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4民初3823号
原告:江西省裕仁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创环保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创新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省裕仁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仁信公司)与被告北京百创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原告裕仁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2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900元(暂计算至2022年1月28日,后续利息支付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7日,原告与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中节能公司委托原告制作一批塔内件、塔附件设备,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4000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中节能公司未按时支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欠货款126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中节能公司拖欠货款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原告要求中节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中节能公司于2022年8月29日名称变更为百创公司。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百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直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嘉华大厦,根据法律规定,昌平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裕仁信公司向本院能提交《采购合同》,载明:甲方:中节能公司,乙方:裕仁信公司,签订时间:2019年9月27日。第十二条,争议解决:因本协议产生的争议和纠纷,协商不成,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落款处甲方单位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创新路8号,通信地址北京市上地三街9号嘉华大厦A座312室。
另,2022年8月29日,中节能公司名称变更为百创公司。
本院受理百创公司的其他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工作人员于2021年11月对百创公司的注册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创新路8号进行勘验,未发现中节能公司或百创公司的招牌及办公场所。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裕仁信公司与中节能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甲方所在地即中节能公司(现为百创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关于百创公司的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百创公司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嘉华大厦,并提交租房协议、房屋租赁协议等予以证明,鉴于本院相关案件的勘验结果及(2021)京0114民初24870号、(2016)京0114民初13310号、(2017)京0114民初11208号、(2018)京0114民初16173号、(2019)京0114民初2474号、(2020)京0114民初1044号生效民事裁定书,本院认定百创公司未在北京市昌平科技园区创新路8号(注册地)实际办公,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暨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北京百创环保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