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依爱弘泰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04民初44号 原告:******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路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负责人:***。 被告: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芝,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315.82元、违约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7232.47元,共计87548.29元(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起暂算至2020年11月13日,实际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8年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消防材料,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了材料。后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9月14日签订《汇仁阳光三期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消防材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经原告催讨,2017年12月1日,原、被告对账结算,三被告欠原告货款113659.74元,且签订了对账单。截至今日,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315.82元,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讨,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 被告***、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安庆分公司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案涉合同上的签名是被告***个人所签,与被告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安庆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安庆分公司也没有授权给被告***,被告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没有与汇仁阳光三期发生业务关系,且被告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账户上也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的交易流水,该笔交易与被告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供方)与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的负责人***(需方)签订《依爱火灾报警监控系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汇仁3期工程订购依爱火灾报警监控系统一套,合同总金额为263342.75元;如需***给付货款,自违约之日起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每日按所欠货款的0.35%计算。 2016年9月1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汇仁阳光三期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的汇仁阳光三期工程进行供货,合同总价387031.35元;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单方违反或不履行合同,须向另一方偿付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或壹万元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直至合同解除。 在对账日期为2017年9月26日的对账单上,载明:汇仁阳光截至2017年9月26日共计还有货款113659.74元未付;经双方协商,余款11万元,2017年12月底付5万元,春节前付3万元,剩余3万元2018年6月底结清。被告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及***在该对账单上**及签名确认。 在2018年1月20日的销售出货单上载明货款金额为6656.18元,被告***在该销售出货单上签名确认。 在庭审中,原告**:被告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于2017年12月底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货款、于2018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货款、于2018年12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1185元货款;后原告又向被告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供货7841.08元,被告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总计欠原告货款70315.82元。 另查明,被告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系被告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息、依爱火灾报警监控系统销售合同、汇仁阳光三期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销售出货单,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依爱火灾报警监控系统销售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汇仁阳光三期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系原告与被告***签订,但被告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及***在对账单上**及签名,且《依爱火灾报警监控系统销售合同》、《汇仁阳光三期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所涉均系同一工程,故应认定被告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在对账单上确认的行为系对《依爱火灾报警监控系统销售合同》、《汇仁阳光三期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的追认,系认可***及被告***代表被告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签订合同,被告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理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货款总金额为对账单上双方确认的11万元+2018年1月20日的供货金额6656.18元,原告自认被告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已付款51185元,故被告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5471.18元,被告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对所欠原告货款65471.18元应承担付款责任。由于被告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没有按照对账单上约定的时间付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承担违约金10000元,符合《汇仁阳光三期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已经主张了违约金的情况下,同时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系被告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故被告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系代表被告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汇仁阳光三期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在销售出货单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货款65471.18元及违约金10000元; 二、被告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足以承担责任的部分,由被告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8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自行负担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 助理  许 悦 书 记 员  万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