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裕仁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江西省裕仁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长兴天工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5民终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裕仁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组织机构代码77881927-9。
法定代表人:胡萍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洪全、陈刚,江西图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长兴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画溪街道三星斗长桥村,组织机构代码72890751-0。
法定代表人:王金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明,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福元,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原审被告:胡多,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上诉人江西省裕仁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仁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长兴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孙福元、原审被告胡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2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仁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天工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天工公司和孙福元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认定天工公司授权孙福元与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事实不一致。第二、(2015)湖长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调解书对裕仁信公司并无约束力,与裕仁信公司无关联。裕仁信公司承揽的是充电车间一,车间二工程与裕仁信公司无关。调解书中记载的250万元无法证明是车间一和二的修复费用。该调解书的“协议内容”并非法律规定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是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对自身权利处置的结果,仅体现参与调解方的意愿,不得强加于第三方。第三、一审将司法鉴定报告作为定案证据是错误的。一审中并未启动过鉴定程序,亦无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过鉴定。该鉴定过程裕仁信公司全程未参与,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四、裕仁信公司并未收取铺设水沟侧边、底部耐酸砖的工程价款,孙福元在工程建设期间并未要求裕仁信公司铺设,故不应由裕仁信公司承担修复费用。第五、裕仁信公司施工的工程是经过验收合格的,与孙福元签订的协议约定工程质保期是一年,天工公司和发包方均在质保期过后提起诉讼,裕仁信公司无需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天工公司二审答辩称:第一、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裕仁信施工的区域是在厂区靠近东部一侧,不是西部,车间一和二在竣工验收时名称互相变更了,案涉车间就是由裕仁信公司施工的。第二、司法鉴定报告是由长兴县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是合法有效的,并不因裕仁信公司未参与而无效。裕仁信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是知情的,在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345号案件有所体现。第三、水沟板赔偿数额是有鉴定依据的。工程于2013年1月9日竣工,发包方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随即与裕仁信公司、胡多、孙福元沟通协商该事宜,协商以后裕仁信公司发函发包方、天工公司,并于2013年8月24日制定了维修施工方案,因发包方原因未实施。裕仁信公司以工程已过质保期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四、关于安源区法院的判决,其中并未查明孙福元的身份问题,且该案判决后孙福元是不服的,也提交了上诉状,后因经济原因未能缴纳上诉费,后履行判决亦是被法院强制执行的。一审依据天工公司书面委托文件和孙福元本人陈述认定其系受天工公司委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五,关于250万元和计算比例73.63%是依据鉴定报告的结论计算的,车间二部分工程是由其他人施工的。故予以剔除,按照占比和调解金额250万元确定赔偿数额是合法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福元二审答辩意见与天工公司一致。
胡多二审未作答辩。
天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裕仁信公司、胡多赔偿天工公司损失1840750元(250万元×1441753.8元/19580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裕仁信公司、胡多、孙福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日,天工公司与案外人长兴众成电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天工公司承包长兴小浦郎山工业园区1200万只充电车间一、充电车间二土建、安装及钢结构工程,合同价款4170万元,后天工公司将该工程内部发包给孙福元施工。2012年6月4日,孙福元与江西省裕仁信化工填料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防腐工程承揽协议》一份,约定将充电车间一地面防腐工程分包给江西省裕仁信化工填料设备有限公司,分项项目名称地面玻璃钢隔离层及贴耐酸砖(规格150×150×20),面积18000平方米,单价260元,合同金额468万元,结算以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准,防腐工程保质期一年。2012年6月5日,江西省裕仁信化工填料设备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内部发包给胡多施工,后工程于2013年1月9日竣工,经核算,胡多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2373.45平方米。