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2民初8627号
原告:江西依爱弘泰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富有堤锦苑春天2#住宅楼二单元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065366417W。
法定代表人:路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苏,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678712。
被告: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石北工业路644号18栋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587634415E。
法定代表人:叶成斌。
被告: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共青城分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共青城市昌九公路西侧(万象新天)6栋2F-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5MA35GR3G8T。
负责人:张焰。
原告江西依爱弘泰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创公司)、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共青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齐创共青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190.6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暂计违约金为19816.76元;之后以44190.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8日,原告和被告齐创共青城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15日、6月23日、7月15日发货36303.6元、6501元、1386元。齐创共青城分公司负责人张焰在3张《出货单》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齐创共青城分公司需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付清全款,实际付款金额按发货清单为准;如迟延给付货款,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所欠货款的0.3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齐创共青城分公司系被告齐创公司的分公司,齐创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自愿把违约金调整为以年利率24%计算。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工商信息、《销售合同》、出货单等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来源真实合法,现两被告放弃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齐创共青城分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齐创共青城分公司(甲方)向原告(乙方)购买依爱火灾报警监控系统一套,指定交货地点为武宁县南市工业园,收货人为汪心亮;由收货人当面清点验货,如在收货后15日内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则默认为已按清单交接,且符合双方约定的规格与数量;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以后,甲方需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全款付清,实际付款金额以发货清单为准(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如甲方迟延给付货款,自违约之日起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日按所欠货款的0.3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15日、6月23日、7月15日送货至被告齐创共青城分公司指定交货地点,该公司负责人张焰在《江西依爱销售出货单》上客户栏签字确认,三张出货单金额分别为36303.60元、6501元、1386元,合计44190.60元。因被告齐创共青城分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齐创共青城分公司向原告购买消防设备,并签订了《销售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消防设备,被告齐创共青城分公司却未及时支付约定款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鉴于齐创共青城分公司系齐创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齐创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齐创公司支付所欠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按“每日按所欠货款的0.35%”计算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依爱弘泰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款项44190.60元;
二、被告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依爱弘泰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从2017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所欠款项44190.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西依爱弘泰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群
人民陪审员 张 仲
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万静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