁邦力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街道永安村4号110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系湘潭市宁邦力高置业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湘潭市宁邦力高置业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湖南名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正公司”)与被告湘潭市宁邦力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力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力高公司向名正公司支付工程款247708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2477087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名正公司在享有的工程款债权2477087元范围内对其承建施工的湘潭雍玺台项目东地块幼儿园、13、14、20#栋住宅、底商及其地下室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力高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名正公司、力高公司签订《湘潭雍玺台项目东地块(幼儿园、11~20#栋及地下室)供配电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编号:0731202003.01-03JA-2022.08-0036(以下简称《供配电合同》),约定名正公司承包位于湘潭市岳塘区的湘潭雍玺台项目东地块(幼儿园、11~20#栋及地下室)供配电工程(以下简称“供配电工程”)。后双方签订《湘潭雍玺台项目东地块(幼儿园、11~20#栋及地下室)供配电工程专业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一、工程款的计算。1、合同金额“供配电工程”分为红线外10KV外线工程和红线内供配电工程两部分。根据《供配电合同》第4.1条合同价款、4.2计价方式,合同含税总金额为27900003.78元,其中红线外10KV外线工程(以下简称“外线工程”)采总价包干计价,固定金额为11377128.59元;红线内供配电金额(以下简称“内线工程”)按建面单价包干,暂定金额为16522875.19元。2、支付节点见:《供配电合同》第6条合同价款的支付以及《补充合同》第1条,其中:2.1供电局通过本项目方案且出具盖章蓝图后付款至合同总金额的5%(第6.2条);2.2组团一设备验收合格并进场,支付组团一合同总价的30%;组团一设备安装完毕,支付组团一合同总价30%;(第6.3条);组团一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通电,支付至组团一合同总价的85%(第6.5条);2.3外线按当月形象进度支付至产值的70%,外线送电至环网柜,支付至外线产值部分的85%;(第6.4条),根据《补充合同》第1条,前述“外线送电至环网柜,支付至外线产值部分的85%”调整为“外线送电至环网柜,支付至外线产值部分的97%,其余付款方式不变”。二、力高公司欠付2477087元工程款。目前名正公司已施工完成外线工程送电至环网柜,内线工程组团一(13#、14#、20#栋)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3年12月11日正式通电。2024年1月2日,名正公司向力高公司送达《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并获力高公司审批同意付款,根据该表及附件载明:力高公司应付17501261.59元,名正公司收款共计15024174.59元,力高公司剩余2477087元工程款未付。因力高公司未及时支付名正公司工程款,名正公司现金流接近断裂,对名正公司经营及声誉造成了巨大影响。综上所述,力高公司无理拖欠名正公司工程款,名正公司遂诉至法院。 力高公司辩称,名正公司所承包的项目为供电工程,其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对东地块幼儿园、13、14、20#栋住宅、底商及地下室折价或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述工程非其承包建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名正公司与力高公司签订《湘潭雍玺台项目东地块(幼儿园、11~20#栋及地下室)供配电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名正公司承包位于湘潭市岳塘区的湘潭雍玺台项目东地块(幼儿园、11~20#栋及地下室)供配电工程。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图纸深化设计、整个项目10KV电源进线工程(其中西地块由市政电源至室外环网柜,东地块由市政电源至室外环网柜、高压开闭所)施工、东地块住宅公变配电工程施工、东地块住宅专变配电工程施工、配电自动化终端设备要求、高压开关站及公专变配电所内的土建工程施工、整个配电工程各类手续办理等相关事宜。合同价款计价方式为红线外10KV外线工程总价包干,红线内供配电工程按建面单价包干。合同含税总金额27900003.78元。合同价款的支付:供电局通过本项目方案且盖章蓝图后付款至合同总金额5%;东地块任一个组团(包含组团一:13#、14#、20#栋;组团二:15#、18#、19#栋;组团三:11#、12#、17#、16#栋;)范围内高低压设备、变压器设备初步验收合格且全部进场,支付该组团合同总价的30%;任一组团范围内高低压设备、变压器设备全部安装完成,支付该组团合同总价的30%;外线按当月形象进度支付至产值的70%(月付款金额低于50万,当月不予付款),外线送电至环网柜,支付至外线产值部分的85%;组团一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通电后,支付至组团一合同总价的85%;承包单位与供电局办理完成正式移交手续后,承包单位将完整的结算资料(资料内容以发包单位要求为准)原件一份送至发包单位审核,待发包单位结算完成双方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根据组团划分分批次结算(外线与最近批次同步结算)付至该批次结算款的97%。每次申请支付款项时,承包单位须提供真实有效的等额发票(发票类型: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款项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7%,需提供结算总价100%的发票,否则,发包单位有权拒付或延付相关款项,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承包单位承担。后双方签订《湘潭雍玺台项目东地块(幼儿园、11~20#栋及地下室)供配电工程专业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对原合同中付款方式由“外线送电至环网柜,支付至外线产值部分的85%”调整为“外线送电至环网柜,支付至外线产值部分的97%”,其余付款方式不变。组团一项目于2023年12月11日正式通电,于2024年1月12日验收合格。2023年2月25日至2024年1月18日期间,名正公司依约与力高公司达成八次进度款的请款审批并形成对账结算单,2024年1月18日成本审核汇总表显示甲方(力高公司)审核应付款金额为17501261.59元,名正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力高公司陆续向名正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5024174.59元,欠付工程款2477087元。 以上事实有名正公司提交的《湘潭雍玺台项目东地块(幼儿园、11~20#栋及地下室)供配电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合同款项支付审批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附件《成本审核汇总表》、《受电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单》、《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名正公司与力高公司签订的《湘潭雍玺台项目东地块(幼儿园、11~20#栋及地下室)供配电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名正公司依约完成相应施工项目,已正式通电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力高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故对名正公司要求力高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4770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力高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24770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力高公司逾期之日即2024年3月6日起计算至欠付工程款清偿之日止。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督促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系住宅供配电工程,涉及公共利益,不适宜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名正公司诉请本院确认其在工程款债权2477087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湘潭市宁邦力高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名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4770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4770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4年3月6日计算至欠付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湖南名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20元,减半收取计13310元,由湘潭市宁邦力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