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豫0304刑初123号
自诉人洛阳市宏明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升龙广场B区A座A1-501。
被告人***,男,汉族,1982年5月24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自诉人洛阳市宏明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被告人***履行了全部义务,自诉人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洛阳市宏明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决定撤回对被告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洛阳市宏明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潘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