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0524民初584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4185840216T,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大桥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986.86元,承担工程款税费28943.55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下半年起,被告隆回建筑公司将位于隆回县“华悦.尚城”一、二期电梯口、通道口、阳台等部位外架的搭设与拆除承包给原告。2021年春节期间,被告将该项目的第一期工程款按结算单支付给了原告,2022年3月1日,二期工程结算款为1690041.77元,但在2023年1月20日被告却私自扣除了二期工程的高支模、二次搭设款项。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9986.86元、工程税费28943.55元,合计88930.41元拒不支付。据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审查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系挂靠关系,本案原告未将实际施工人列为被告,遗漏了诉讼主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023.26元,减半收取1011.63元,退回原告***;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