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湘0523执异18号
异议人: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白虎街194号。
法定代表人:王石华,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55年1月14日出生,住所地邵阳市。
申请执行人:刘进良,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
被执行人:***,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进良与被执行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蔡明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颖、刘亮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书面审查,由书记员银异庆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刘进良与被执行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2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2年1月15日前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然而其未按通知书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刘进良向本院反映,其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长阳铺法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长阳铺法庭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阳民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在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545000元。并于当日送达给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经理吴新军,要求其协助冻结***工程款545000元。而异议人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本院同意擅自向***支付工程款542560元,本院遂于2012年3月1日向异议人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2011)阳执字第166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异议人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3月5日前将擅自支付给***的工程款追回。但异议人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追回上述款项,本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1)阳执字第16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异议人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200000元。异议人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裁定驳回异议,异议人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依法审理后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5)阳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异议人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异议人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并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湘05民终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1)阳执字第166号执行裁定书及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异议人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追回擅自支付给被执行人***的款项342560元(本案应共计由异议人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追回款项542560元,扣除本院划拨异议人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存款200000元,还需追回款项342560元)。异议人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又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刘进良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属案外人,本案的执行标的是本院依据(2009)阳民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在异议人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545000元。异议人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本院同意擅自向***支付工程款542560元,致使本案执行标的无法执行到位。为此,异议人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裁定驳回异议,后又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依法审理后,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经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现异议人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此又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即就同一执行标的再次提出异议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蔡  明  清
审 判 员 罗颖审判员刘亮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龙  镇  湘
书 记 员 银  异  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