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6民初457号
原告: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县塘渡口镇白虎街194号。
法定代表人:王石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入钊、张相坤,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建设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王路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小娥、郑留洋,该公司员工。
原告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邵阳资兴公司)与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广州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资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入钊、张相坤、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小娥、郑留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阳资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1602.3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37473元(按照2018年2月8日资金支付审批单中账面债务金额2937473元-2018年2月8日后被告分三次支付的180万元)及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没有变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被告为“连盐铁路”工程项目的承建方,主要施工地位于海州区。自2014年开始,被告将该工程项目的部分劳务等施工内容发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完成施工。2018年12月份,“连盐铁路”工程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辩称,1.本案是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都是劳务分包合同,2.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所在地广州市花都区法院管辖,请法庭依法予以审查,驳回在本案的起诉,3.我方目前仅欠原告部分质保金,根据双方合同5.2.3条约定质保金在业主对我方承包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视工程质量情况清算支付给原告,涉案连盐铁路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质保金没有到期,尚未达到竣工条件,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义务,4.原告主张欠款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未扣除税金,根据欠开发票处理方式确认书应当按结算金额的4.22%扣除税金,即应扣除税金712067元(2017年7月31日之前结算劳务款18203323元,已开发票200万,未开发票16203323元,按4.22%计算税金为683780.23元,2017年7月31日之后的结算原告也未开具发票,按照4.22%计算税金,前后累计数额为712067元),2017年7月31日之后原告的确认书中强调结算金额含税,但是入账时按照不含税金额入账,即扣除4.22%的税款,并不是结算不含税,所以后面的债务金额同样应当扣除4.22%的税款,而原告申请资金支付时做出的资金支付审批单并没有扣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5月23共签订了十三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工程名称为连盐铁路I标甲方管段内的116#-119#墩、127-130#墩连续梁施工工程、桩基钢筋笼制作、运输、桩基施工等内容的劳务施工;劳务作业地点:江苏省连云港市;每份合同均约定了合同总价。但合同第5条对结算与支付又作了详细的约定:附件一中所列工程数量为暂定数量,不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结算时按乙方实际完成和收方确认且经监理工程师签认、并经发包人(业主)认可(或审计)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甲方在每次结算时扣除质量缺陷保证金5%、安全风险金1.5%等其他费用。合同第12条对保证金的支付与返还的约定:1.履约保证金: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前向甲方缴纳暂定合同价款总额的5%(且不低于5万元)的现金作为履约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乙方全面履行合同完毕且双方签订末次清算协议后,甲方不计利息返还。2.劳务作业质量缺陷保证金:按合同价款总额5%的比例预留保证金。待发包人对甲方工程竣工交验2年后,若无质量缺陷问题,发包人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给乙方。3.农民工工资风险保证金: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前向甲方缴纳合同价款总额的1%的现金作为农民工工资风险保证金(缴纳不足的,在每期计量结算时按照结算价款总额1%的比例予以扣除)。乙方应履行按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否则,乙方同意甲方直接从该项保证金或验工计价款中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如果乙方未缴纳农民工工资风险保证金的,乙方同意甲方在合同价款总额中扣除,在乙方农民工工资全部发放完毕、并签订末次清算协议后甲方不计利息返还。4.安全风险金:为确保施工安全按合同价款总额1.5%的比例预留,待本合同工程完工后,无安全事故安全风险金则予以返还(不计利息),如发生2人以上重伤或发生伤亡事故,风险金予以扣除。合同还对工作期限、结算与支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内容做了具体的约定。
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签订各份合同前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风险保证金,而是由被告在工程款中扣留上述两种保证金。劳务作业质量缺陷保证金、安全风险金均是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关于欠开发票的处理方式确认书》,载明:根据贵公司项目部及中铁港航局授权项目部与我公司签订的相关劳务合同及所属所有经济业务,截止2017年7月31日,我公司确认与贵公司结算劳务款18203323元人民币,开累开发票金额2000000元人民币,尚欠贵公司发票16203323元人民币,合计税款683780.23元人民币(综合税率4.22%)。一、我单位同意将以上欠开发票税款683780.23元人民币(由贵公司垫付)于我单位现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683780.23元人民币。二、自2017年7月31日以后,我单位同意将此后的所有劳务的结算以不含税金额(综合税率4.22%)作为应付工程款入账的金额。三、我单位承诺,以后我单位不再以任何方式索要欠开发票的所有税款。
2018年2月8日,被告举证的原告出具给被告的资金支付审批单载明:累计验工金额:18873623元,扣材料费728586元,其他扣款478908元,应扣质保金2500801.75元,应付款累计15165327.25元;累计已支付资金14728656元,账面债务金额(含质保金)2937473元;本次请款金额500000元。
被告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8月17日,共计支付14728656元,原告于2018年2月8日申请支付金额50万元,被告2018年2月11日支付50万元,2月14日支付100万元;原告于2019年2月2日申请支付金额30万元,被告于2019年2月3日支付30万元。上述三次被告共计支付180万元,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6528656元。
本案所涉连盐铁路于2018年7月16日进行联调联试,2018年12月连盐铁路通车。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2018年2月8日,原、被告认可累计验工金额18873623元是否含4.22%的税款?本案所涉质保金是否具备返还的条件。
原告系有资质的公路建设公司,故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分包工程的劳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劳务工程款的义务。对于本案18873623元是否含4.22%的税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款项的结算发生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关于欠开发票的处理方式确认书》之后,该确认书明确载明了原告同意欠开发票税款683780.23元人民币于现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并同意2017年7月31日之后的所有劳务结算以不含税金额作为应付工程款入账的金额,该确认书已经送达到被告处,故2017年7月31日之后双方关于涉案工程款的结算款项都应视为不含4.22%税款的数额。虽然2018年2月8日的资金支付审批单中累计验工金额:18873623元,应扣质保金2500801.75元,账面债务金额(含质保金)2937473元等均系原告提交的,但被告的项目经理等多部门负责人均在上面签字,视为对原告提交各项数额的认可,也可以视为该涉案工程的末次清算,该审批单上的各项数额对原、被告均产生效力。在该次结算之后,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180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37473元(2937473元-1800000元),该款均属于质保金范畴。关于履约保证金,2018年2月8日资金支付审批单系双方的末次清算,末次清算后履约保证金即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劳务作业质量缺陷保证金,虽然原、被告均未提供涉案工程的竣工报告,但连盐铁路于2018年7月进行调试,12月通车运行,可以视为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超过2年,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向发包人缴纳劳务作业质量缺陷保证金的证据,故该项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给原告;关于农民工工资风险保证金,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有农民工尚未收到涉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故该项保证金在原、被告末次清算之后也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安全风险金,涉案工程已完工,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安全事故,故该项保证金亦应当返还。综上,本案所涉四项保证金均应符合退还条件,并且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已返还了原告部分保证金,后又分别于2018年2月14日、2019年2月3日分两次返还保证金13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在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的各类保证金11374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的原告申请资金支付时做出的资金支付审批单并没有扣税的抗辩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113747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163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37元,由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97元(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44××××90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秀芬
人民陪审员  侯家德
人民陪审员  刘永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窦敏华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
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账号:3205××××6999-60020
开户行:连云港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