后充电车间一名称变更为充电车间二。两车间总面积为36000平方米,除胡多实际施工部分外,其余部分系案外人杨峻思施工。案外人长兴众成电源有限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地面耐酸砖材质和施工质量出现问题,于2014年5月28日起诉至该院,要求判令天工公司对不合格充电车间一、充电车间二地面砖进行返修,或者赔偿6602520.2元。案件预立案后,依当事人申请,该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充电车间一、充电车间二地面砖质量、施工质量、修复方案及修复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地面砖耐酸度及厚度符合国家标准中最低要求,地面砖的铺设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及《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地面填缝、水沟铺设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修复方案包括全部修复及对存在大面积空鼓与受机械碾压区局部修复,全面修复方案造价为3764205元(除车间二一楼27至29轴以外),局部修复造价为1828795元(除车间二一楼27至29轴以外),地面砖修复工程(车间二一楼27至29轴单列)129286元,车间一与车间二水沟地板及沟壁铺设耐酸砖造价为196664元。局部修复方案中车间一(一层)地面砖拆除重新铺设面积500.75平方米、车间一(一层上翻)地面砖拆除重新铺设面积27.322平方米、车间一(一层水沟)地面砖拆除重新铺设面积21.072平方米、车间一(二层)地面砖拆除重新铺设面积2593.14平方米、车间一(一层上翻)地面砖拆除重新铺设面积55.985平方米;车间二(一层)地面砖拆除重新铺设面积653.806平方米(除27至29轴)、车间二(一层水沟)地面砖拆除重新铺设面积42.145平方米、车间二(二层)地面砖拆除重新铺设面积3094.56平方米(已铲除部分)、车间二(二层)地面砖拆除重新铺设面积2940.68平方米(已铲除部分除外)、车间二(一层上翻)地面砖拆除重新铺设面积98.164平方米。该案于2015年11月26日正式立案后,经该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天工公司给付长兴众成电源有限公司维修费250万元。另查明,胡多向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起诉江西省裕仁信化工填料设备有限公司、天工公司、孙福元及长兴众成电源有限公司,要求江西省裕仁信化工填料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947098元、利息74749.70元,天工公司、孙福元及长兴众成电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涉案工程完工后,孙福元与江西省裕仁信化工填料设备有限公司结算,总工程款为3217098元,已经支付227万元,剩余947098元支付。后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判决江西省裕仁信化工填料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胡多工程款947098万元,孙福元对其中的76243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目前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孙福元已经履行该判决书载明的债务。又查明,2011年11月1日,天工公司向孙福元出具聘用书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载明天工公司聘用孙福元负责长兴县小浦郎山工业园区原材料仓库、淋浴及洗浴中心、食堂、1200万只充电车间一、充电车间二土建安装工程,授权孙福元以天工公司名义全程负责实施工程和质量管理并签署相关协议,以其个人名义与分包施工企业或各种班组签订施工协议、结算工程款等,视为天工公司授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天工公司公司承担。2016年12月15日,孙福元承诺,涉案工程债权债务由天工公司承担。再查明,2016年3月15日,江西省裕仁信化工填料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省裕仁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一审认为,(一)因天工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授权孙福元全程负责实施涉案工程,其法律责任及民事权利应由天工公司承担及主张,江西省裕仁信化工填料设备有限公司承包涉案1200万只充电车间一(后更名为充电车间二)防腐工程后,在实施过程中因地面砖铺设不合格,导致天工公司向案外人长兴众成电源有限公司赔偿,其有权向江西省裕仁信化工填料设备有限公司追偿。虽然江西省裕仁信化工填料设备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又内部发包给胡多施工,系其内部之间的关系,与天工公司无关,江西省裕仁信化工填料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后,可另案主张。(二)因涉案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案外人长兴众成电源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可以选择两种维修方案,一种为全部修复,维修费用合计4090155元,另一种为部分修复,维修费用合计2154745元。经该院主持调解,天工公司同意赔偿案外人长兴众成电源有限公司250万元。裕仁信公司、胡多辩称该鉴定及调解过程其均未参与,对其没有约束力。一审认为,维修造价司法鉴定系法院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虽然天工公司与案外人长兴众成电源有限公司系调解结案,该金额相比第一种维修方案数额已经减少很多,赔付金额合情合理,故该院对裕仁信公司、胡多该项辩解不予支持。(三)根据维修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部分维修方案造价载明的内容,车间一地面砖维修面积合计3165.269平方米,车间二地面砖维修面积合计6829.355平方米,以维修金额1828795元按照维修面积比例计算,车间二的维修金额为1249620.82元,另外车间二一楼27至29轴单列维修金额为129286元,车间二的维修总金额为1378906.82元。因天工公司赔偿的250万元中包括车间一与车间二水沟地板及沟壁铺设耐酸砖赔偿金额196664元,两车间各半即为98332元,故在整个维修费用2154745元中,车间二维修费用为1477238.82元,故250万元赔偿款中车间二所占金额为1713936.94元。另外,在车间二18000平方米的地面砖铺设面积中,胡多铺设面积为12373.45平方米,一审按比例确定江西省裕仁信化工填料设备有限公司应赔偿天工公司1178184元。因江西省裕仁信化工填料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省裕仁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故裕仁信公司应赔偿天工公司因地面砖铺设不合格导致的损失1178184元。综上,裕仁信公司应赔偿天工公司因地面砖铺设不合格导致的损失1178184元。天工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省裕仁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浙江长兴天工建设有限公司损失1178184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浙江长兴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裕仁信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366元(已缴纳88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366元,由浙江长兴天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490元,江西省裕仁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876元。
