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裕仁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江西省裕仁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云舟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02民初1401号

原告:江西省裕仁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78819279B。

法定代表人:胡萍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成(特别授权),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攀枝花市云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新华街一村4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20807013169。

法定代表人:张福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军(特别授权),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江西省裕仁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仁信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云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仁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成,被告云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21年4月6日,裕仁信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对云舟公司的银行存款255000元予以冻结。

原告裕仁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712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113.6元(237120元×6%÷12个月×6个月,从2020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并计算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共计244233.6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反应釜防腐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防腐施工,具体施工地点为西昌市经久乡金冀矿业有限公司,合同总金额为437120元。约定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材料进场,进场验收合格后,被告预付合同总额30%预付款,施工完成验收合格且收到原告开具13%增值税发票后付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0%,剩余10%合同款作为质保金,12个月内未发生质量问题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9月1日完成施工,项目发包方(业主)西昌市经久乡金冀矿业有限公司于同年9月底投产。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质保期届满时(即2020年10月1日)付清全部货款,但自质保期届满至今已过去近六个月,被告除支付200000元合同款外再未付款(最后一次付款为2019年12月8日汇款500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23712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企业信息查询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二、《反应釜防腐合同》及发货清单各一份,拟证明:1.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计量单位、数量、单价等;2.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3712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施工工期、诉讼管辖地等;3.原告为进行防腐施工,于2019年8月15日向施工地点西昌市经久乡金冀矿业有限公司发出胶泥、水玻璃、标砖等防腐施工材料。三、对账单一份、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五张、发票一张,拟证明:1.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200000元合同款项;2.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437120元的专用发票;3.截止2021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7120元。四、原告为诉讼需要,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险并支付保险费1000元。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全部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攀枝花市云舟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江西省裕仁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23712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攀枝花市云舟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江西省裕仁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4元,减半收取计2492元;诉讼保全费1795元,以上合计4287元,由攀枝花市云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窦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