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王路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小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县塘渡口镇白虎街**
法定代表人:王石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入钊,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坤,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广州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邵阳资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广州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支付责任;本案的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结算劳务款18873623元是已扣除税款之后的金额错误,该金额是含税金额。1.一审认定税款已扣除的依据为《关于欠开发票的处理方式确认书》,但该确认书是被上诉人单方出具,我方并未盖章认可,此确认是被上诉人单方确认仅开具200万发票,剩余发票未按合同要求开具,要求通过扣税方式处理发票问题且承诺此后不主张结算款中的税款。实际上,我公司并未认可该扣税方式,也没有在结算中扣除该部分款项,我公司办理的结算前后都保持一致,都是按照合同单价进行结算,格式统一没有扣税项。2.在被上诉人主张欠款数额依据的“资金支付审批单(2018年2月8日)”中,扣款项目也只有材料款728586元、其他扣款478908元,并没有税款,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开具足额发票,否则我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在被上诉人既未开具发票也未扣除税金的情况下,无权主张全额劳务款项。二、剩余欠款为质保金,未到支付期限,不应支付。合同约定质保金返还条件为:待发包人对甲方工程竣工交验2年后,若无质量缺陷问题,发包人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上诉人)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给乙方(被上诉人)。该合同条款是双方协商签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予以遵循。涉案连盐铁路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业主也没有返还质保金,本案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期限和条件,暂不应当支付。
邵阳资兴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邵阳资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铁广州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支付邵阳资兴公司工程款1401602.3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邵阳资兴公司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中铁广州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承担。后邵阳资兴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中铁广州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137473元(按照2018年2月8日资金支付审批单中账面债务金额2937473元-2018年2月8日后中铁广州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分三次支付的180万元)及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没有变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邵阳资兴公司申请撤回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邵阳资兴公司(乙方)、中铁广州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甲方)于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5月23共签订了十三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工程名称为连盐铁路I标甲方管段内的116#-119#墩、127-130#墩连续梁施工工程、桩基钢筋笼制作、运输、桩基施工等内容的劳务施工;劳务作业地点:江苏省连云港市;每份合同均约定了合同总价。但合同第5条对结算与支付又作了详细的约定:附件一中所列工程数量为暂定数量,不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结算时按乙方实际完成和收方确认且经监理工程师签认、并经发包人(业主)认可(或审计)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甲方在每次结算时扣除质量缺陷保证金5%、安全风险金1.5%等其他费用。合同第12条对保证金的支付与返还的约定:1.履约保证金: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前向甲方缴纳暂定合同价款总额的5%(且不低于5万元)的现金作为履约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乙方全面履行合同完毕且双方签订末次清算协议后,甲方不计利息返还。2.劳务作业质量缺陷保证金:按合同价款总额5%的比例预留保证金。待发包人对甲方工程竣工交验2年后,若无质量缺陷问题,发包人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给乙方。3.农民工工资风险保证金: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前向甲方缴纳合同价款总额的1%的现金作为农民工工资风险保证金(缴纳不足的,在每期计量结算时按照结算价款总额1%的比例予以扣除)。乙方应履行按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否则,乙方同意甲方直接从该项保证金或验工计价款中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如果乙方未缴纳农民工工资风险保证金的,乙方同意甲方在合同价款总额中扣除,在乙方农民工工资全部发放完毕、并签订末次清算协议后甲方不计利息返还。4.安全风险金:为确保施工安全按合同价款总额1.5%的比例预留,待本合同工程完工后,无安全事故安全风险金则予以返还(不计利息),如发生2人以上重伤或发生伤亡事故,风险金予以扣除。合同还对工作期限、结算与支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内容做了具体的约定。
邵阳资兴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签订各份合同前向中铁广州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风险保证金,而是由中铁广州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在工程款中扣留上述两种保证金。劳务作业质量缺陷保证金、安全风险金均是按照合同约定由中铁广州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