天工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关于长兴众成电源有限公司通病维修补原因说明》、《维修施工方案》各一份,用以证明裕仁信公司曾于2013年8月24日出具了维修施工方案,承诺就相关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并承担责任,裕仁信公司质证后认为,针对原因说明,未修补的责任完全在对方不予配合,针对维修施工方案,裕仁信公司是有前提的承诺,限于对因裕仁信公司施工原因造成的损失部分免费维修。针对情况说明,监理公司不能取代鉴定机构,不具有证明力。孙福元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胡多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在后文阐述。
裕仁信公司、孙福元、胡多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存在质量问题的车间二是否系裕仁信公司施工,司法鉴定报告和调解文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裕仁信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因而免责的主张是否成立,孙福元与天工公司之间是否系授权委托关系以及裕仁信公司是否应承担未铺设耐酸砖的修复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关于存在质量问题的车间二是否系裕仁信公司施工,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充电车间一曾变更名称为充电车间二,裕仁信公司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车间二并非其施工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裕仁信公司主张其未参与该司法鉴定程序因而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且与裕仁信公司无关联,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四份司法鉴定报告形成于发包方长兴众成电源有限公司诉天工公司的(2015)湖长民初字第2103号案件审理阶段,是经长兴众成电源有限公司申请后,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裕仁信公司并非(2015)湖长民初字第2103号案件涉案当事人,并无在该案审理阶段中参与该案司法鉴定程序的必要性,该司法鉴定的委托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及机构人员符合法定的资质要求。裕仁信公司未参与程序并不影响该案中鉴定程序的合法性与合规性,亦不影响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且裕仁信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司法鉴定过程、鉴定结论以及形成结论的依据存在瑕疵。故一审在本案中认可四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后,根据已查明事实,天工公司因裕仁信公司承揽并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已经向发包方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裕仁信公司是否参与协商调解,是否同意并认可该调解协议,并不影响天工公司作为承包方已向发包方承担工程质量赔偿责任的事实。裕仁信公司以其并非调解书所涉当事人为由主张其可对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免责,并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裕仁信公司应当对其施工的工程承担相应责任。至于承担的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前案调解书中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建立在鉴定报告结论的基础上,属于合理范围之内。故一审依据鉴定报告的结论以及天工公司实际向发包方承担的赔偿金额确定天工公司向裕仁信公司追偿的金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裕仁信公司主张天工公司的起诉已过质保期因而无需承担质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间内出现质量缺陷的,施工单位应履行保修义务。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工程于2013年1月9日竣工,防腐工程保质期一年。结合天工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案涉工程在保修期间内出现了问题且各方曾就问题解决方案进行过磋商。现裕仁信公司以发包方及天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点已超过一年质保期为由主张免责,并无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孙福元与天工公司之间的关系,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中因天工公司未到庭应诉,并未认定孙福元及天工公司之间的关系,裕仁信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裕仁信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与(2014)安民初字第1345号生效判决相悖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根据孙福元及天工公司的陈述结合相应的书面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授权委托关系,并无不当。至于裕仁信公司主张孙福元并未要求其在水沟铺设防酸砖,因裕仁信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66元,由江西省裕仁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国祥
代理审判员  管福生
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