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某、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件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湘05执复6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白虎街。
申请执行人:*建设,男,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马碲社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沙井头。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邵府街社区。
复议申请人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邵阳县人民法院(2018)湘0523执异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阳县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建设、***与被执行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0日向邵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邵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2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2年1月15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其未按通知书履行。申请执行人*建设、***反映其于2009年9月1日向邵阳县人民法院长阳铺法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长阳铺法庭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阳民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在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545000元,并于当日送达给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新军经理,要求其协助冻结***工程款545000元。而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经邵阳县人民法院同意擅自向***支付工程款542560元。邵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日向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送达(2011)阳执字第166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3月5日前将擅自支付给***的工程款追回,但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期限内追回上述款项。邵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1)阳执字第16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200000元。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提出执行异议,邵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裁定驳回异议。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向邵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邵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5)阳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驳回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湘05民终2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八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11)阳执字第166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追回擅自支付给被执行人***的款项342560元(本案共计应由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追回款项542560元,扣除划拨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存款200000元,还需追回款项342560元)。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追回,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月二十五日分别作出(2011)阳执字第166号、(2011)阳执字第166-1号执行裁定,冻结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906026009022110559的资金342560元,冻结年限为二年。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向邵阳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邵阳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属案外人,本案的执行标的是依据(2009)阳民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在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545000元。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经邵阳县人民法院同意擅自向***支付工程款542560元,致使本案执行标的无法执行到位。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提出执行异议,邵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裁定驳回异议,后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邵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经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现异议人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此又提出执行异议,即就同一执行标的再次提出异议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的申请。
复议申请人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称,邵阳县人民法院执行行为错误,要求复议申请人承担追回财产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上再次冻结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资金属于超标的查封、超标的执行。请求依法撤销邵阳县人民法院(2018)湘0523执异18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资金的冻结措施。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邵阳县人民法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邵阳县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中于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1)阳执第166号民事裁定,划拨了***在邵阳县通乡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10000元。后邵阳县通乡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付款给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时抵扣了该210000元。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湘05民终297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理由部分载明:“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应为资兴公司对一审法院已经划扣的410000元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划扣的410000元由两部分组成,其一系从通乡公司直接划扣的210000元,根据***与资兴公司的约定,本案所涉的邵阳县红石至黄荆公路改造工程项目系由***以资兴公司名义承包,并由***全额垫资并负责组织劳务承做,资兴公司只享有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权利,故资兴公司只是该工程名义上的承包人,***作为实际承包人,享有该工程款的所有权。故从通乡公司划扣的210000元,因是***所承包项目的工程款,依理应属于***所有,一审法院划扣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该工程款系资兴公司所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其二系对资兴公司直接划扣的200000元,一审法院向资兴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在资兴公司的工程款,而资兴公司未按照法院要求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擅自将工程款支付给***,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资兴公司逾期未追回,一审法院裁定直接扣划资兴公司200000元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邵阳县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作出(2009)阳民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冻结***在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545000元,但事后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经邵阳县人民法院同意擅自向***支付工程款542560元,致使本案无法执行到位,邵阳县人民法院向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案外人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对被告(申请执行人)*建设、***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业经邵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及本院二审判决,生效判决已认定邵阳县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中实际划扣***以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包工程的工程款二笔合计410000元,故应在责令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追回款项542560元中扣除该410000元,邵阳县人民法院只扣除其中一笔200000元不当,应予纠正。另,邵阳县人民法院在未裁定由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追回款项责任时,即作出冻结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资金的裁定,程序不当,应予撤销。综上,邵阳县人民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邵阳县人民法院二○一八年十月十五日(2018)湘0523执异18号执行裁定;
二、变更邵阳县人民法院二○一八年九月十九日(2011)阳执字第166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中责令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为132560元;
三、撤销邵阳县人民法院二○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2011)阳执字第166号执行裁定及二○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2011)阳执字第166-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姚志刚
审判员  胡文彬
审判员  肖志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秋娣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第二项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第二款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异议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