邵阳资兴公司向中铁广州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出具一份《关于欠开发票的处理方式确认书》,载明:根据贵公司项目部及中铁港航局授权项目部与我公司签订的相关劳务合同及所属所有经济业务,截止2017年7月31日,我公司确认与贵公司结算劳务款18203323元人民币,开累开发票金额2000000元人民币,尚欠贵公司发票16203323元人民币,合计税款683780.23元人民币(综合税率4.22%)。一、我单位同意将以上欠开发票税款683780.23元人民币(由贵公司垫付)于我单位现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683780.23元人民币。二、自2017年7月31日以后,我单位同意将此后的所有劳务的结算以不含税金额(综合税率4.22%)作为应付工程款入账的金额。三、我单位承诺,以后我单位不再以任何方式索要欠开发票的所有税款。
2018年2月8日,中铁广州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举证的邵阳资兴公司出具给中铁广州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的资金支付审批单载明:累计验工金额:18873623元,扣材料费728586元,其他扣款478908元,应扣质保金2500801.75元,应付款累计15165327.25元;累计已支付资金14728656元,账面债务金额(含质保金)2937473元;本次请款金额500000元。
中铁广州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8月17日,共计支付14728656元,邵阳资兴公司于2018年2月8日申请支付金额50万元,中铁广州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2018年2月11日支付50万元,2月14日支付100万元;邵阳资兴公司于2019年2月2日申请支付金额30万元,中铁广州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于2019年2月3日支付30万元。上述三次中铁广州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共计支付180万元,中铁广州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累计支付邵阳资兴公司工程款16528656元。
本案所涉连盐铁路于2018年7月16日进行联调联试,2018年12月连盐铁路通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2018年2月8日,邵阳资兴公司、中铁广州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认可累计验工金额18873623元是否含4.22%的税款?本案所涉质保金是否具备返还的条件。
邵阳资兴公司系有资质的公路建设公司,故邵阳资兴公司、中铁广州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有效合同,邵阳资兴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分包工程的劳务,中铁广州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劳务工程款的义务。对于本案18873623元是否含4.22%的税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款项的结算发生在邵阳资兴公司向中铁广州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出具的《关于欠开发票的处理方式确认书》之后,该确认书明确载明了邵阳资兴公司同意欠开发票税款683780.23元人民币于现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并同意2017年7月31日之后的所有劳务结算以不含税金额作为应付工程款入账的金额,该确认书已经送达到中铁广州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处,故2017年7月31日之后双方关于涉案工程款的结算款项都应视为不含4.22%税款的数额。虽然2018年2月8日的资金支付审批单中累计验工金额:18873623元,应扣质保金2500801.75元,账面债务金额(含质保金)2937473元等均系邵阳资兴公司提交的,但中铁广州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等多部门负责人均在上面签字,视为对邵阳资兴公司提交各项数额的认可,也可以视为该涉案工程的末次清算,该审批单上的各项数额对邵阳资兴公司、中铁广州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均产生效力。在该次结算之后,中铁广州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分三次支付邵阳资兴公司1800000元,故中铁广州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尚欠邵阳资兴公司工程款1137473元(2937473元-1800000元),该款均属于质保金范畴。关于履约保证金,2018年2月8日资金支付审批单系双方的末次清算,末次清算后履约保证金即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劳务作业质量缺陷保证金,虽然邵阳资兴公司、中铁广州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均未提供涉案工程的竣工报告,但连盐铁路于2018年7月进行调试,12月通车运行,可以视为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超过2年,中铁广州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向发包人缴纳劳务作业质量缺陷保证金的证据,故该项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给邵阳资兴公司;关于农民工工资风险保证金,中铁广州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有农民工尚未收到涉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故该项保证金在邵阳资兴公司、中铁广州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末次清算之后也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安全风险金,涉案工程已完工,中铁广州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安全事故,故该项保证金亦应当返还。