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依爱弘泰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江西依爱弘泰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安微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102民初2787号
原告:江西依爱弘泰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富有堤锦苑春天2#住宅楼二单元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065366417W。
法定代表人:路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1415133。
被告: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开发区长江大道332号西苑小区物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327678542K。
负责人:欧阳秋保,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微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微省合肥市铜陵北路铁路铁路生活小区5幢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16720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微省舒城县汤池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依爱弘泰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爱弘泰消防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源消防公司江西分公司)、安微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消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书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源消防公司江西分公司、安源消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爱弘泰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68515.92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截止2017年6月20日);3、请求判令由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采购火灾报警监控设备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依爱火灾报警监控系采购合同》。根据合同,原告到被告处购买火灾报警设备。此后,原告依据合同陆续将设备运至交货地点,被告也已接收货物,截止起诉之日货款共计68515.92元。然而,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一直拖延时间,拒绝付款,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总公司理应对第一被告的所有债权债务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源消防公司江西分公司、安源消防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公司信息、依爱火灾报警监控系统销售合同、被告的出货单及收货回执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安源消防公司江西分公司签订了《依爱火灾报警监控系采购合同》,合同载明:由依爱弘泰消防公司(乙方)向被告安源消防公司江西分公司(甲方)提供火灾报警监控系统一套,总价值122487元,并约定如甲方延迟给付贷款,自违约之日起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日按所欠货款的0.35%计算。此后,原告依据合同陆续将设备运至交货地点,被告安源消防公司江西分公司也已接收了货物。但被告安源消防公司江西分公司没有按合同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原告对于合同业务的单方面核算,至2017年7月3日止,甲方欠乙方货物款项共计68515.92元。截止至目前,被告未支付上述运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源消防公司江西分公司签订的《依爱火灾报警监控系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安源消防公司江西分公司供货,被告安源消防公司江西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安源消防公司江西分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额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考虑到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欠款金额的30%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安源消防公司江西分公司支付欠款及违约金,应予支持。且被告安源消防公司江西分公司为被告安源消防公司的分支机构,本案所产生的欠款金额先由被告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财产承担,不足的由被告安微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安源消防公司江西分公司、安源消防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其自有财产向原告江西依爱弘泰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8515.92元及违约金20554.78元,共计89070.7元,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受理费20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安微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万祥如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方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