综上,本案所涉四项保证金均应符合退还条件,并且中铁广州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已返还了邵阳资兴公司部分保证金,后又分别于2018年2月14日、2019年2月3日分两次返还保证金130万元,现邵阳资兴公司要求中铁广州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给付在从邵阳资兴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的各类保证金1137473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中铁广州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抗辩的邵阳资兴公司申请资金支付时做出的资金支付审批单并没有扣税的抗辩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中铁广州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邵阳资兴公司113747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用16334元(邵阳资兴公司已预交),由邵阳资兴公司负担1837元,由中铁广州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负担14497元(中铁广州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邵阳资兴公司)。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铁广州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提交劳务分包末次结算联签单,证明上诉人在涉案合同中累计计价金额是18873623元,该部分金额是含税金额。
被上诉人邵阳资兴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各文件显示时间是2017年7月31日之前,即双方形成确认书之前的签证单;有部分文件是末次结算,也有部分文件是中间计量等非末次结算内容,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进行签订末次清算协议,上诉人该证据不能反映双方最终工程价款,根据2018年2月8日资金支付审批单中记载,应付质保金2500801.75元,而质保金综合比例是工程款的12.5%,根据此内容可以推算出双方工程价款在2000余万,最终确定的18873623元是扣除了税款后剩余的应付工程款。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述工程款是18873623元,该证据累计数额是1900余万,且还有非末次结算,所以如果加上末次结算就符合质保金和总价款2000余万的事实。
本院对上诉人中铁广州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举证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累计金额并非18873623元,上诉人对此也未能予以合理解释,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结算的金额18873623元中是否含有税款;2.上诉人中铁广州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邵阳资兴公司返还质保金。
关于双方结算的金额18873623元中是否含有税款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邵阳资兴公司向中铁广州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出具的《关于欠开发票的处理方式确认书》中,载明了邵阳资兴公司欠付中铁广州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税款的金额、邵阳资兴公司同意从应付款中扣除欠付税款以及自2017年7月31日后结算金额中不含税的事项。中铁广州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确认收到该确认书,但称并没有实际扣除。对此,本院认为,该确认书系邵阳资兴公司出具的,中铁广州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在财务账册中保管的,应当是双方在充分协商后确定的事项,中铁广州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仅以担心税务风险为由称没有实际扣除税款与其接受确认书的行为不符。其次,邵阳资兴公司出具的2018年2月8日资金支付审批单上虽没有中铁广州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盖章确认,但其工作人员在审核及审批意见中均签字同意,可见中铁广州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是认可该审批单载明内容,该审批单载明累计验工金额18873623元,应扣质保金2500801.75元等,双方约定质保金为合同价款总额的12.5%(质量缺陷保证金5%+安全风险金1.5%+履约保证金5%+农民工工资风险保证金1%),可以推算出工程总价款约为2000余万元,扣除双方确认的综合税率4.22%及其他费用后,与双方确认的累计验工金额18873623元相当,因此,本院认为18873623元应当是扣除税款后的金额。最后,中铁广州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虽在二审举证了11张劳务分包末次结算联签单及中间计量签认单等证据,证明累计验工金额18873623元中未扣除税款,但11张证据开累金额合计是1900余万元,不是18873623元,而且该证据大部分形成于《关于欠开发票的处理方式确认书》前,不排除双方以邵阳资兴公司出具《关于欠开发票的处理方式确认书》的形式改变付款约定的可能,且中铁广州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也未能举证全部的劳务分包末次结算联签单等证据,因此,其举证的11张证据不能反映全部的结算情况。综上,本院对中铁广州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认为18873623元未扣除税款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中铁广州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是否应当向邵阳资兴公司返还质保金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虽然双方未能举证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但因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2月实际使用,所以从此时计算质量缺陷责任期,至邵阳资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2年质量缺陷责任期,而中铁广州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也未举证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需要扣减质保金,所以中铁广州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应当向邵阳资兴公司返还质保金,中铁广州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上诉认为不应当返还质保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铁广州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34元(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伟晏
审 判 员 乔永礼
审 判 员 吴雪莹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蒋 寻
书 记 员 邵 泽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